【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地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保障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發展畜牧業生產,繁榮自治縣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境內統一規劃用於發展畜牧業的一切草地。
第三條 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地,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件,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地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草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監督檢查草地的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
(二)核發草地使用證,會同有關部門辦理草地徵用、使用的具體事項;
(三)對草地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進行技術和業務指導,開展草地科學研究和新技術推廣;
(四)處理違反草地管理法律、法規,破壞草地及其設施的案件和違法行為,承辦獎懲事宜;
(五)組織有關部門和使用者對草地病蟲鼠害進行預測、預報和防治,監督、檢查草原防火工作;
(六)辦理在草地上採石、挖藥、取土、勘探、開礦、築路等有關事項。
第五條 自治縣境內的草地,堅持誰使用,誰建設,誰保護,誰受益的原則,可以承包給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經營。
第六條 實行草地有償使用。凡使用草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每年向草地所有者繳納草地有償使用費,具體標準由鄉級人民政府制定,並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地時,應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有關方面協商解決。村與村之間調劑草地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鄉(鎮)與鄉(鎮)之間調劑草地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草地權屬發生爭議時,爭議當事人應當通過協商解決。未達成協定的:
(一)承包戶之間的爭議,由村民委員會處理;
(二)村與村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三)鄉(鎮)與鄉(鎮)之間或鄉(鎮)與縣屬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人民政府處理;
(四)縣與毗鄰市、縣之間的草地權屬爭議由縣人民政府出面協商,並呈報上級人民政府調解、裁決。
在草地權屬爭議未解決之前,應當維護草地現狀,不得破壞草地及其設施,不得拆除、移動草地現有的邊界標記。
第九條 在調解、處理、仲裁草地權屬糾紛時,因界限不清發生爭議時,應按下列原則進行處理:
(一)戶與戶之間的界線以草地承包時劃定的界限為準;
(二)鄉(鎮)、村之間的界限以行政區劃劃定的界限為準;
(三)場、廠(礦)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界限,以正式批准建場、廠(礦)時劃定的界限為準;
(四)凡是經縣人民政府重新規劃或作過處理、仲裁的,以重新處理、仲裁的決定為準。
第十條 國家建設需徵用草地和鄉(鎮)村興辦各種企業事業占用草地時,須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批准許可權批准。
第十一條 未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墾草地。
地質普查、開採礦藏、修築公路等徵用、使用草地,作業完畢,凡能利用的草地,必須由徵用單位回填表層土壤,並每畝繳納草地補償費100元至500元。
第十二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地防火責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約,預防火災發生。
(一)草地防火期: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
(二)不準放火燒荒,因疫病污染、草場改良、消滅病蟲害等必須燒荒時,須經草地管理部門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通知毗鄰地區採取防範措施。
(三)草地發生火災後,當地人民政府要組織力量及時撲滅並查明發生火災原因和損失情況,上報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保護草地生態環境,嚴防污染草地,對排放污水、廢渣、廢氣已造成污染的,排污單位和個人要限期治理,並對受害單位和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保護草地上的圍欄、棚圈、水利工程、試驗基地、藥浴池、飲水點、道路、橋樑等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拆除。毀壞者除按價格賠償損失外並處原投資二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草地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利用和建設的具體規劃,積極圍欄種草,建設人工草場,維護草地的生態環境。
第十六條 草地管理部門對因超載過度而出現沙化、退化的草地可責成使用單位或個人採取封、圍、補、種等措施,限期恢復植被,在限期內不能恢復植被者,停止使用草地。
第十七條 草地建設的成果,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草地使用權轉讓時,接受單位或個人對已有的建設成果要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十八條 鼓勵國家、集體單位和個人投資或集資建設草地。允許依法有償轉讓、繼續承包,對草地投入的單位或個人,國家在資金、物資、技術上優先照顧和安排。
對承包和建設的邊遠草地、未開發利用草地的單位和個人,縣、鄉(鎮)人民政府要制定優惠政策,給予扶持。
第十九條 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實行分級管理,單獨立帳,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牧草種籽的繁育、馴化和引進應當由草地管理單位進行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種籽不得流通、使用。
第二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草地管理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在草地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上取得顯著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的;
(三)在草地科學研究、資源勘查和新技術推廣套用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防治草地病蟲鼠害、草地污染及草地滅火中成績顯著的;
(五)治理草地沙化、鹼化、退化和水土流失、改善草地生態環境成績顯著的;
(六)熱愛草地事業,長期工作在草地建設崗位做出突出貢獻的;
(七)為草地建設引進資金、項目,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
(八)對違反草地法律、法規的行為制止、檢舉、揭發,事跡突出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墾草地的單位或個人,限期恢復植被,並按每開墾一畝罰款500元至1000元。私自砍伐灌木,按實際經濟損失處以一倍至三倍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草地上採石、挖沙、取土和地質普查、採礦、築路,每畝罰款500元至1000元,作業完畢不回填,不恢復植被的,除責令限期回填,恢復植被外,每畝加罰500元至1000元;
(三)買賣、變相買賣、非法轉讓和出租草地的,責令退回草地,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當事人雙方各處以每畝300元至500元罰款;
(四)買賣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和塗改採挖許可證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採挖許可證外,並處罰款200元;
(五)對破壞草地圍欄、棚圈、水利工程、試驗基地、飲水點、藥浴池等設施,情節較輕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外,每次罰款500元至1000元。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草地防火期內,違反防火規定,在草地隨意用火,罰款20元。因過失引起火災,造成損失的,除賠償損失外,罰款100元至500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對拒不防治病蟲鼠害的單位和個人,每畝每年罰款5元至10元;
(八)未經批准私自占用草地的,除責令其退出草地外,每畝罰款300元;
(九)在草地上排放有害物質造成污染的,除限期治理外,根據危害程度罰款1000元至5000元;
(十)不按期繳納費用和賠償損失的,每超一天給予應繳費用、賠償金額總數千分之五的加處罰款;
(十一)阻礙草地管理和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草地管理、監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畜牧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