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寧滿族自治縣壩上生態農業工程管理條例

《豐寧滿族自治縣壩上生態農業工程管理條例》是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豐寧滿族自治縣壩上生態農業工程管理條例
【發布單位】8031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9-03
【生效日期】1997-09-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豐寧滿族自治縣壩上生態農業工程管理條例
(1997年3月28日豐寧滿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
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加強壩上生態農業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利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使用壩上生態農業建設資金建設的高產穩產田工程、林業建設工程、草場建設工程。
第三條壩上生態農業工程堅持誰建設、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
工程建設項目屬於國有林、牧場的,由國有林、牧場經營管理,屬於鄉、鎮、村建設的,由鄉、鎮、村使用管理。
第四條壩上生態農業工程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毀損、侵占和非法轉讓、出租、使用。
第五條縣人民政府農業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壩上生態農業工程的綜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的法律、法規、政策;
(二)負責壩上生態農業工程項目區的規劃、立項、審批;
(三)協調有關部門及項目區所在鄉鎮,開展農業開發工作;
(四)負責工程項目的資金管理和檔案管理;監督和檢查已建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利用;
(五)監督工程管理單位收取的維修費和管理費的使用;
(六)縣人民政府依照規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財政、審計、農業、水利水保、林業、林管、畜牧等部門,按照職責配合開展農業綜合開發工作。
第七條鄉、鎮建立工程管理委員會,村建立管理維修專業隊,鄉、鎮工程管理委員會工作職責是:
(一)負責轄區內的壩上生態農業工程的建設、管理、保護和利用;
(二)按規定收取工程所在村的工程維修費和管理費,做好管理使用工作;
(三)負責對項目村管理維修專業隊工作的檢查和指導;
(四)協助執法部門查處破壞壩上生態農業工程的案件和違法行為。
(五)鄉、鎮人民政府依照規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壩上生態農業工程實行有償使用。使用單位或個人依照有關規定每年向工程管理委員會繳納工程維修費和管理費。
第九條由國家投資建設的壩上生態農業工程,使用者應當按國家投資比例交納維修費和管理費。水利工程每年收取每畝投資額的百分之三,草場工程每年收取每畝投資額的百分之五,林業工程每年收取每畝投資額的百分之一。
第十條壩上生態農業工程收取的維修費和管理費用於工程的管理、維修和更新。鄉、鎮工程管理委員會收取的維修費和管理費,每年向縣工程管理部門上繳百分之十,由縣工程管理部門按規定統一掌握使用。
第十一條經批准占用壩上生態農業工程區域內耕地的單位和個人,要一次性向鄉、鎮工程管理委員會歸還原工程所投入的資金,進行異地開發補建。
第十二條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在工程建設、管理、保護和利用上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
(二)熱愛農業綜合開發工作,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揭發,事跡傑出的。
第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破壞、毀壞工程設施的,處以原投資額一至兩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違反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損失的,由縣水利水保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三)在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水物體的,未經批准在水利或其它工程區修建建築物的,由縣水利水保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四)違反林業法律、法規,在工程區內亂砍濫伐、盜伐和牲畜毀壞林木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五)未經批准擅自開墾毀壞草地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按每開墾或毀壞一畝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六)在禁止放牧的工程區內放牧,由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對飼養戶主或放牧者按牛、羊每頭次處以十元至二十元罰款,馬、驢、騾每頭次處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七)非法轉讓、出租、占用林地、草地者,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八)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工程區的草地、林地上隨意用火的,由縣畜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九)對破壞工程內耕地和掠奪經營造成地力下降的行為,依照土地管理、農業、環境保護等有關方面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十)逾期不交納費用和賠償金的,從履行責任之日起每超一天交納應交費用、賠償金額總數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十四條阻礙工程管理和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工程管理、監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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