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是1992年4月5日豐寧滿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外文名:Autonomous Regulations of Fengning Manchu Autonomous County, Hebei Province
  • 發布單位:80301
  • 發布日期:1992-04-25
  • 生效日期:1992-04-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四章 財政金融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事業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豐寧滿族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和民族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豐寧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河北省行政區域內豐寧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大閣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以經濟建設為中心,貫徹改革開放的方針,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繁榮昌盛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等項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機關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歧視壓迫任何民族和破壞民族團結、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名額和比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滿族代表的比例應當與滿族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滿族成員的比例應當與滿族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相適應,應當有滿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二條 自治縣縣長由滿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滿族成員的比例應當與滿族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三條 自治機關要加強幹部培養工作,注意培養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婦女幹部,以及各種專業人才。
第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在不突破行政機構限額和編制員額的原則下,結合本縣的特點和需要,確定和調整自治縣行政機構的設定及人員編制。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縣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改變自治縣管轄企業的隸屬關係時,應當與自治機關充分協商,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並對財政收支作適當調整。
第十六條 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根據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從農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縣的行政、事業編制內的幹部和職工自然減員、缺額及國家當年新增用人指標,由自治機關通過考核予以補充,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鼓勵各種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工作。對在自治縣工作的科技人員和其他專門人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並在工資福利、離退休、家屬農轉非等方面給予適當的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縣實際情況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經濟建設事業,通過多種渠道及各種措施,增加投入,合理調整產業、產品結構,改革經濟管理體制,依靠科技進步和提高管理水平,發展社會生產力。
第十九條 自治縣堅持以農業為基礎,發揮畜牧業、礦業資源優勢,加強工業、交通、能源建設,確保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第二十條 自治縣穩定農村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不斷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積極發展社會化服務體系,逐步壯大集體經濟實力,鼓勵支持各種專業生產和聯合經營。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逐步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建設,治山、治沙,保護和興修農田工程和水利設施,推廣農業科學技術,改善農業生產條件。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合理調整農業結構,在保證糧食生產穩定增長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發展多種經營,促進農、林、牧、副、漁各業全面發展,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依法管理土地,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合理開發土地資源。
農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屬於集體所有,歸農民經營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批或申報各項基本建設用地。根據本縣實際情況,依法制定城鎮、農村個人建房占地標準和宅基地使用辦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國營、集體和家庭畜牧業,建設畜牧生產基地。建立健全良種繁育、防疫滅病、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服務體系,加強科學飼養,提高畜產品商品率。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草場建設、管理和保護。採取人工種草、封山育草、合理更新改造等措施,提高草場質量和載畜量。鼓勵集體、個人投資建設和開發草場。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鼓勵集體綠化荒山,提倡民眾在自留山和承包的荒山、荒地上植樹造林,堅持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核發林權證書,保障生產經營者的林木所有權和經營權。
自治縣制定林業發展規劃,發展經濟林、用材林、防護林、水源涵養林和薪炭林。依法管理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自治縣加強林業職工隊伍建設,依法治林,嚴禁亂砍濫伐,防止森林火災,搞好森林病蟲害防治。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依法加強礦產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合理開發利用。支持上級或外地經濟部門和經濟組織,按照互惠互利和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原則,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工業企業以提高經濟效益為中心,實行科學管理,擴大經濟技術協作,不斷進行技術改造,增強企業活力,提高企業素質。
自治縣加強郵電、通訊、電力、交通運輸、能源等項事業建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貫徹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指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利用本縣資源,大力發展縣辦企業和鄉鎮企業。
第三十條 自治縣在工業生產、固定資產投資、金融信貸、主要生產資料和物資供應等方面,享受國家規定的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財力、物力條件和國家政策,自主地決定本縣企業的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報上級計畫經濟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和新華書店、民族用品生產企業,在貸款、稅收、能源、原材料供應等方面享受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照顧。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在出口計畫、對外加工裝配、原材料供應和出口配額等方面,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待遇。在發展外向型經濟方面,享受省對沿海開放縣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把貧困的老區鄉村、少數民族聚居鄉村和偏遠山村列為扶持的重點,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特殊政策,在資金、物資、人才、技術、信息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收購計畫、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土特產品。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根據本縣經濟發展的需要,採取優惠政策和措施,開展橫向經濟聯合,擴大對外開放,引進人才、資金、技術和設備。對外地、外商、華僑和港澳台同胞來自治縣投資、興辦企業,提供優惠條件。
第四章 財政金融管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河北省縣一級地方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縣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和自治縣的財政收支情況,合理申報財政收支基數,經上級國家機關調整核定。財政收入多於支出,多收部分合理確定上繳數額;收入不敷支出,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財政補貼。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因國家經濟政策變動,企事業單位隸屬關係變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災害,使自治縣的預算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超過承受能力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給予補貼。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對自治縣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享受並嚴格管理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民族地區補助資金、專項資金、專項貸款和臨時性專項補助,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自治縣正常的預算收入和正常撥款。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對上級國家機關安排和扶助的扶貧、生態建設和開發項目,在還貸期限、自有資金比例等方面享受照顧。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自治縣內貧困戶的農、林、牧業稅實行減免,特殊情況下,延長農貸還款期限。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享受國家統一規定的減免稅項目外,對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按照稅收管理體制報經批准後實行減稅或免稅。由於國家統一規定的減稅、免稅數額較大,影響本地方財政收入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徵收的上解稅種,在上解比例方面,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享受照顧。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按照河北省鄉鎮財政管理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鄉(鎮)一級財政。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徵收的各項基金,在指標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加強金融管理和保險工作,提高金融籌集、融通資金的能力和效率。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事業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民族特點,自主地管理和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藝術、體育等項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自治縣根據國家和上級有關部門規定,享受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項事業費的優惠待遇。
第五十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確定本縣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教育內容和招生辦法。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有計畫、有步驟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幼兒教育、特殊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加強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逐步掃除文盲。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努力辦好民族中、國小。自治縣的民族學校享受國家和上級規定的照顧。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和高中,享受國家規定的照顧。自治縣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優待。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採取措施,通過多種渠道加強師資培訓,建設一支合格的教師隊伍。
自治機關教育全縣各族人民尊師重教,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和人才開發規劃,建立健全科技機構,推廣科研成果和先進技術,獎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制定民族文化建設事業發展規劃,挖掘整理保護民族文化藝術遺產,發展有民族特色、民族風格的文化藝術。辦好廣播、電視、電影、書店、文化館(站)、圖書館、博物館等文化事業。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加強對少數民族教育、文化、習俗、文字及民族歷史的研究,加強對歷史文物、名勝古蹟的保護利用和風景區的建設管理,發展旅遊事業。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自主地決定本縣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發展現代醫藥和民族傳統醫藥,加強對地方病、多發病、傳染病的防治,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改善衛生條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依法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長,提倡晚婚、晚育和優生、優育、優教,提高人口素質。
第六十條 自治縣重視發展體育事業,努力培養體育人才,鼓勵發展民族傳統體育,開展民眾性體育運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依法加強環境保護,消除污染,淨化環境。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二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教育他們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六十三條 自治機關要經常對各民族公民進行社會主義、愛國主義、團隊精神教育,進行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共同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
第六十四條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要照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每年4月24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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