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規範審計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審計機關規範審計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是2022年12月20日山西省審計廳印發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審計機關規範審計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20日
  • 發布單位:山西省審計廳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山西省審計廳關於印發《審計機關 規範審計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市審計局,廳各處室、單位:
為規範審計管理,促進依法行政,按照《山西省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辦法》(2021年省政府令第286號)的規定,省廳制定了《審計機關規範審計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晉審規〔2022〕1號山西省審計廳關於印發《審計機關規範審計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通知
山西省審計廳
2022年12月20日

辦法全文

審計機關規範審計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行使審計處罰裁量權,促進依法行政,約束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山西省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審計工作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山西省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行使審計處罰裁量權時,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審計機關行使審計處罰裁量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審計處罰裁量權,是指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以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行為,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審計處罰範圍、種類和幅度內,決定對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員是否給予審計處罰、給予何種審計處罰及幅度等進行裁量和適用的許可權。
第四條 審計機關行使審計處罰裁量權,應當準確把握、合理運用裁量標準,堅持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平、公正原則。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類違法行為實施審計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當,避免畸輕畸重。
(二)公開、效率原則。對審計處罰事項的信息公示、全過程記錄以及合法性審核,執行《山西省行政執法公示辦法》《山西省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山西省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的相關規定。
(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對情節輕微及社會危害較小的違法行為,堅持教育為先、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或者標準從低的原則,教育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員自覺守法。
第五條 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規定實施審計處罰行為時,應當按照本辦法及《審計機關審計處罰裁量基準》(見附屬檔案)行使裁量權。
第六條 審計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處罰措施。
第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處罰,但應當進行教育: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三)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金融安全等且有危害後果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處罰的。
前款(三)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提供審計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第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違法證據的;
(二)挪用或者剋扣救災、防災、撫恤、救濟、扶貧、教育、養老、醫保、下崗再就業等專項資金和物資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的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
(四)阻撓、抗拒審計或者拒不糾正錯誤的;
(五)審計機關責令改正的事項,無故拒不改正的;
(六)屢審屢犯的;
(七)對檢舉人、舉報人、證人或者審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
前款違法行為情節嚴重、違反黨紀政紀或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紀檢監察、司法機關追究責任。
第十條 在實施審計處罰時,應當首先對違法違規行為作出審計處理,責令被審計單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在作出審計處罰前,應當依法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作出審計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給予更重的處罰。
屬於法定聽證情形的,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舉行審計聽證的條件及具體程式,適用審計署《審計機關審計聽證規定》。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在實施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發現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獲取相關的、充分的審計證據,對違法行為建議不予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或從重處罰的,應當說明必要的理由。
第十三條 行使審計處罰裁量權時,對重大事項適用較大數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及疑難、複雜和社會影響較大的事項,應當由審計業務會議集體研究審定。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實行審計處罰裁量權內部監督制度。通過覆核、審理、審計業務會議審定、督查等形式對行使審計處罰裁量權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對於符合容錯免責機制適用情形和認定標準的,依照相關容錯免責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處罰,應當報上一級審計機關備案。
上級審計機關應當對下級審計機關行使審計處罰裁量權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全省審計機關應當收集、整理、分析行使審計處罰裁量權案例,並逐級報至省審計廳。省審計廳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典型案例統一發布,指導全省審計機關規範行使審計處罰裁量權。
第十八條 行使審計處罰裁量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或者存在明顯不當的,應當按照《山西省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辦法》處理。
第十九條 各市、縣(市、區)審計機關可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審計監督工作實際,在本辦法及相應基準範圍內進行合理細化、量化,並報上一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審計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五年。《山西省審計廳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試行)》(晉審法〔2016〕235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廢止。
附屬檔案:審計機關審計處罰裁量基準
審計機關審計處罰裁量基準
一、違法行為: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
(一)處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七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裁量標準。
1.【輕微】
情節輕微,主動認識錯誤,並及時改正的,免予處罰。
2.【一般】
經審計機關批評教育,及時進行改正,並對其錯誤行為向審計機關寫出書面檢查的,免予處罰。
3.【較重】
經審計機關批評教育,有所改正,但改正不及時,通報批評或給予警告。
4.【嚴重】
經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對審計工作開展造成影響的,通報批評或給予警告,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5.【特別嚴重】
經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對審計工作開展造成重大影響或其他不良後果的,通報批評或給予警告,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行為: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的。
(一)處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九條“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五)其他處理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五十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採取前條規定的處理措施,並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區別情況採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處理、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裁量標準。
1.【輕微】
情節輕微並及時改正的,按照審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處理措施進行糾正,不予處罰。
2.【一般】
情節較輕,經審計機關批評教育,有所改正,但認識不到位的,按照審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處理措施進行糾正的前提下,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
3.【較重】
情節較重的,按照審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處理措施進行糾正的前提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4.【嚴重】
情節嚴重的,按照審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處理措施進行糾正的前提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5.【特別嚴重】
情節特別嚴重的,按照審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處理措施進行糾正的前提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行為:企業和個人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或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的。
(一)處罰依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三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於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二)裁量標準。
1.【輕微】
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不滿10萬元的,在檢查中主動認識錯誤,且審計發現後及時上繳,沒有違法所得的,不予處罰;認識不到位或有違法所得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10%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的罰款。
2.【一般】
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10萬元以上不滿3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較重】
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3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4.【嚴重】
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20%以上2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5.【特別嚴重】
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在100萬元以上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法行為:企業和個人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行為;企業和個人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行為;企業和個人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企業和個人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
(一)處罰依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四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屬於政府採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二)裁量標準。
1.【輕微】
違法違規金額不滿10萬元,在檢查中主動認識錯誤,且審計發現後及時糾正、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不予處罰;認識不到位或有違法所得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的罰款。
2.【一般】
違法違規金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3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1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較重】
違法違規金額在3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有關資金20%以上3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5%以上2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4.【嚴重】
違法違規金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有關資金30%以上4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20%以上2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5.【特別嚴重】
違法違規金額在100萬元以上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有關資金4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25%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法行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
(一)處罰依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二)裁量標準。
參照本基準第三項、第四項的違法情節,按照本基準第三項、第四項的裁量幅度細化標準執行。
六、違法行為:單位和個人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行為的。
(一)處罰依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製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印製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屬於稅收收入票據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二)裁量標準。
1.【輕微】
情節輕微的,銷毀非法印製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0.5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
情節較輕的,銷毀非法印製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較重】
情節較重的,銷毀非法印製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5萬元的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4.【嚴重】
情節嚴重的,銷毀非法印製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5.【特別嚴重】
情節特別嚴重的,銷毀非法印製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法行為: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行為的。
(一)處罰依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二)裁量標準。
1.【輕微】
違法違規金額不滿5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
違法違規金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
3.【較重】
違法違規金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8000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4.【嚴重】
違法違規金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3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5.【特別嚴重】
違法違規金額在30萬元以上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說明
1.審計機關在適用本基準第二項、第六項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主觀過錯、違法性質、違法所得和造成後果等因素,決定適用輕微、一般、較重、嚴重或特別嚴重的標準。
2.本基準中有關裁量權的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所稱“不滿”不包括本數。
3.本基準中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對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相關條款,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相關條款和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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