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審計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審計實施辦法
  • 部門:審計署
  • 時間:1997年1月1日
  • 目的:規範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審計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障基金,是指政府部門管理的和社會團體受政府部門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等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障基金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社會團體受政府部門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 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的目的是,有利於保證社會保障基金的安全與完整,促進我國現代社會保障體系的建立與完善,充分發揮社會保障基金使用的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保障人民民眾基本生活的權益,維護社會的穩定。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及決算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監督:
(一)經批准的社會保障基金預算和財務收支計畫是否嚴格執行,有無超預算、超計畫問題;
(二)預算和財務收支計畫的調整是否按法定程式報經審批;
(三)年度決算和財務報告及有關的會計報表、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是否真實、合法,並報經財政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內部控制制度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務管理的規章、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二)財務和內部審計機構是否健全,能否有效地發揮核算監督和控制作用。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監督:
(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是否按法定的項目和標準,及時、足額徵收社會保險基金,有無少征、漏征和任意減征、免徵等問題;
(二)應當繳納社會保險基金的企業、事業組織、國家機關和黨派、社會團體是否按法定的項目、標準,及時、足額上繳社會保險基金,有無隱瞞、拖欠、少繳、漏繳、截留、挪用等問題;
(三)主管部門是否依法及時、足額撥付社會保險基金款項,有無拖欠、截留、挪用問題;
(四)社會保險費的支出是否按規定編制預算、計畫,調劑資金的分配、使用是否合理、合法,資金的調度和用款計畫是否按規定的程式與許可權報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五)社會保險機構是否依法及時、足額、準確地發放參保人員應得的費用,有無拖欠、少發問題;
(六)社會保險基金營運機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其資信狀況是否可靠,社會保險基金是否安全、完整,其保值增值是否合法、合規,利息或收益是否納入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有無違反規定將社會保險基金用於投資和經商辦企業等問題;
(七)有無貪污、私分和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等違法行為。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險機構財務收支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監督:
(一)社會保險機構財務收支的年度決算和財務報告及有關會計報表、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是否真實、合法;
(二)管理服務費的使用是否按財政部門批准的計畫執行;
(三)有無擅自提高管理服務費的計提基數、計提標準和擴大開支範圍等問題;
(四)有無違反規定挪用社會保險基金彌補機關行政經費、搞基建項目和購買小汽車等問題;
(五)社會保險基金營運機構的設定和人員配備是否符合精簡原則,有無因機構膨脹和人員超編加大管理成本開支的問題。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中救濟、救災、福利、優撫等社會保障資金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政撥款和社會捐贈款、物是否按預算和計畫落實到位,有無剋扣災民、貧困戶和優撫人員依法應得的款、物問題;
(二)是否做到專款專用,有無擠占、挪用社會保障資金問題;
(三)有無貪污、私分、揮霍浪費社會保障資金等違法行為;
(四)社會保障資金的使用是否取得較好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逐步做到對社會保障基金的年度財務收支預算執行情況及決算實行定期必審制度,並與當年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相銜接。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可以實行報送審計或就地審計,也可以實行報送審計與就地審計相結合等審計方式。根據需要,亦可以組織行業審計、專項審計或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程式,對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審計監督。對審計查出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對審計查出的重大問題,應當向政府報告或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十三條 對由社會捐贈資金設立的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參照《審計機關對社會捐贈資金審計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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