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80號
【發布日期】2001-08-03
【生效日期】2001-08-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號)
《江蘇省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監督辦法》已於2001年8月1日經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季允石
2001年8月3日
江蘇省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證社會保障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規範管理行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生活的安定,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障基金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的審計監督。
接受審計監督的社會保障基金,包括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救濟、救災、扶貧、優撫安置等社會救濟基金,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基金。其他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監督工作的領導,充實力量。
實施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四條省審計機關主管全省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審計機關依照審計管轄範圍實施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門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等內部控制制度,根據需要可以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查證。
內部審計機構和受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開展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審計機關依法開展對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第八條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社會保障基金預算(計畫)執行情況和決算的真實性、合法性;預算(計畫)調整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徵收、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門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經辦機構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徵收社會保障基金項目、標準的準確性和完整性;
(三)社會保險費繳納義務人是否按照規定標準,及時、足額地繳納社會保險費;
(四)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門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經辦機構是否依法及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金;
(五)對社會保障基金的管理和營運是否安全,增值是否合規、有效;
(六)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門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經辦機構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七)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條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規定報送社會保障基金預算(計畫)執行情況和決算報告及其相關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有根據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社會保障基金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資料的,有權採取取證措施。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社會保障基金管理規定的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第十四條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終結後,審計機關應當根據要求向本級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對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結果。
第十六條被審計單位、協助執行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行;仍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審計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追究責任:
(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依法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
(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後,被審計單位仍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對違反社會保障基金管理規定的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社會保障基金;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社會保障基金;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沖轉或者調整有關會計賬目;
(五)採取其他糾正措施。
第二十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對違法取得的資產作出處理;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依法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承擔審計職責的中介機構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檔案,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檔案有重大失實,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