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審計條例

《江蘇省審計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1年1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審計條例
  • 屬性:條例
  • 通過時間:2011年1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1年5月1日
通知,內容,條例草案說明,審議意見報告,

通知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78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月21日
江蘇省審計條例
(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審計機關開展審計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和相關單位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和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對被審計單位配置、使用、利用財政資金和公共資源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進行審計評價。
審計機關可以將績效審計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績效審計結果可以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單位改進決策以及管理的參考依據。
第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兩個以上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投資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和建設項目,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不能確定主要投資主體的,由被審計單位登記註冊地的審計機關管轄。
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第六條 上級審計機關依法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特定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被授權的審計機關在出具審計報告前應當將審計結果報告上級審計機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同級人民政府,對與重大事項有關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作出專項審計報告。
第八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特定審計事項,審計機關可以提出專項經費申請,由本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予以安排。
審計機關依法審計,不收取費用。
第九條 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堅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並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章 審計對象和內容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本級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徵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二)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三)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六)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七)專項資金的安排、撥付和使用情況;
(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財政審計監督中,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政部門、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商業銀行、預算等單位涉及的國庫集中收付活動及其相關的財政收支情況;
(二) 財政轉移支付涉及的相關地區、部門、單位對轉移支付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三) 政府採購涉及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採購監督管理部門、預算管理和資金撥付機構等單位的政府採購活動及其相關的財政收支情況。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財政審計監督中,可以依法對涉及的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下列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地方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城市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擔保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五)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或者組織。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地方金融機構和企業財務收支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情況;
(二)損益情況,利潤及其分配、使用情況;
(三)產權轉讓、資產處置、資本保值增值情況;
(四)對外投融資情況;
(五)繳納稅費情況;
(六)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地方的國家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事業組織財務收支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算經費的收支、結餘和專項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
(二)非稅收入、生產經營收入等財務收支情況;
(三)財政資金使用情況;
(四)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和處置情況;
(五)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下列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全部使用財政性資金、國有資產、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公益性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上述資產,但上述資產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在實施建設項目預算執行和決算審計時,審計機關可以對設計、施工、勘察、監理、採購、供貨、招標代理、代建等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單位取得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預算執行和決算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金來源、管理和使用情況;
(二)履行建設程式情況;
(三)預算、概算執行情況;
(四)竣工決算和資產移交情況;
(五)項目績效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依法決定對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和決算進行審計的,應當在審計後方可辦理結算手續。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問題的,被審計單位應當依法糾正。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下列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基金以及發展社會保障事業的其他專項基金;
(二)來源於境內外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等形式的社會捐贈;
(三)社會公益性募集資金;
(四)住房公積金、廉租住房資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住房資金;
(五)其他有關基金、資金。
審計機關對基金、資金進行審計時,可以延伸到使用單位與基金、資金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並可以對相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基金、資金財務收支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金、資金的徵收、支出、安排和撥付情況;
(二)基金、資金的使用和績效情況;
(三)基金、資金的管理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及其他資源環境事項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資源環境事項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源環境事項相關資金的徵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況;
(二)資源環境相關政策執行情況;
(三)資源環境項目建設及績效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內和國際公認的會計、審計準則,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贈款項目的財務收支、償還借貸和績效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贈款項目的財務收支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務報告編制和會計資料管理情況;
(二)遵守契約協定和資金來源、撥付、核算情況;
(三)資金(含國內配套資金)管理、使用、償還借貸和績效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地方國家機關和其他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內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在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通過對地方國家機關和其他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所在地區、部門、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相關經濟活動的審計和調查,確定其所擔任特定職務應當履行的經濟責任,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審計機關作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應當作為幹部管理部門考核、獎懲、選拔、任免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依據。
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對其交辦的特定事項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條 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並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內部審計人員,參加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時,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章 審計機關許可權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一)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畫、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會計報告以及會計賬簿、會計憑證;
(二)設立資金賬戶情況、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契約、檔案以及會議記錄;
(三)內部審計相關資料、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
(四)反映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相關業務資料的電子數據和計算機技術文檔;
(五)其他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有權檢查、測試被審計單位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相關業務資料電子數據的信息系統,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有關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和其他必要的協助。
被審計單位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相關業務資料電子數據的信息系統,應當具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數據接口;沒有設定以上數據接口的,被審計單位應當將審計機關要求的數據轉換成能夠讀取的格式輸出。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採取就地審計、送達審計、跟蹤審計、聯網審計等方式實施審計,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規定的行為,審計機關認為有關主管部門、單位負有責任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單位糾正;有關主管部門、單位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審計結果公告制度,並採取專項、分類或者綜合公告的形式,及時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
審計機關在年度審計項目計畫中確定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地方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的,應當自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企業、地方金融機構。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辦理本級人民政府交辦審計事項的,應當按照其書面通知辦理,並提交專題報告。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審計署規定的程式,遵循相應的步驟和方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下列部門和單位進行審計監督的,可以實行簡易操作方法:
(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內容單一、規模較小,沒有下屬單位或者下屬單位較少的部門;
(二)資產負債規模較小、生產活動正常,當年度進行過審計監督的企業、事業組織;
(三)各項制度健全、內部管理嚴格、相關經濟活動規範,歷年審計結果表明能夠嚴格遵守和執行各項財經制度和政策的部門和單位;
(四)其他可以實行簡易操作方法的部門和單位。
實施簡易操作的具體方法,由省審計機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辦理下列緊急事項,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一)本級人民政府交辦、協助查證、信訪、舉報等重大、緊急和有時限要求的審計事項;
(二)有證據或者跡象表明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可能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資料,轉移、隱匿有關資產或者串通提供偽證等行為;
(三)其他緊急事項。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終止審計,並書面告知相關單位:
(一)被審計單位完成改制,不再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
(二)被審計單位破產、兼併、註銷的;
(三)被審計單位相關資料嚴重缺失,不具備審計條件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審計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進行財經法紀的宣傳與指導,充分聽取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對審計發現或者查出的問題,應當進行分析研究,督促被審計單位做好整改工作;必要時,應當向政府提交綜合審計報告,提出對共性問題進行糾正和防範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
執行審計決定時需要有關部門、單位協助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將協助執行情況在收到協助執行審計文書三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回複審計機關。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在審計監督中發現應當由有關部門、單位處理、處罰的事項,應當出具審計移送處理書,移送有關部門、單位處理。
接受審計移送的部門、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移送處理書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五條 對審計決定執行情況、移送處理落實情況和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的整改落實情況,審計機關應當進行督促和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書面資料與電子數據,或者提供的書面資料與電子數據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和阻礙檢查,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相關業務資料電子數據的信息系統,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且未轉化成審計機關要求的格式的,可以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換。在規定期限內不予改正或者更換的,可以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四十八條 被調查單位和個人不配合審計機關調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審計機關通報批評,並移送有關部門、單位處理;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審計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核減與應繳款等額的撥款;
(二)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建議有關部門、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處理、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依據,實施審計處理、行政處罰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程式,實施審計處理、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處罰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依法應當移送有關主管部門、單位處理而未移送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江蘇省審計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必要性
審計監督是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的重要手段和有力保證,是一項重要的法定監督工作。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初步建立,我省經濟有了很大發展。近幾年,是我省加快富民強省、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為率先基本實現現代化奠定堅實基礎的重要階段。江蘇是走在全國前列的經濟大省、財政大省,審計監督尤顯重要。2007年至2009年,全省共審計19863個單位,相較2004年至2006年同比增長17.17%;查出各類違規問題金額553.95億元,同比增長15.5%;促進增收節支239.42億元,同比增長23.89%;向司法、紀檢監察機關移送案件線索和事項287件,同比增長9.13%。審計監督力度的不斷加大,有力地促進了全省市場經濟秩序的規範,有力地推動政府各項改革措施的順利進行,有力地推進了反腐敗鬥爭和廉政建設。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進一步完善,各項改革不斷深入,新形勢、新任務對審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審計監督的深度、廣度和難度在增加。2006年2月28日和2010年2月2日,《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相繼修訂出台,從國家層面在健全審計監督機制、完善審計監督職責、加強審計監督手段、規範審計行為等幾個方面作出規定。但由於國家規定比較原則,不能完全解決我省的實際問題。因此,為規範全省審計工作,增強審計效果,保證審計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修訂後的《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社會經濟和審計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過程
2005年,省審計廳成立了《江蘇省審計條例(草案)》起草小組,廣泛開展調查,對基層反映的突出問題進行研究。形成《條例(草案)》(初稿)後,起草小組在系統內部反覆徵求意見,多次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於2009年12月報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經初步修改後,書面徵求了省政府所有組成部門、直屬機構以及13個設區的市政府的意見,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草案)》(送審稿)進行了多次修改。之後,再次徵求省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環保、交通運輸、水利、司法、監察、文化、金融、國資、證監、銀監等相關單位的意見。2010年5月25日至27日,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審計廳赴徐州、鹽城等地進行調研,並在鹽城市召開了由當地有關部門參加的座談會。8月3日,省政府法制辦召開專題會議,研究、協調省相關部門的不同意見。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消化、吸收相關意見,修改、完善有關條款,形成《條例(草案)》(修改送審稿),報送省政府。9月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審計管轄
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我省股份制企業和社會公益項目日益增多,為有效預防和解決因主要投資主體不明,審計監督職能行使可能存在漏洞和重疊等問題,《條例(草案)》在遵循《審計法》和《審計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基礎上,對我省審計監督管轄範圍作了進一步補充和細化,即第四條第二款:“兩個以上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投資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和建設項目,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不能確定主要投資主體的,由被審計單位登記註冊地的審計機關管轄。”
同時,由於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對象的特殊性,《條例(草案)》對審計機關開展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管轄範圍作了明確規定,即第四條第三款:“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二)關於績效審計
績效審計是審計機關對政府行為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的評價。《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相對於傳統的財務收支審計,績效審計更注重促進被審計單位加強管理、提高效益。《審計署2008至2012年審計工作發展規劃》明確:“到2012年,每年所有的審計項目都開展績效審計。”在江蘇省審計廳新“三定規定”中,也將“加強對經濟責任、關係國計民生的資源能源、環境保護和社會保障資金、地方建設項目投資、金融資產、財政資金使用效益的審計職責”列為審計機關的重要職能。我省也已開展了績效審計工作,僅2009年,我省就完成績效審計項目4539個(占全省審計項目的60%以上),促進增收節支金額23.81億元,挽回(避免)損失達10.98億元,取得了良好的經濟效果。為此,《條例(草案)》將創新的績效審計監督方式以法條形式予以明確,在第七條中規定:“審計機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對被審計單位配置、使用、利用財政資金和公共資源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進行分析、評價並提出改進意見。審計機關可以將績效審計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績效審計結果可以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單位改進決策以及管理的參考依據。”
(三)關於建設項目審計結果的法律效力
圍繞建設項目財政資金、國家建設資金的使用,相關部門有著各自的職責範圍、監督內容,互為補充。根據《江蘇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在財政部門對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審批後、建設項目正式竣工驗收前申請竣工決算審計”。審計機關的竣工決算審計是主管部門審批後、項目竣工驗收前的法定環節和重要步驟。依據《審計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江蘇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第七條規定:“對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建設、施工以及其它與建設項目相關的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建設項目審計是審計機關的法定職責,審計機關在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作出的審計結果具有法律效力,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為此,《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在與設計、施工、勘察、監理、採購、供貨、招標代理、代建等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單位簽訂契約時,應當在契約中約定,如果審計機關對本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應當以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結果作為單項工程結算、竣工決算的依據。”
(四)關於資源環境審計
資源環境審計是審計工作的發展方向和工作重點。《審計署2008至2012年審計工作發展規劃》明確提出:“以落實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基本國策為目標,維護資源環境安全,發揮審計在促進節能減排措施落實以及在資源管理與環境保護中的積極作用”。資源環境審計作為審計監督的主要形式和開展環保的重要手段,已成為審計工作發展的一項重要內容。目前,我省審計機關對太湖水污染治理項目、重點行業節能減排項目的資源環境審計取得了良好的經濟和社會效果,同時也積累了一些成功的經驗。為使資源環境審計工作規範化、制度化,《條例(草案)》將實際工作中創設且行之有效的資源環境審計監督方式以法條形式予以明確,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分別對資源環境審計的對象和主要內容進行了規定。
(五)關於內部審計
內部審計工作是單位內控機制和審計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對政府審計的有效協助和有益補充。《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參加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國家機關、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必須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有內部審計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條件和人員編制的國家機關,可以授權本單位內設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相關法律、法規對內審制度的制定、內審機構的設立、內審工作與審計機關的關係均作了詳細的規定。在實際工作中,我省相關部門及廣大財務、內審人員對內審工作制度予以法定化有著迫切的要求。為進一步促使政府審計與內部審計形成合力,擴大審計監督的範圍,提高審計監督的效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內部審計人員,參加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審計機關應當重視對內部審計結果的運用”。
(六)關於審計簡易程式
基層審計機關的部分審計對象有財政收支及財務收支內容單一、規模較小或者人均費用較低、單位各項制度比較健全、財政財務收支活動比較規範等情況。審計機關對此類對象採用簡易程式進行審計監督,符合審計署允許地方審計機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內部程式的要求。而且,簡化審計機關內部程式和工作流程,也有利於合理利用審計資源,提高審計工作效率,降低審計成本。為此,在依照法律、法規和審計署規定的程式、遵循相應的步驟和方法開展審計監督的基礎上,《條例(草案)》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和基層審計機關的工作需要,在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列明了實行簡易程式進行審計監督的四類部門和單位。同時,在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中對審計簡易程式作出授權性規定,明確“實施簡易程式具體辦法由省級審計機關另行制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19日,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舉行第17次全體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審計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加強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經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是審計機關的重要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頒布施行後,特別是近年來,我省各級審計機關圍繞經濟和社會發展,依法開展審計監督工作,審計領域不斷擴大,審計內容逐步深化,審計的質量和效果有了顯著提高,為我省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實現“兩個率先”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經濟和社會的不斷發展,審計監督工作也遇到了諸多新情況、新問題,特別在審計監督的範圍、許可權、程式和自身建設等方面,迫切需要通過完善立法加以解決。
2006年2月28日,第10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修正通過了審計法;2010年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了實施條例,對審計監督的職責、許可權、程式和審計監督機制等作了進一步規範,但審計法和實施條例的有些規定仍較原則,尚不能完全解決審計執法中的一些具體問題,如涉及社會公眾利益有重大關係的組織和項目的審計、資源環境審計、績效審計等方面的問題,還需通過地方立法作進一步補充和細化。因此,依據審計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緊密結合我省實際,儘快制定出台地方性法規,對審計監督的範圍、職責、許可權、程式和相關法律責任等,進一步予以規範和完善,十分迫切和必要。
在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中,省政府有關部門做了大量工作,我委也提前介入,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有些意見和建議已體現在條例草案中。我委認為,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和多次修改,總體結構和條文內容的基礎較好,監督機制和操作措施的針對性和可行性較強,但有些方面還需作進一步斟酌修改。
一、關於第一章“總則”的修改意見
1.條例草案第二條的內容,屬於審計監督的對象,應將其列為建議修改稿的第三條,並將條例適用範圍作為本條內容。此條修改後的內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對象的審計監督,以及與審計監督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2.條例草案第三條的內容,屬於審計監督報告制度,應將其作為建議修改稿的第六條,並將審計監督職責的內容列為第三條。此條修改後的第一款內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單位的財政收支,國有的地方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法接受審計監督。”修改後的第二款內容為:“審計機關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被審計對象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修改後的第三款內容為:“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對象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審計時,應當加強績效審計。”
3.為加強對有關重大事項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建議在“總則”中增加這方面的內容,並將其列為第六條第三款。此款修改後的內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履職中與重大事項有關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可以要求同級人民政府責成審計機關審計並報告結果。”
4.為強化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依法履職責任,建議在“總則”中增加這方面的內容,並將其列為第八條。此條第一款內容為:“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第二款內容為:“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並依法接受監督。”
二、關於第二章“審計機關職責”的修改意見
1.為準確標示條例草案第二章的內容,建議將本章的章名修改為:“審計對象和內容”。
2.為規範預算審計的內容,增強預算審計結果報告的針對性,建議根據監督法、預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第二章中增加關於預算審計內容的條款,並將其列為第十條。此條內容為:“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預算收支平衡情況;(二)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三)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五)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六)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七)專項資金的安排、撥付和使用情況;(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3.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一款與第八條的內容有重複,且易引發對審計監督對象概念上的歧義,建議刪除;第二款的內容屬於審計調查範疇,應將其列為第十二條。此條修改後的內容為:“審計機關對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徵收的稅款和非稅收入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相關的納稅人和非稅收入繳納對象進行審計調查。”
4.條例草案第十條中的文字重複贅述過多,建議作梳理整合,並將其列為第十一條。此條修改後的內容為:“審計機關在財政審計監督中,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一)國庫集中收付涉及的財政部門、人民銀行國庫部門、代理銀行、預算單位、商品和勞務供應者等單位和個人的國庫集中收付活動及其相關的財政收支情況;(二)財政轉移支付涉及的相關地區、部門、單位對轉移支付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三)政府採購涉及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供應商等政府採購當事人和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預算管理和資金撥付機構等政府採購相關人的政府採購活動及其相關的財政收支情況。”
5.條例草案第十七條將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預算執行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表述為“對本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不準確,且在條文中設定假設性的規定,不符合立法規範,應予修改,並將其列為第二十一條。此條修改後的內容為:“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預算執行和決算的審計結果,作為單項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和固定資產移交的依據,建設、設計、施工、勘察、監理、採購、供貨、招標代理、代建等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單位應當執行。”
6.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缺少對基金、資金財務收支延伸審計和審計調查的內容,建議作必要的補充,並將其列為第二十一條。此款修改後的內容為:“審計機關對基金、資金進行審計時,可以延伸到與基金、資金有關的財務收支,並可以對繳納和使用基金、資金的單位、個人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7.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的內容表述不規範,建議作整合修改,並將其列為第二十二條。此條修改後的內容為:“審計機關對基金、資金財務收支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基金、資金的預算徵收、使用和結餘情況;(二)基金、資金的管理和績效情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8.為規範涉外援助項目財務收支的審計對象和審計內容,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的審計對象與審計內容予以分開,並將其第一款列為第二十五條。此條修改後的內容為:“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內和國際公認的會計、審計準則,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贈款項目的財務收支、償還借貸和績效情況,以及國內配套資金的籌集、使用和償還借貸的財務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單設一條,並將其列為第二十六條。此條修改後的內容為:“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贈款項目的財務收支、償還借貸和績效的審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財務報告編制和會計資料管理情況;(二)遵守契約協定和資金來源、撥付、核算情況;(三)資金管理、使用、償還借貸和績效情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9.為規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對象和監督方法,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中增加這方面的內容,並將其列為第二十七條。此條第一款內容為:“審計機關應當對地方政府機關和依法屬於審計機關監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修改後的第二款內容為:“審計機關在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通過對地方政府機關和其他依法屬於審計機關監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所在地區、部門、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相關經濟活動的審計和審計調查,確定其所擔任特定職務期間應當履行的經濟責任,提出審計結果報告。”修改後的第三款內容為:“審計機關作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應當作為幹部管理部門考核、獎懲、選拔、任用地方政府機關和其他依法屬於審計機關監督對象的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依據。”修改後的第四款內容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實施辦法,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10.為加強內部審計的工作指導和監督,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增加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的規定,並將其列為第二十九條。此款修改後的內容為:“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並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內部審計人員,參加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此外,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關於審計機關應當重視對內部審計結果的運用,這是審計機關的一般性工作要求,建議將其刪除。
三、關於第四章“審計程式”的修改意見
1.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的內容表述過於瑣碎,建議將第一款中的“設計文檔、數據字典等”和第二款中的“便於審計機關實施計算機輔助審計;已經投入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沒有設定符合標準的數據接口,被審計單位應當將審計機關要求的數據轉換成能夠讀取的格式輸出”予以刪除;同時,應將修改後的內容列為第三十二條。
2.為強化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結果的社會監督,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章中增加設立審計結果公告制度的內容,並將其列為第三十五條。此條內容為:“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審計結果公告制度,並採取專項、分類或者綜合公告的形式,及時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報告。”
3.鑒於審計法和實施條例對審計程式已作明確規定,建議對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中有關內容和“簡易程式”的表述作斟酌修改,並將其列為第三十八條。此條修改後的第一款內容為:“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進行審計監督。”修改後的第二款內容為:“審計機關對下列部門和單位實施審計監督,可以實行簡易操作辦法:(一)財政財務收支內容單一、規模較小,沒有下屬單位或者下屬單位較少的部門;(二)資產負債規模較小、經濟活動涉及面窄、影響範圍不大的企業、事業組織;(三)各項制度健全、內部管理嚴格、相關經濟活動規範的,歷年審計結果表明能夠嚴格遵守和執行各項財經制度和政策的部門和單位;(四)其他可以實行審計簡易操作辦法的部門和單位。”修改後的第三款內容為:“實施審計簡易操作辦法的具體規定,由省級審計機關另行制定。”
4.鑒於審計法和實施條例對“緊急事項”的概念未作具體解釋,建議本條例對其作出明確界定,並將其列為第三十九條。此條修改後的內容為:“審計機關在辦理下列緊急事項時,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一)政府和有關領導機關交辦、協助查證、信訪、舉報等重大、緊急和有時限要求的審計事項;(二)有證據或者跡象表明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或者串通通過偽證等行為;(三)其他緊急事項。”
四、關於第五章“法律責任”的修改意見
1.為規範審計機關的處理、處罰行為,建議在第五章中增加這方面的內容,並將其列為第四十四條。此條具體內容為:“對被審計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對被審計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並可以給予處罰。”
2.為規範不履行審計決定的法律責任,建議在第五章中增加這方面的內容,並將其列為第四十八條。此條內容為:“被審計單位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審計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一)通知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核減與應繳款等額的撥款;(二)依法加收滯納金;(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四)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3.為加強對審計機關履職行為的監督,建議在第五章中增加這方面的內容,並將其列為第四十九條。此條內容為:“審計機關實施審計處理、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沒有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依據,實施審計處理、處罰的;(二)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程式,實施審計處理、處罰的;(三)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四)依法應當移送有關主管部門、單位處理而未移送的;(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此外,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已包含在前款中,建議刪除。
此外,條例草案中一些條款的內容和文字表述需作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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