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審計監督條例(修正)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審計監督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6.12
  • 實施時間:2007.06.1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財政審計監督,第三章 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審計監督,第四章 投資項目審計監督,第五章 社會公益性資產審計監督,第六章 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監督,第七章 對內部審計和社會審計的監督,第八章 審計機關許可權,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保障公共資產的使用安全與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區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審計監督職能。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政府投資審計機構和其他專項審計機構,向有關部門或者鎮(街道辦事處)派出審計工作機構。
第三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各級政府及其各部門和相關單位的財政收支;
(二)與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國家機關、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的財務收支;
(三)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
(四)資產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集體企業的財務收支;
(五)社會公益性、公共性資產的財務收支;
(六)本級政府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財務收支;
(七)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
第五條 市、區審計機關分別在市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市、區審計機關分別對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六條 市、區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在本級預算中單獨列項,由本級政府予以保證。
第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的,由被審計單位登記註冊地或者主要資產所在地的審計機關管轄。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第二章 財政審計監督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後,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並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作出審計評價,提出處理意見和改進建議,督促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糾正預算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政府提出對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本級政府應當在同期將該工作報告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本級各部門的績效審計工作。
本條例所稱的績效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在對政府各部門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的基礎上,審查其在履行職責時財政資金使用所達到的經濟、效率和效果程度,並進行分析、評價和提出改進意見的專項審計行為。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應當根據效率、效益、效能、環境和成本,採取縱向和橫向方法進行定量和定性的比較分析,並作出審計判斷。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績效審計報告,並受本級政府委託,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績效審計工作情況。
第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本級人大常委會對績效審計報告的審議意見編制預算、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第三章 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有商業銀行;
(二)國有非銀行金融機構;
(三)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審計機關對以上金融機構進行審計時,應當對金融機構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進行測評。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有企業;
(二)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
(三)資產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集體企業。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在國外或者境外地區設立的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機構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有資產不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金融機構和企業的國有資產經營及損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和損益情況;
(二)收入、成本費用、利潤及其分配、使用的情況;
(三)或有資產情況;
(四)對外投資情況;
(五)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六)依法繳納稅費情況;
(七)內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與本級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資金使用情況;
(二)事業性收入、生產經營收入情況;
(三)預算經費收支結餘和專項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四)預算外資金收支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市、區國有資產運營機構向本級政府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提交的國有資產年度運營報告,應當經本級審計機關審計。

第四章 投資項目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以下列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簡稱投資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政性資金;
(二)社會公益性資產;
(三)政府部門管理和社會團體受政府委託管理的基金、資金;
(四)企業、事業組織管理及使用的國有資產;
(五)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的自籌資金或者銀行貸款;
(六)其他國有資產。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投資項目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招投標情況;
(二)資金來源、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預算執行情況;
(四)竣工決算和資產移交情況;
(五)投資效益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與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採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和作出的審計決定,應當作為投資項目竣工後財務結算和國有資產移交的依據,並對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本級重點投資項目實施全過程審計。

第五章 社會公益性資產審計監督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和政府委託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管理的下列社會保障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一)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基金;
(二)救災、救濟、扶貧等社會救濟基金;
(三)社會福利基金。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社會保障基金定期審計制度。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結果,應當向主管或委託部門通報和定期公布。
第三十條 政府部門管理和政府委託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管理的環境保護資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社會公益性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社會公益性基金、資金進行審計,應當向本級政府提交綜合審計報告。社會捐贈資金的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贈款項目的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實施前款內容的審計監督時,應當遵循國內和國際一般公認的會計、審計準則,並對國內配套資金籌集、使用、管理和償還過程中的財務收支及效益進行審計。

第六章 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監督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以及與本級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下簡稱主要負責人),在任期屆滿、屆中,或者任期內因調任、免職、辭職、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原職務的,應當接受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負責管理該主要負責人的部門提請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通過對主要負責人所在部門、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分清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在本部門、本單位經濟活動中應當負有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作出客觀評價並提交審計結果報告。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出具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主要負責人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政府投資項目責任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對內部審計和社會審計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政府各部門、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審計機關應當對內部審計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內部審計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組織承辦的資產評估、驗資、驗證、工程預決算、稅務代理、會計、審計等業務出具的證明檔案是否真實、合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報送的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證明檔案有不實或者有其他違法、違規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核實,並作出處理。

第八章 審計機關許可權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資料和有關情況:
(一)被審計單位在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帳戶的情況;
(二)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財務報告;
(三)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和委託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證明檔案;
(四)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相關的計算機套用系統資料;
(五)與審計事項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資料;
(六)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時,應當持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查詢通知書。有關金融機構應當協助執行。
第四十三條 審計機關有根據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資料的,有權採取取證措施;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帳冊資料。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或者正在進行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問題提出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員有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被調查的部門、單位不得拒絕。
第四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對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的執行、辦理情況進行檢查。檢查情況應當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並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審計終結後,應當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有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違反其他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的本級各部門和下級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區別情況依法對違法取得的資產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沖轉或者調整有關會計帳目;
(五)採取其他糾正措施。
第四十九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違法取得的資產作出處理,並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被審計單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或者罰款的行政處罰;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
第五十條 被審計單位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行為的,由審計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由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審計人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第五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審計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審計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審計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審計監督職責、許可權、程式及法律責任等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市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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