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旅遊景區條例

2010年10月27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寧波市旅遊景區》風景優美,值得一游,在這裡你會看到另一個不一樣的世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旅遊景區條例
  • 外文名:ningbo
  • 通過時間:2010年10月27日
  • 批准時間:2010年11月25日
  • 施行時間:2011年5月1日
條例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旅遊景區建設與管理,提升旅遊景區品質和服務質量,維護旅遊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景區,是指以遊覽參觀、休閒度假、康樂健身等活動為主要功能,具備相應旅遊服務設施並提供旅遊服務,有明確的經營管理者和地域範圍的獨立管理區。
第三條 旅遊景區及相關旅遊資源的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注重保護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促進旅遊資源整合與集聚,體現地方特色。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資源,是指自然界和人類社會凡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旅遊業開發利用,並可產生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各種事物和因素。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景區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旅遊景區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旅遊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旅遊景區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旅遊景區的建設與旅遊資源的保護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鼓勵境內外經濟組織及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旅遊景區。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和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檔案,並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實行分級保護制度,指導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
第七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旅遊資源檔案組織編制本市旅遊發展規劃,縣(市)區旅遊主管部門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市旅遊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在徵求上一級旅遊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生態和環境保護規劃等區域性規劃和專業性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景區項目儲備庫,分階段建設旅遊景區。對於旅遊發展規劃確定的旅遊景區建設項目,具備建設條件的,優先安排列入年度建設用地計畫。
第九條 旅遊景區建設,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相關保護規劃的要求,並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旅遊資源保護方案和建設方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旅遊資源,體現地方特色。
利用優良級旅遊資源(指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劃分的三級至五級旅遊資源)建設旅遊景區應當編制旅遊景區規劃。旅遊景區規劃由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景區規劃,是指為了保護、開發、利用和經營、管理某一特定旅遊景區,使其發揮多種功能和作用而進行的各項旅遊要素的統籌部署和具體安排。
第十條 建設單位編制旅遊景區建設方案,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進行多方案比較和論證。
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核准旅遊景區建設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備案的旅遊景區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告知旅遊主管部門。
旅遊景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建設程式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旅遊景區建設應當符合旅遊景區規劃或者建設方案確定的主體功能定位,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落實環境與資源保護制度,與環境保護相關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旅遊景區建設涉及利用自然資源的,應當採取嚴格的保護措施,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 涉及利用歷史人文資源的,應當保持其原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遷移、拆除。
旅遊景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旅遊景區建設對相關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建設應當根據旅遊景區規劃或者建設方案確定的旅遊容量,配備必要的供水、排水、供電、遊客服務中心、停車場、環境衛生、通訊、醫療、無障礙設施等配套服務設施,設定遊覽標識、引導系統。
第十三條 旅遊景區建設中禁止
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進行開山、採礦、採石、砍伐、取水、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未按規定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水;
(四)違法引進或者帶入外來物種及未經依法檢疫的動植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景區周圍環境、造成環境污染或者資源破壞的行為。
第十四條 旅遊景區建設項目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竣工驗收,並通知旅遊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五條 交通、規劃、建設、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門在制定道路建設規劃、客運線路及站點規劃時,應當兼顧旅遊發展需要,合理安排旅遊景區至市(城)區的公交客運線路、設定公共停車場(站)以及交通引導標識牌等配套設施。
第三章經營與管理
第十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指導、監督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
(三)指導、監督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制定景區管理制度;
(四)指導、監督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開展旅遊服務活動;
(五)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設立並公布投訴電話並接受其投訴;
(六)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以及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十七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誠實守信,合法經營,依法接受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主管部門報送旅遊統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數據或者偽造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依據國家規定必須具有職業資格證書和實行就業準入制度的崗位和工種,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任職。
第十九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做好自然、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二)制定景區管理的有關制度、措施和具體應急預案,並負責落實;
(三)按照有關規範和標準設定遊客服務中心和建築物無障礙標誌等公共信息圖形標誌
(四)公開旅遊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保證服務質量,不得對旅遊者進行誘騙、糾纏、脅迫或者誤導,並在顯著位置公布諮詢、投訴、急救電話;
(五)建立旅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與安全管理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和必需的安全設施、設備;對具有危險性的場所或項目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六)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不得向旅遊者提供下列遊覽項目:
(一)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內容的;
(二)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等內容的;
(三)含有淫穢、低俗、迷信、賭博內容的;
(四)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遊覽項目。
第二十一條 旅遊景區經營過程中,遇有惡劣天氣、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影響旅遊者安全時,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具體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臨時關閉景區、疏散旅遊者等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旅遊專業氣象、地質災害、生態環境等監測和預報預警系統,並及時向社會公眾公布。
第二十二條 涉及人身安全的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場內專用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應當經法定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依法辦理使用登記。
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對特種設備和其他設施進行經常性日常保養,並定期進行檢查,保證安全運轉。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旅遊景區規劃或者建設方案確定的旅遊容量接待旅遊者。
禁止超過旅遊容量接待旅遊者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實行質量等級評定製度。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旅遊景區質量等級標牌應當放置在主要入口最明顯位置,並在對外宣傳資料中正確標明其等級。尚未評定質量等級的旅遊景區,不得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依託國家自然資源或者文化資源投資興建的旅遊景區門票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其他旅遊景區門票實行市場調節價。在旅遊景區內不能引入競爭的交通運輸服務項目(包括索道、電梯、觀光車、遊船等)的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旅遊景區門票價格時,應當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旅遊景區門票價格調整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禁止旅遊景區內的索道、觀光車、遊船、停車場等配套服務設施的費用與門票捆綁銷售。
第二十六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規定,對六十周歲以上公民、殘疾人、現役軍人、教師、學生等特定對象實行門票減免。
倡導旅遊景區在特定日期對特定群體實行門票減免。
行政、司法執法人員因執法需要可以憑執法證進入旅遊景區,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為執法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在旅遊景區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及個人,應當依法登記,按照核定的營業地點、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旅遊者遊覽旅遊景區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社會公德,保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遵守旅遊景區安全、衛生等管理規定,禁止下列行為:
(一)亂扔廢棄物和傾倒垃圾;
(二)攀折、刻劃樹木和採摘花卉;
(三)在文物、景物上塗寫、刻劃、張貼;
(四)攜帶獸類寵物進入景區;
(五)從事封建迷信活動,行乞、酗酒滋事;
(六)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七)焚燒樹葉、荒草、垃圾,在禁火區內吸菸、動用明火;
(八)損毀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設施;
(九)捕獵野生動物;
(十)損壞水域內各類水利設施;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未制定相關制度、措施和具體應急預案或者未按規定設定遊客服務中心和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的,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旅遊者提供禁止性遊覽項目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旅遊經營從業證書;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超過旅遊容量接待旅遊者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責令改正,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正確標明旅遊景區質量等級或者尚未評定質量等級而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旅遊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勸阻、制止,要求行為人及時改正;行為人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因違法行為造成旅遊設施等財產損害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旅遊主管部門在旅遊景區監督管理中發現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旅遊景區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代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6月下旬,常委會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市旅遊景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規範旅遊景區建設與管理,提升旅遊景區品質和服務質量,維護旅遊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委員們對草案內容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人大信息網上公布,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部分市人大代表,並在慈谿、鄞州、寧海等縣(市)區開展調研,召開座談會,廣泛徵求市民、社會各界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財經工委、市法制辦、市旅遊局對草案作了研究和初步修改,並將初步修改後的草案再次傳送有關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了省級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9月1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草案第二條對適用範圍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除了風景名勝區還有旅遊度假區在規劃、建設和管理等方面與普通的旅遊景區存在不同,我市也制定了相關地方性法規對旅遊度假區進行規範,經研究,建議將“旅遊度假區”也列為本法規適用範圍之外。同時根據委員的意見,為了使法規中的相關用語解釋更加直觀,便於理解,建議將“旅遊景區”、“旅遊資源”、“旅遊景區規劃”的解釋調整至相關條文中,同時建議對“旅遊景區”的定義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三條)
草案第三條對旅遊景區及相關旅遊資源的管理原則作了規定,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建議增加“嚴格保護”、“突出地方特色”等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草案第四條對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職責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有些職責並不是旅遊部門的職責,相關部門也存在列舉過多但列舉不全的情況,經研究,根據立法規範,建議將草案中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旅遊主管部門”,同時根據旅遊部門的三定方案,建議將旅遊部門的職責修改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景區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為避免相關部門列舉過多且列舉不全的現象,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旅遊景區的管理工作。”同時建議該條第三款增加對“街道辦事處”的相關職責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草案第五條對鼓勵旅遊景區投資作了相關規定,為保證草案上下文用詞統一和規範,建議草案相關條文統一表述為“旅遊景區的建設”和“旅遊資源的保護”。有的委員提出,該條款中的“投資者”和“各類經濟組織及個人”為重複表述,“科學發展的要求”不是法律語言,“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是重申性內容,建議刪除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草案第六條對表彰獎勵作了規定,不少委員提出,經營者開發建設旅遊景區本身是贏利行為,沒有必要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建議刪除該條文。
二、關於規劃和建設
有的委員提出,編制旅遊景區的相關規劃非常重要,但草案中對規劃的規定並不明確,經研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增加一條,對“旅遊發展規劃”作出規定,並對制定主體、批准部門、與相關規劃的銜接等作了明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草案第七條規定,開發旅遊景區,應當符合規劃的要求。有的委員提出規劃的含義不明確,經研究,建議修改為“旅遊景區建設,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相關保護規劃的要求,並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旅遊資源保護方案和建設方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旅遊資源,體現地方特色。”草案第九條規定開發建設旅遊景區應當編制旅遊景區規劃,同時規定旅遊景區規劃分成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有關方面提出,旅遊景區有大有小,統一規定都要制定規劃實踐中不可行,經研究,從保護優質旅遊資源,規範旅遊景區建設的角度出發,建議規定利用優良級旅遊資源開發旅遊景區應當編制旅遊景區規劃。(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草案第十條規定,旅遊景區規劃應當依法報經批准,並對批准機構進行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批准機構和程式的規定不夠明確,經研究,沒有相關上位法的依據,建議刪除該條文。
草案第十二條對旅遊景區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式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旅遊主管部門對擬開發建設的旅遊景區建設項目進行評審涉及行政許可,沒有相關法律依據,經研究,建議刪除相關內容,同時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投資主管部門在核准旅遊景區建設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建議將草案第十五條調整至該條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草案第十三條對旅遊景區建設過程中環境和資源保護的相關措施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與環境保護相關設施應該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經研究,建議增加相關內容。有的委員提出,草案對旅遊景區內土地、森林和房屋等財產所有權人的保護不夠,經研究,建議增加第二款對相關內容作明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草案第十四條對旅遊景區配套設施建設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草案多個條文對“遊客”、“旅遊者”、“接待容量”、“容量”表述不統一,經研究,根據上位法,建議統一表述為“旅遊者”和“旅遊容量”,同時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增加“配備排水等配套服務設施”的相關內容,並將“在顯著位置公布諮詢、投訴、急救電話”等與經營管理相關的內容調整至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四項。(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草案第十五條對旅遊景區建設中的禁止行為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了一些意見,經研究,根據上位法規定,建議第一項增加“禁止採石”的相關內容,並將第三項修改為“未按規定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水”。(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草案第十六條對旅遊景區建設項目的綜合驗收作了規定,有關部門提出,綜合驗收已經取消,同時竣工後備案沒有實際意義,建議刪除,經研究,建議將第一款修改為“旅遊景區建設項目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竣工驗收,並通知旅遊主管部門參加”,並相應刪除該條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草案第十七條對旅遊景區周邊道路等建設等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客運停車場”修改為“公共停車場”更為合適,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草案第十八條對旅遊景區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作了規定,有關方面提出,相應職責不是旅遊主管部門的,經研究,建議刪除該條文。
三、關於經營和管理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中應當增加旅遊主管部門在旅遊景區管理中的具體職責,經研究,借鑑外地相關法規規定,建議增加一條,對旅遊主管部門的管理職責作明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旅遊景區的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向旅遊主管部門報送經營情況,有關方面提出,該規定沒有法律依據,經研究,建議刪除相關內容。同時建議對草案中“旅遊景區經營者”、“旅遊景區各類從業人員”等作統一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草案第二十條對旅遊景區相關從業人員技能培訓等作了規定,根據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建議修改為“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依據國家規定必須具有職業資格證書和就業準入制度的崗位和工種、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任職”。(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草案第二十一條對旅遊景區的經營者應當履行的義務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有關文物保護的內容也應該包括其中,經研究,建議增加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草案第二十八條對禁止向旅遊者提供的遊覽項目作了規定,有委員提出,第一項中的“損害民族團結”與第二項中的“民族歧視”有重複,“種族歧視”問題在我市沒有實際意義,建議刪除,有關方面提出,第五項內容與該條款聯繫不緊密,建議刪除,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草案第二十二條對旅遊景區突發事件作了規定,有關方面提出,要建設相關預測預警系統,經研究,參考了國務院等相關檔案精神,建議增加第二款規定“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旅遊專業氣象、地質災害、生態環境等監測和預報預警系統,並及時向社會公眾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草案第三十一條對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作了規定,有關方面提出,質量等級標誌應放在景區的明顯位置,經研究,建議在該條第二款增加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草案第二十五條對旅遊景區門票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中要進一步明確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分別適用的情形,經研究,將該條文第一款修改為“依託國家自然資源或者文化資源投資興建的旅遊景區門票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其他旅遊景區門票實行市場調節價。”同時根據國務院相關檔案精神,明確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旅遊景區門票價格調整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草案第二十六條對門票優惠制度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老年人”的概念需要進一步明確,除了行政執法人員還有司法執法人員也可以享受執法活動的便利,經研究,與我市相關法規銜接,建議將“老年人”修改為“六十周歲以上公民”,並將第三款修改為“行政、司法執法人員因執法需要可以憑執法證進入旅遊景區,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為執法活動提供便利”。(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草案第二十七條對旅遊景區經營者經營行為作了規定,有關方面提出,條款內容與草案第二十一條存在重複,建議刪除該條文。
草案第三十二條對建立健全旅遊行政執法機構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倡導綜合執法,而不是再成立專門的機構,經研究,建議刪除該條文。
四、關於法律責任
考慮到草案規定的很多違法行為,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已經作了相應規定,建議將草案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依照其規定處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草案第三十四條因相關違法行為被刪除後,建議刪除該條文。
草案第三十五條對旅遊景區從業人員違法從事經營活動規定了法律責任,經研究,相關法律法規已經有規定且處罰的主體也不是旅遊主管部門,建議刪除該條文。
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都是對旅遊景區經營者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法律責任,建議合併作一條規定,並建議增加對“未評定質量等級而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規定相應法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草案第三十九條對旅遊者的違法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經研究,建議修改為“旅遊景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勸阻、制止,要求行為人及時改正;行為人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因違法行為造成旅遊設施等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還對草案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和結構作了適當調整。
《寧波市旅遊景區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代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25日下午對《寧波市旅遊景區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所作的修改,較好地反映了實際情況和需要,內容已經比較成熟。委員們在審議中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與建議。法制委員會於26日上午召開會議,研究了委員、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寧波市旅遊景區條例(草案表決稿)》。現將研究和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的意見,旅遊景區提供的旅遊服務應當包括經營性的和非經營性的,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中的“經營性”刪除。(草案表決稿第二條)
二、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旅遊發展規劃在徵求上一級旅遊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有的委員提出,徵求上一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是屬於工作層面的,無須在法規中表述,建議刪除相關內容,經研究,《浙江省旅遊管理條例》和旅遊總局的《旅遊規劃通則》對此都作了明確規定,旅遊發展規劃需要徵求上一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實踐中我市旅遊發展規劃也是要徵求省級旅遊主管部門意見的,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七條)
三、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的意見,規劃的組織編制主體一般是政府或其相關部門,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利用優良級旅遊資源(指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劃分的三級至五級旅遊資源)建設旅遊景區應當編制旅遊景區規劃。旅遊景區規劃由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對該條第三款“旅遊景區規劃”不再作層次上的劃分。(草案表決稿第九條)
四、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的意見,《國務院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規定對政府投資項目實行審批制,對企業投資項目區分不同情況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核准旅遊景區建設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備案的旅遊景區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告知旅遊主管部門。”(草案表決稿第十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規定的“合理安排旅遊景區至市(城)區交通樞紐站的公交客運線路”在實踐中難以做到,經研究,建議將“交通樞紐場站”幾個字刪除。(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
六、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的意見,《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編制應急預案的主體是政府及相關部門,公共運輸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三十條中的“應急預案”統一修改為“具體應急預案”。(草案表決稿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還應該增加有關部門對特種設備監管職責的規定,經研究,建議在該條第二款中增加“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定期進行監督檢查。”(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八、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對旅遊景區的門票制度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對門票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旅遊景區是否還需要到物價部門進行備案,否則在實踐中會導致景區門票亂漲價的情況;有的委員建議對該條第三款設定法律責任。經研究,根據《浙江省定價目錄》和浙江省物價局《關於加強遊覽參觀點票價管理的通知》等檔案規定,政府物價部門只對依託國家自然資源或者文化資源投資興建的旅遊景區門票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其他旅遊景區門票實行市場調節價,無須報物價部門核准或者備案。同時根據相關部門的建議,增加規定“旅遊景區內不能引入競爭的交通運輸服務項目(包括索道、電車、電梯、汽車、遊船等)的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相關內容。同時考慮到對於違反該條第三款的法律責任,相關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建議不再增加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九、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六十周歲以上公民”與實踐中七十周歲以上的公民可以享受的優惠政策存在較大差距。經研究,根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規定,老年人就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同時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浙江省優待老年人規定的通知》,六十周歲以上公民進入政府投資主辦的旅遊景區可以享受半價優惠,七十周歲以上公民可以享受門票全免的優惠。因此對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作相應規定是有法律、政策依據的,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
十、有的委員建議對“不正確標明旅遊景區質量等級”的違法行為規定相應法律責任,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四項中增加相關規定。
此外,根據委員和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還對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必要修改。
《寧波市旅遊景區條例(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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