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部門統計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部門統計管理辦法》在2008.12.04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部門統計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12.04
  • 實施時間:2009.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第三章 部門統計調查,第四章 部門統計數據管理,第五章 監督措施,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部門統計工作,充分發揮部門統計在巨觀管理與決策中的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組織機構(以下統稱部門)開展統計活動或者與其他部門聯合開展統計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一)國家機關(包括議事協調機構);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三)經授權代主管部門行使統計職能的集團公司;
(四)人民團體;
(五)其他依法開展統計活動的組織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部門統計,是指部門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的專業性統計活動。
第四條 部門統計工作堅持合法、科學、真實、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部門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以下簡稱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指導、協調、監督部門統計工作。
第六條 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統計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統計制度、統計標準,組織、協調實施本部門統計工作;
(二)完成政府及政府統計機構下達的統計任務;
(三)將統計工作納入部門發展規劃,歸口管理本部門或者本行業統計工作;
(四)確定統計工作負責人、綜合統計機構、專(兼)職統計人員;
(五)培訓統計人員;
(六)加強本部門統計信息化建設,配備數據處理設備和網路傳輸設備。

第二章 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七條 部門綜合統計機構履行本部門統計職能。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實施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計畫和統計調查方案;
(二)統一管理和協調部門內部統計調查項目;
(三)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審批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
(四)管理本部門的統計資料,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本部門的統計資料和行政記錄資料;
(五)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諮詢,開展部門統計研究;
(六)開展部門統計監督工作,協助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案件;
(七)其他部門統計工作職責。
第八條 從事部門統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統計從業資格,持有統計人員從業資格證書。
統計人員從業資格證書的申請、受理等程式,執行《統計從業資格認定辦法》的規定。
部門統計人員應當學習統計業務及相關法律法規,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
第九條 部門統計人員的權利: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提供統計資料和相關情況,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原始憑證、評審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改正不準確的統計資料;
(二)整理、審核、分析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和相關情況,向上級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報告;
(三)參加統計會議和統計業務培訓;
(四)評定統計專業技術資格或者職稱;
(五)檢舉統計違法行為。
部門統計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偽造、篡改、虛報、瞞報統計數據;
(二)不得自行修改統計資料;
(三)不得拒報、遲報統計報表;
(四)不得泄漏統計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條 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部門統計調查

第十一條 部門統計調查的範圍和內容應當與部門的職能或者業務相一致,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同級政府和其他部門的統計調查重複、矛盾。
部門統計調查採用的調查方法應當科學、合理,凡能夠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行政記錄等方式取得統計數據的,不得進行全面統計調查。
第十二條 部門開展統計調查,應當制定統計調查計畫、統計調查方案或者統計報表制度,並報送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審批或者備案。
部門統計調查方案和統計報表制度及調查表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統計報表制度的規範格式和設計要求,做到內容齊全、條理清楚、邏輯嚴密、重點突出、層次分明。
第十三條 部門統計調查的統計標準和分類代碼必須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標準;尚沒有國家或者自治區統一標準的,必須按照標準化科學和分類科學的原理進行歸納和設計,並報自治區統計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部門開展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應當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部門開展系統內和上級主管部門布置的統計調查的,應當在實施前向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未經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備案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不得組織實施。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及備案程式,執行國家關於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經政府統計機構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部門應當自批准或者備案之日起15日內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未經公布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
第十六條 部門應當在政府統計機構批准或者備案的有效期限內實施統計調查項目,超過有效期限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一律自動廢止。
在有效期限內需要修改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需要繼續執行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重新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有效期限,由政府統計機構根據項目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十七條 未經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審查或者備案,任何部門不得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也不得使用其他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開展統計調查活動。
未經政府統計機構審查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為非法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第十八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部門統計報表的管理,依法取消未經審查或者備案、重複的統計報表,建立科學、規範的部門統計報表體系,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對經其批准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也可以對經其備案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進行跟蹤檢查,部門應當配合政府統計機構的檢查並及時糾正存在的有關問題。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對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實施給予指導。
第二十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向部門提供有關業務性諮詢、調查方案設計指導、開放“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庫”、資料利用等方面的服務,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部門統計信息實行無償共享。

第四章 部門統計數據管理

第二十一條 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管理制度,將統計資料公布和提供、統計資料審核、統計報表簽字蓋章、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審、統計資料和統計檔案交接、統計資料保密等方面的工作納入規範化管理。
第二十二條 部門的統計數據與同級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數據重複的,以同級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數據為準,並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向部門提供該項統計數據。
部門向國外、境外機構和個人提供部門統計數據,或者在涉外活動中使用部門統計數據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三條 部門統計數據的公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部門在公布本部門統計資料前,必須與同級政府統計機構有關資料核對一致;政府統計機構在公布有關資料時,也應當及時告知所涉及的相關部門。
(二)與同級政府統計機構有交叉的統計數據,必須經同級政府統計機構評審一致後,方可對外公布、提供。
(三)部門統計涉及本行政區域社會經濟巨觀統計數據的,應當與政府統計機構聯合發布。
部門不得違反前款規定公布統計數據。
部門定期公布的統計數據,應當報送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部門應當向政府統計機構及時報送本部門的基本統計數據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財務資料,並確保統計數據的準確性、完整性。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定期向部門提供有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綜合統計信息資料。
第二十五條 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管理責任制和統計數據質量評審制度,並應當接受政府統計機構對部門統計數據質量進行的評審、監督和檢查。
對於部門自行評審發現的數據質量問題或者經政府統計機構評審、檢查發現的數據質量問題,部門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六條 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帳制度;完善統計數據初審、複審制度;建立報送統計數據負責人審核、簽字、蓋章制度。
第二十七條 部門應當編輯本部門的年度及歷史統計資料,並將所編印的統計年鑑、統計資料彙編等報送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五章 監督措施

第二十八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部門統計協調聯席和巡查工作機制,定期對部門統計工作開展統計執法巡查;建立考核評比制度,對部門統計工作進行考核評比和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通過清理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核查部門實施統計調查項目、評審統計數據質量等相關情況,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政府統計機構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部門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得索取或者收受部門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條 政府統計機構可以應部門或者其他組織的請求,開展部門統計數據認證工作。
部門統計數據認證辦法,由自治區政府統計機構制定。
第三十一條 上級部門應當對下級部門履行統計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部門應當建立和實施統計工作評查、複查等統計數據質量保障制度,及時向上級部門及同級政府統計機構提出部門統計工作建議,反映相關統計工作問題。
第三十二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部門統計數據存在質量問題,或者發現部門違法從事統計活動,有權向政府統計機構舉報,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三條 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一)偽造、篡改、虛報、瞞報統計數據的;
(二)拒報、遲報統計報表的;
(三)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的;
(四)未設立綜合統計機構或者專(兼)職統計人員的;
(五)泄露統計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六)實施未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的;
(七)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公布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的;
(八)實施未經公布的統計調查項目的;
(九)使用未經審查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的;
(十)實施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項目的;
(十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布或者使用統計數據的;
(十二)未按照規定的內容、時間和方式,及時向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報送統計資料的;
(十三)未建立和實施統計數據質量評審制度的;
(十四)未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備案或者有關資料的;
(十五)任用不具有統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統計工作的。
部門有前款第一、二項規定行為的,依照《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罰款。
部門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的,對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四條 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虛假統計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機關查處,並建議作出有關決定的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或者撤銷職務。
第三十五條 政府統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法批准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或者統計報表的;
(二)對經其依法批准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不進行跟蹤檢查的;
(三)不對部門統計數據質量進行評審、監督或者對評審、監督發現的數據質量問題不及時糾正的;
(四)妨礙部門正常的工作秩序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部門的財物、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