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建設監察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建設監察規定》在1995.09.26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建設監察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9.26
  • 實施時間:1995.09.26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以下簡稱城),保障城建法律、法規和規章(以下簡稱城建法規)的實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區行政區域內的市和建制鎮。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建監察,是指城建監察機構對違反城市規劃、市政工程設施、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城建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理的活動。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的城建監察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建監察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建監察工作的領導,根據工作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城建監察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城建監察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城建監察工作,為城建監察機構提供所需的經費和配備必要的裝備。
第六條 城建監察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城建業務,具有一定的政策、法律水平和執法實踐經驗;
(二)具有中專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經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業務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全國統一制發的《城建監察證》。
第七條 城建監察機構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對下列行為實施監察:
(一)違反城市規劃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損毀城市道路、橋涵的;
(三)損毀、偷竊或侵占城市公共運輸、供水、排水、供氣、供熱、照明、環境保護、防洪排澇等公用設施的;
(四)損毀、偷竊、侵占城市園林、綠化設施以及損毀城市樹木、草坪、花卉的;
(五)其他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行為。
第八條 城建監察人員具有下列許可權:
(一)監督檢查權;
(二)制止違法行為權;
(三)調查取證權;
(四)行政處罰建議權;
(五)行政處罰決定執行權。
城建監察人員行使監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阻礙。
第九條 城建監察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兩人以上進行,並佩戴全國統一制發的城建監察標誌,出示《城建監察證》。
第十條 城建監察機構的監察程式:
(一)對一般違法行為,按下列程式查處:
1、制止被檢查者的違法行為;
2、填寫“違法現場記錄”;
3、報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4、責令違法者改正其違法行為,並監督其履行處罰決定;
5、將執法過程中的有關材料整理齊全並歸檔。
(二)對重大違法行為,按下列程式查處:
1、制止違法行為,並立案,確定案件承辦人;
2、案件承辦人勘察現場、收集有關證據;
3、案件承辦人提出處理意見,並附案件調查報告,報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4、城建監察機構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者;
5、監督被處罰者履行處罰決定;
6、將執行結果和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十一條 城建監察機構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對於構成違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的行為,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城建監察人員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主管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城建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毆打城建監察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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