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鍋爐安裝安全監察暫行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鍋爐安裝安全監察暫行規定》在1992.10.19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鍋爐安裝安全監察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2年10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0月19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第一條 為了保證鍋爐安裝工程質量,保障人民生命和國家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區境內安裝、使用承壓的以水為介質固定式蒸氣鍋爐,或額定供熱量大於或等於0.1MW固定式承壓熱水鍋爐的單位及其主管部門,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勞動部門的鍋爐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對鍋爐安裝進行安全監督檢查。
第四條 專業鍋爐安裝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三年以上的鍋爐安裝歷史,安裝質量良好,未發生過重大質量事故;
(二)具有與安裝鍋爐業務相適應的鍋爐、機械、供熱、土建、電氣、檢查、焊接等各類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安裝所需的各類專業工種,並掌握熟練的操作技能;
(四)具備必要的通用安裝工藝,焊接工藝評定試驗、脹接工藝,築爐、烘(煮)爐、試運行等工藝;
(五)具有與所申請安裝的設備相適應的安裝機具和檢測手段;
(六)建立完整的質量檢驗制度與安裝施工有關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五條 鍋爐安裝單位必須按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填寫《鍋爐安裝施工質量保證手冊》,報勞動部門審查備案,並作為鍋爐安裝施工的依據。
第六條 凡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鍋爐安裝單位,應當填寫《鍋爐安裝許可證申請與批准書》,經所在地、市勞動部門初審後,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審查批准,領取《鍋爐安裝許可證》;並向所在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鍋爐安裝、維修及改造。
第七條 鍋爐安裝單位承擔超出《鍋爐安裝許可證》批准範圍以外的鍋爐安裝任務,必須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審查批准。
第八條 外省、市、自治區級專業鍋爐安裝單位來我區安裝鍋爐,應持《鍋爐安裝許可證》和《鍋爐安裝施工質量保證手冊》,經自治區城鄉建設廳審定資質後,到自治區勞動人事廳鍋爐壓力容器監察機構備案簽證,併到安裝工程所在地的地、市勞動部門及有關部門辦理安裝手續和註冊登記。
第九條 鍋爐安裝前,鍋爐安裝單位和使用單位必須將《鍋爐安裝許可證》、鍋爐安裝施工組織設計、鍋爐資料及其安裝工程設計圖紙資料和雙方簽署的安裝工程契約,送交所在地的地、市勞動部門(或經批准的縣級勞動部門)審查備案後,方可施工。
第十條 鍋爐安裝過程中的監督檢驗,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授權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進行。
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進行技術檢驗必須出具檢驗報告,作為安裝工程驗收時評定工程質量的依據。檢驗中遇有重大安裝工程質量問題,應當及時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及有關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安裝過程中,鍋爐安裝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分部、分項及隱蔽工程質量的檢查、驗收,並做好記錄,以備技術覆核。
第十二條 鍋爐安裝驗收必須分段進行。水壓試驗與工程竣工總體驗收必須有當地勞動部門派員參加。
第十三條 鍋爐安裝單位安裝工程竣工時,必須提供下列技術檔案及資料,以備檢驗驗收:
(一)鍋爐隨機圖紙資料和安裝工程設計圖紙資料;
(二)安裝工程竣工圖和資料;
(三)安裝工程原始記錄、隱蔽工程記錄和檢驗記錄。
第十四條 鍋爐使用單位在鍋爐安裝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必須向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登記並辦理《鍋爐使用許可證》後,方可投入運行。
第十五條 《鍋爐安裝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四年。持有《鍋爐安裝許可證》的單位,在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到發證單位更換許可證,同時將有效期內安裝質量及對用戶意見的處理情況一併上報。
第十六條 鍋爐安裝單位多次發生安裝質量問題,或因安裝質量發生重大事故,原審批的地、市級勞動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整頓,直至報請自治區勞動人事廳撤銷其安裝資格。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勞動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無《鍋爐安裝許可證》或未經批准安裝鍋爐或超出許可證批准範圍安裝鍋爐的,對安裝單位或使用單位,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的罰款;
(二)鍋爐使用單位未辦理審批手續,自行安裝鍋爐的,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三)鍋爐安裝單位將鍋爐安裝工程轉包給無《鍋爐安裝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及轉借《鍋爐安裝許可證》的,對持證單位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對無證的單位或個人沒收其全部安裝收入;
(四)鍋爐安裝前未辦理安裝備案手續擅自施工的,對鍋爐安裝單位和使用單位各處以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罰款;
(五)鍋爐安裝單位的焊工、無損檢測人員、司爐工無證上崗或超出批准範圍和時間操作的,對鍋爐安裝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因安裝失誤、違背指揮等原因,發生鍋爐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的,安裝單位除賠償經濟損失外,並對其處以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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