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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儲備排污權指標調劑審查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環規發〔2024〕8號
各市、縣(區)生態環境局(分局),寧東基地管委會生態環境局:
為貫徹落實自治區“六權”改革推進會精神和《關於深化“六權”改革的實施意見》(寧黨辦〔2023〕52號)有關要求,進一步規範和最佳化自治區儲備排污權指標調劑管理,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儲備排污權指標調劑審查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2024年5月25日
內容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儲備排污權指標調劑審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範圍內儲備排污權指標調劑管理。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儲備排污權指標調劑,是指設區的市(含寧東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在其排污權儲備量無法滿足行業產業短期發展需求的情況下,採用指標置換、申請劃撥等方式獲取相應指標的活動。
第四條工業、農業、服務業及火電行業排污權指標調劑原則上在本行業內進行。
第二章 排污權指標調劑管理
第五條各設區的市之間可採取儲備排污權指標置換的方式,短期內保障重大項目、重點產業對特定指標的需求。
擬開展的儲備排污權置換,需經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審核通過後,方可實施。
具體置換指標及比例由設區的市之間自行協商確定。
第六條 自治區級儲備排污權劃撥重點支持戰略性新興產業、重大科技示範項目、國家和自治區重大項目、國家和自治區優先培育發展和重點扶持產業、民生保障項目以及積極將可交易排污權投放市場企業的新(改、擴)建項目等,並優先劃撥給交易活躍、短期內有重大項目落地需求的地區。上述項目在採取現有項目減排、市場交易、申購市級儲備量等方式仍不能滿足指標需求時,可由項目所在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申請劃撥自治區級儲備排污權。
對符合環境準入條件的火電行業新(改、擴)建等項目排污權指標按需劃撥;其他行業單項目單指標劃撥量原則上不超過總需求量的50%。
第七條上年度環境質量未達到要求或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任務未完成的地區,本年度不得通過指標置換、申請劃撥等方式,獲取相應的排污權指標。
第三章 自治區級儲備排污權劃撥審查
第八條各設區的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劃撥相應的儲備排污權。
(1)上年度環境質量未達到要求的;
(2)上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任務未完成的;
(3)被實行區域限批的;
(4)其他依法依規不能劃撥的情形。
第九條排污單位和新(改、擴)建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劃撥所需排污權指標至所在設區的市。
(1)近1年發生重特大環境污染事件或存在嚴重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
(2)被實行區域限批地區的企業;
(3)被掛牌督辦的;
(4)環境監測數據造假的;
(5)環境影響評價未通過批覆(備案)的;
(6)其他依法依規不能劃撥的情形。
第十條各設區的市申請劃撥自治區級儲備排污權的,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綜合處會同環境影響評價與排放管理處、大氣環境處(應對氣候變化處)、水生態環境處、法規與標準處、生態環境執法監督局等相關處室(單位)按照職能職責進行條件審查。審查通過的,報請生態環境廳廳務會研究審議;審議通過後,以生態環境廳檔案予以批覆劃撥,按年度抄送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劃撥給設區的市的自治區級儲備排污權,由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協定出讓方式出讓至排污單位,交易價格參照自治區近6個月單項指標交易價格加權平均值確定。出讓收入全額繳入自治區級國庫。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生態環境廳綜合處負責組織對設區的市之間排污權指標置換進行審核,並對劃撥的自治區級儲備排污權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各地規範排污權儲備調控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各設區的市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應做好儲備排污權置換信息台賬動態管理,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匯總後按年度向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部門報備。
第十四條各設區的市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應保證用於置換的排污權的真實性、準確性。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自2024年6月24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儲備排污權指標調劑審查管理辦法(試行)》(寧環規發〔2022〕2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自治區級儲備排污權劃撥審查表
內容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