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出讓收入和使用管理實施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出讓收入和使用管理實施辦法》是為了規範排污權出讓收入管理,發揮市場機製作用促進污染物減排,促進環境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根據《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排污權出讓收入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2015〕61號)和自治區《關於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設環境污染防治率先區的實施意見》(寧黨辦〔2021〕39號)、《關於深化“六權”改革的實施意見》(寧黨辦〔2023〕52號)等規定,制定的辦法。

2024年3月,《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出讓收入和使用管理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出讓收入和使用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3月
  •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

制定進程

2024年3月,《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出讓收入和使用管理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排污權出讓收入管理,發揮市場機製作用促進污染物減排,促進環境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根據《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排污權出讓收入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2015〕61號)和自治區《關於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設環境污染防治率先區的實施意見》(寧黨辦〔2021〕39號)、《關於深化“六權”改革的實施意見》(寧黨辦〔2023〕52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排污權出讓收入、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為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2)、化學需氧量(COD)、氨氮(NH3-N)四項指標,隨後將揮發性有機物(VOCs),以及影響全區環境質量改善的其他特徵污染物逐步納入交易範圍。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排污權出讓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償出讓方式配置排污權取得的收入,包括採取定額出讓方式出讓排污權收取的排污權使用費和通過公開交易等方式出讓排污權取得的收入。
排污權使用費,是指現有排污單位以生態環境部門核定的達標排放量為基準,在滿足環境質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為獲得相應的排污權應繳納的費用。
第五條 排污權出讓收入屬於政府非稅收入,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國庫,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六條 排污權出讓收入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稅務、發展改革、審計和上級生態環境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徵收繳庫
第七條 排污權出讓方式包括定額出讓、市場公開出讓(包括拍賣、掛牌、協定等)。
對現有排污單位取得排污權,採取定額出讓方式。
對新建項目排污權和改建、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通過市場公開出讓方式獲得。
配置給重點工程、重點項目的政府儲備排污權,通過協定方式出讓。
第八條 現有排污單位按照核定的排污權和規定的徵收標準繳納排污權使用費,規劃期內暫不全面徵收現有單位初始排污權使用費,下一個規劃期結合國家有關規定和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逐步實現有償取得。
現有排污單位將無償取得的排污權進行轉讓、抵押的,應當按規定徵收標準補繳排污權的使用費。
第九條 排污權使用費徵收標準由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財政、生態環境部門根據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經濟發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行業承受能力、環境承載空間等因素確定,並根據市場供需關係、污染治理形勢、產業政策導向等適時調整。
通過定額出讓方式取得的排污權,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權許可證確認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規定的徵收標準繳納排污權使用費。
通過市場公開出讓方式出讓排污權的,出讓價由市場競價形成,出讓價格不得低於排污權使用費徵收標準。
第十條 排污權有效期原則上為五年。有效期滿後,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排污權的,應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定,繼續繳納排污權使用費。
第十一條 排污權出讓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管理許可權實行分級管理。設區的市和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儲備的排污權出讓,需報自治區生態環境、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排污權出讓收入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所轄區稅務部門負責徵收,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根據核定的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規定徵收標準,以及分次繳納辦法,確定排污單位應繳納的排污權使用費數額,並予以公告。
排污權使用費繳納金額確定後,縣級以上生態環境部門向排污單位送達排污權使用費繳納通知,排污單位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之日起7日內完成繳納。
繳費憑證作為生態環境部門登記、發放和變更排污許可證的主要依據,繳費人憑繳費憑證至自治區統一的排污權交易系統申請交易鑑證,並按規定辦理後續事項。排污單位依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排污權量,在規定期限內依法享有使用、轉讓、抵押、租賃等權益。
第十三條 排污權由自治區核定的,出讓收入全額作為自治區本級收入。排污權由設區的市和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核定的,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自治區和設區的市、縣(區)及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按照2:8比例分享;設區的市與市轄區排污權出讓收入分成比例由設區的市與市轄區自行協商確定。儲備排污權出讓後形成的收入,自治區級部分全部繳入自治區級國庫;設區的市和寧東基地管委會儲備的排污權出讓收入按照自治區和設區的市、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2:8比例分享。收入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30715-排污權出讓收入”。
鼓勵和支持設區市、縣(區)和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創新排污權儲備和收入分享機制。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排污權使用費應當一次性繳清。排污權使用費金額較大、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分期繳納,首次繳納不得低於應繳總額的40%,剩餘部分應當於排污權有效期內繳清。
排污單位通過市場公開出讓方式購買政府儲備排污權的一次性繳清款項,或按照排污權交易契約約定交款。
對政府鼓勵發展的戰略性新興產業以及污染物排放標準達到國家清潔生產標準一級水平的建設項目,按照規定標準的50%繳納排污權使用費。戰略性新興產業以及污染物排放標準達到國家清潔生產標準一級水平的建設項目由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相關部門認定。
排污單位使用排污權抵押貸款融資,符合條件的,自治區按照貸款額度的2%給予一次性貼息,具體按照《自治區四權抵押貸款貼息資金管理辦法》(寧財規發〔2022〕19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級稅務部門應當嚴格按照生態環境部門認定的範圍、標準、時限或排污權交易契約約定徵收排污權出讓收入,確保及時足額徵繳到位。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自行改變排污權出讓收入的徵收範圍和標準,也不得違反排污權交易規則低價出讓排污權。
嚴禁違規對排污單位減免、緩徵排污權出讓收入,或者以先征後返、補貼等形式變相減免排污權出讓收入。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部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排污權核定、分配、儲備、出讓、交易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排污權出讓收入入庫後需要辦理退庫的,應當按照財政部門有關退庫管理規定辦理。其中,因排污單位誤繳、稅務部門誤收、彙算清繳需要辦理退庫的,排污單位提出申請,由財政部門授權稅務部門審核退庫;其他需要辦理退庫的,排污單位向稅務部門申請,生態環境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後辦理,人民銀行國庫管理部門按規定辦理退付手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排污權出讓收入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由財政統籌使用,主要用於支持污染防治、排污權回購與儲備等方面。需要政府承擔的必要支出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並對排污權出讓成效顯著的給予適當激勵。
第二十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按規定編制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年度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應根據預算管理有關規定核定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收支預算。
第二十一條 相關資金支出按照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排污權出讓收入或者改變排污權出讓收入徵收範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排污權出讓收入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排污權出讓收入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排污權出讓收入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排污權出讓收入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有償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不免除其污染治理、達標排放等法律責任和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等其他稅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排污權出讓收入徵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排污權出讓收入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發展改革委、生態環境廳、國家稅務總局寧夏回族自治區稅務局和中國人民銀行寧夏回族自治區分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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