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湖北省生態環境廳 湖北省財政廳 國家稅務總局湖北省稅務局關於印發《湖北省排污權儲備和出讓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鄂環發〔2024〕3號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農架林區生態環境局、財政局,國家稅務總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及神農架林區稅務局:
為健全排污權要素市場化配置體系,最佳化排污權配置效率,規範排污權儲備和出讓管理,促進污染物減排和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湖北省生態環境廳、湖北省財政廳、國家稅務總局湖北省稅務局聯合制定了《湖北省排污權儲備和出讓管理辦法(試行)》,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湖北省生態環境廳
湖北省財政廳
國家稅務總局湖北省稅務局
2024年6月7日
內容全文
湖北省排污權儲備和出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排污權要素市場化配置體系,最佳化排污權配置效率,規範排污權儲備和出讓管理,促進污染物減排和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主席令第九號)、《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36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更好服務市場主體推動經濟穩健發展接續政策的通知》(鄂政辦發〔2023〕6號)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辦法的通知》(鄂政辦發〔2016〕96號)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現階段納入排污權交易範圍的污染物(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權的儲備、出讓及管理。暫未納入交易範圍的污染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其他污染物)可參照執行,重點重金屬另行規定。
第三條 省、市(州)應在堅持統籌謀劃、科學管理、市場運作、有序推進的原則下構建排污權儲備制度,建立專門機構或委託不以盈利為目的單位(以下簡稱儲備機構)承擔排污權儲備和出讓相關管理及具體工作。
第四條 排污權儲備是指省、市(州)生態環境部門或通過儲備機構以回購、無償收回等方式,將排污權納入政府儲備的行為。
排污權出讓是指省、市(州)生態環境部門或通過儲備機構以公開競價、協定轉讓等方式,將政府儲備的排污權配置給排污單位的行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富餘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通過淘汰落後和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污染治理、技術改造升級等方式減少的相應污染物排放量。
第六條 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稅務等部門,統籌推進排污權儲備、出讓及監管工作,具體負責排污權儲備和出讓相關事項的審核及動態調控,編制排污權出讓收入預算和回購預算。
財政部門負責排污權儲備相關經費的保障及監管工作,根據回購預算合理確定年度資金需求。
稅務部門負責排污權出讓收入的徵收。
第七條 儲備機構應當真實、完整地記載和保存排污權儲備和出讓相關信息,建立排污權儲備和出讓台賬。
第二章 排污權儲備
第八條 排污權儲備分為省級儲備和市(州)級儲備。
省級儲備排污權可來源於下列途徑:
(一)單機裝機容量20萬千瓦及以上燃煤發電企業的富餘排污權;
(二)中央或省級政府投入資金進行污染治理或淘汰落後和過剩產能形成的富餘排污權;
(三)金融機構依法處置單機裝機容量20萬千瓦及以上燃煤發電企業質押的排污權;
(四)省級財政資金回購的排污權;
(五)經國家認定後的全省重點工程項目超額減排量(不包含交易獲得部分)的10%;
(六)經省級生態環境部門認定的各地其他工程項目減排量(不包含交易獲得部分)的10%;
(七)其他來源。
市(州)級儲備排污權可來源下列途徑:
(一)市(州)、縣(市、區)級政府投入資金進行污染治理或淘汰落後和過剩產能形成的富餘排污權;
(二)排污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遷出本市(州)行政區域或不再排放實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形成的排污權;
(三)自環評檔案批准之日起五年內未開工建設的新(改、擴)建項目,以及停止建設放棄使用的已購排污權;
(四)金融機構依法處置排污單位質押的排污權;
(五)市(州)級財政資金回購的排污權;
(六)經國家認定後的轄區內重點工程項目超額減排量(不包含交易獲得部分)的90%;
(七)經省級生態環境部門認定的轄區內其他工程項目減排量(不包含交易獲得部分)的90%;
(八)其他來源。
第九條 對符合第八條規定的排污權,無償使用的由相應生態環境部門或通過儲備機構無償收回,涉及到政府投入資金的,由省級和市級政府按相應投資比例分成;交易獲得的,申請排污權出讓時,優先鼓勵進入排污權二級市場交易,也可由相應生態環境部門或通過儲備機構利用財政資金回購。回購價格按現行市場交易底價計。
第十條 無償收回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審核和告知。納入市(州)級儲備的,由市(州)級生態環境部門核定後,告知排污單位;納入省級儲備的,由省級生態環境部門核定後,告知排污單位。
(二)公示。同級生態環境部門或儲備機構將儲備信息在入口網站等官方媒介公示10日。
(三)排污許可證變更或註銷。排污單位在公示期結束後按規定及時向排污許可證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或註銷手續,審批部門依法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或註銷。
第十一條 回購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排污單位、擁有排污權質押權的金融機構向相應儲備許可權的生態環境部門提交排污權回購申請,並對相關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審核和告知。生態環境部門對回購申請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對滿足條件的,辦理回購相關手續,同時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回購資金;對不滿足條件的,一次性告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三)回購。財政部門收到排污權回購資金申請後,按照相關規定落實回購資金。回購資金落實後,回購雙方在交易機構辦理交易手續,並取得排污權交易憑證。
(四)公示。同級生態環境部門或儲備機構將儲備信息在入口網站等官方媒介公示10日。
(五)排污許可證變更或註銷。排污單位在公示期結束後按規定及時向排污許可證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或註銷手續,審批部門依法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或註銷。
第三章 排污權出讓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根據當地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減排完成情況,統籌考慮儲備排污權使用方向,優先用於支持重大民生保障、戰略性新興產業、重大科技示範等重點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實施建設項目需要新增的排污權,應由所在市(州)先行保障。納入排污權交易範圍的污染物不足部分,可由省級儲備排污權出讓解決,暫未納入交易範圍的其他污染物不足部分,可由省級儲備排污權調配解決。
第十四條 需使用省級儲備排污權的排污單位,由建設項目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向省級生態環境部門提出申請,省級生態環境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核通過後開展排污權交易或調配。省級儲備排污權使用審核有關規定由省級生態環境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屬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同級國庫,按照非稅收入有關規定規範管理,統籌用於環境污染防治、排污權回購、排污權核定、排污權相關平台建設及運行維護等相關工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排污權的核定工作,強化對排污權儲備和出讓的全過程監管,每年不定期對儲備機構和排污單位相關工作開展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相關程式確定排污權儲備年度預算資金,督促儲備機構定期報送相關報表和情況。
第十八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利用省級排污權儲備平台,及時、準確、完整地記錄儲備信息,建立電子化儲備管理台賬,實施排污權動態管理。
第十九條 儲備機構應自覺接受生態環境、財政部門的監管,及時報送相關工作情況。
第二十條 交易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配合開展排污權儲備和出讓工作,並自覺接受省級生態環境部門監管。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部門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配合開展排污權儲備、核定,並按照規定開展排污權交易和排污許可信息變更或註銷。
第二十二條 相關單位工作人員有違規操作、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依法依規嚴肅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生態環境廳會同省財政廳、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家及本省有新的規定,從其規定。與本省現行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