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關於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環規發〔2023〕12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
為貫徹落實自治區黨委十三屆五次全會、自治區“六權”改革推進會精神和《關於深化“六權”改革的實施意見》(寧黨辦〔2023〕52號)有關要求,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寧環規發〔2021〕8號)同時廢止。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局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寧夏回族自治區稅務局
中國人民銀行寧夏回族自治區分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寧夏監管局
2023年12月25日
內容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
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認真落實自治區黨委十三屆五次全會精神,紮實推進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先行區建設,加快建設美麗寧夏,根據《關於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設環境污染防治率先區的實施意見》《關於深化“六權”改革的實施意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堅持綠色發展、降污減排,市場運作、政府引導,統一市場、公平交易,源頭管控、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在自治區各市、縣(區)和寧東能源化工基地同步開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按照排污許可規定實施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先行對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2)和化學需氧量(COD)、氨氮(NH3-N)四項指標開展交易,隨後將揮發性有機物(VOCs),以及影響全區環境質量改善的其他特徵污染物逐步納入交易範圍。
第五條 各級政府負責轄區內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組織實施,並保障人力、物力和財力的投入。自治區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制定相關配套管理制度,協同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六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管理許可權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進行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部門負責建設、運行和維護排污權交易系統,組織排污權交易,交易實行全流程電子化,不收取服務費。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台與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信息平台逐步實現互聯互通、資源共享。未經批准,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排污權交易場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排污權交易及相關活動
第二章 排污權核定和有償使用
第八條 排污權核定以改善區域環境質量、實施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為前提。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應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檔案、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等有關要求從嚴核定。可交易排污權應按照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算有關要求從嚴核定。具體核算技術規範由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區域排污權核定總量應與本五年規劃期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目標相銜接,並不得突破區域環境質量底線要求。
第九條 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排污單位的排污權以排污許可證形式予以確認。排污單位排污權重新核定或者完成排污權交易後,應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核發、延續)排污許可證,及時將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信息(交易日期、排污權指標出讓或受讓情況、剩餘可交易排污權指標、重新確定的初始排污權指標等)載入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登記管理排污單位的排污權以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核算認定表形式確認。
第十條 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排污單位的排污權有效期與排污許可證有效期保持一致,現有排污單位排污權自核定之日起計算,新(改、擴)建項目排污權自排污許可證核發之日起計算。登記管理排污單位的排污權有效期為5年,自排污權核定之日起計算。排污權有效期滿後,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排污權的,應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定。
第十一條 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財政、生態環境等部門,綜合考慮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經濟發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行業承受能力、環境承載空間等因素,科學合理確定排污權基準價格,作為排污權使用費徵收標準,市場交易起始價不得低於基準價格,並根據市場供需關係、污染治理形勢、產業政策導向等適時調整。
第十二條 現有排污單位按照核定的排污權和規定的徵收標準繳納排污權使用費,本五年規劃期內暫不全面徵收現有單位初始排污權使用費,下一個五年規劃期結合國家有關規定和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另行安排。有償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其可交易排污權出讓收益歸排污單位所有;無償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其可交易排污權進行市場交易後,按照徵收標準補繳交易部分排污權的使用費,溢價部分歸排污單位所有。
第十三條 新(改、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由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許可排污量後,通過市場購得相應的排污權,並將其作為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來源和辦理排污許可的前置條件。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開展跨區域交易的,應經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審核,上一年度環境質量未達到要求或總量減排任務未完成的地區,本年度不得跨區域購入相應污染物排放指標。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排污權交易的,按照國家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審核及管理有關規定,實行排污權交易指標倍量替代。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對在有效期內的排污權擁有使用、轉讓、抵押、租賃等權利。
有償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不免除其污染治理、達標排放等法律責任和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等其他稅費的義務。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完成排污權確權後方可開展排污權交易。排污權交易主體包括出讓方、受讓方和意向受讓方,交易雙方通過定額出讓或市場公開出讓(包括公開競價、協定出讓、小排放量項目簡易出讓)等方式,在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上進行交易。
第十七條 排污權交易程式包括交易申請、交易資格認定、交易委託、發布公告、組織交易、成交簽約、價款結算、交易歸檔、排污許可登記、變更等,具體規則由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通過下列方式減少的污染物排放量,經地級市(含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生態環境部門初核、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覆核後,作為可交易排污權:
(一)排污單位通過淘汰落後產能、壓減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改造、污染深度治理和提標改造、技術改造升級、清潔能源替代等減少的污染物排放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任務減排量後的剩餘削減量;
(二)排污單位因停止建設、破產、退出市場及遷出寧夏行政區域,其經核定或購買的排污權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任務減排量後的剩餘削減量。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可交易排污權在核定後5年內可用於本單位新(改、擴)建項目,或進行市場交易出售,到期未使用或未交易的,有效期不再延續;排污單位減排措施未申報為減排項目的,不予核定為可交易排污權。
第二十條 國家和自治區實行總量控制的重點排污行業建設項目所需排污權指標,原則上需從本行業內交易獲得;先立後改的火電項目所需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排污權指標,優先從本行業內交易獲得,。排污單位應優先在本地級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排污權交易,確實無法達成交易的,可跨地級市行政區域進行交易。
第二十一條 建立排污權抵押貸款機制,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支持排污權抵押融資,逐步建立排污權租賃機制。
積極探索減污與降碳、排污權交易與碳排放權交易、用能權交易等協同推進機制。
第四章 排污權儲備和出讓管理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和地級市政府、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建立排污權儲備制度,並安排財政資金,適當儲備排污權,適時投放市場,有針對性調節市場供需關係,保障重點項目建設需求。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政府儲備排污權自核定之日起有效期為五年,到期自動延續。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和地級市政府、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應通過排污權交易平台回購、出讓儲備排污權。
第二十四條 排污權儲備來源主要包括:
(一)通過市場交易或者協定出讓等方式回購的排污權;
(二)排污單位違反相關規定,被關停、取締,不再排放相關污染物的,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由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無償收回,有償取得的由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有償收儲;
(三)新(改、擴)建項目自環評檔案批准之日起5年內未開工建設或停止建設,其有償獲得的排污權指標確實無法實現排污權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購收儲;其無償獲得的排污權指標(總量指標),由政府無償收回;
(四)新(改、擴)建項目在建設期間,因主動變更先進工藝技術或為適應污染物排放新標準進行提標改造,導致其有償獲得的排污權指標高於實際污染物排放量的部分,形成的富餘污染物排放量,作為可交易排污權通過市場交易出售,確實無法實現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購收儲;
(五)由各級政府參與投資建設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設施、工業污染深度治理工程項目所減少的污染物排放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任務減排量後剩餘部分,按相應的投資比例納入政府儲備;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排污權出讓收入為政府非稅收入,由稅務部門負責徵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需要政府承擔的必要支出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自治區財政部門負責牽頭修訂排污權出讓收入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為促進產業轉型升級和污染減排,對積極開展排污權交易的排污單位和地區,優先安排工業企業節能減排技術改造專項資金和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對戰略性新興產業以及污染物排放指標達到國家清潔生產標準一級水平的建設項目等,在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時給予優先保障和適當優惠。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對排污單位線上監測設備建設、運維的監管,擴大線上監測覆蓋面,建立健全排污總量核算體系;各級發展改革、財政、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稅務、人民銀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寧夏監管局及各監管分局等部門,認真落實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相關職責。各部門加強協調配合,依法查處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超許可量排污、無證排污、違規交易等行為。
第二十八條 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規依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排污權交易過程中,交易各方違反相關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排污單位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的排污權有異議的,可申請行政複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名詞解釋。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單位,指在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排放污染物的現有排污單位和新(改、擴)建項目。其中,現有排污單位是指核定初始排污權以及排污權有效期滿後重新核定排污權時,已建成投產的排污單位;新(改、擴)建項目是指在2021年12月1日起,排污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尚未通過審批、審核或者備案的新建、改建、擴建的生產設施或工程。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等,經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核定,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
本辦法所稱的初始排污權,是指現有排污單位通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本辦法所稱的可交易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採用國家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算細則所認可的減排措施,通過淘汰落後和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改造、污染深度治理和提標改造、技術改造升級、清潔能源替代等方式,減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可用於排污權交易的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交易出讓方是指擁有可交易排污權的排污單位,或者擁有排污權儲備的相關機構。受讓方是指因實施新(改、擴)建項目購買新增排污權的排污單位,以及回購排污權的相關機構。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出讓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償出讓方式配置排污權取得的收入,包括採取定額出讓方式出讓排污權收取的排污權使用費和通過公開交易方式出讓排污權取得的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寧夏回族自治區稅務局、中國人民銀行寧夏回族自治區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寧夏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25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寧環規發〔2021〕8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2023年12月,自治區生態環境廳會同發展改革委、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局等部門(單位)修訂印發了《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現作如下解讀。
一、修訂背景
2021年,自治區“兩辦”印發了《關於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改革 加快建設環境污染防治率先區的實施意見》(寧黨辦〔2021〕39號),自治區生態環境廳會同發展改革委、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局等部門(單位)制定了《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為排污權交易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時明確檔案試行期為2年。檔案印發以來,在指導排污權確權,規範排污權交易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經過兩年改革,檔案試行期已滿,在改革實踐過程中發現了一些問題,需要在制度層面上進行完善和明確。同時,2023年8月,自治區黨委召開“六權”改革推進會,印發《關於深化“六權”改革的意見》(寧黨辦〔2023〕53號),指出要最佳化排污權交易服務管理,適時修訂《自治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為貫徹落實自治區“六權”改革推進會精神和《關於深化“六權”改革的意見》要求,進一步規範和強化我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生態環境廳會同相關部門修訂印發了《管理辦法》。
二、主要內容
《管理辦法》共6章32條,包括總則、排污權核定和有償使用、排污權交易、排污權儲備和出讓管理、監督管理、附則,是排污權交易的基礎性制度,是排污權政策制度體系的總綱性檔案。
第一章是總則。主要包括排污權交易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職責劃分等內容。
第二章是排污權核定和有償使用。主要包括排污權核定原則、有效期、確權登記、基價標準、總量調劑等內容。
第三章是排污權交易。主要包括交易主體和方式、交易機構及平台、交易程式、可交易排污權來源、交易原則等內容。
第四章是排污權儲備和出讓管理。主要包括排污權儲備和交易方式、儲備排污權來源、出讓收入管理等內容。
第五章是監督管理。主要包括部門監督管理職責、違規責任、爭議處置等內容。
第六章是附則。主要對相關名詞進行了解釋,並明確施行時間為2024年1月25至2029年1月24日。
三、本《管理辦法》的亮點
《管理辦法》主要對排污權有效期的起始時間、總量控制要求、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徵收、跨區域交易的審核要求、交易方式、可交易排污權有效期、火電項目排污權來源、排污權儲備來源、資金支持等內容進行了修訂,進一步最佳化與總量控制制度、環評審批制度、排污許可制度等的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