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食品安全條例

安徽省食品安全條例

安徽省食品安全條例,於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安徽省食品安全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4/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使用、貯存、運輸和安全管理等活動。
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等,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食品安全工作應當堅持黨的全面領導,把人民民眾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放在首位,堅持最嚴謹的標準、最嚴格的監管、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實行政府監管、部門協作、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工作機制,建立健全從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到食品生產經營和消費全鏈條全過程食品安全監管機制,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負責本轄區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教育、協助執法等工作,確定食品安全管理員、宣傳員,協助、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在村(居)民委員會確定食品安全協管員、信息員,實行群防群治,按照規定及時報告食品安全違法違規情況,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分析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指導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安全委員會日常工作和統籌協調具體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實行聯防聯控,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街道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學校、新聞媒體等社會各方面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引導全社會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推進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提高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誠信自律,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九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開展行業誠信建設,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指導、督促會員依法生產經營。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維護消費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權益。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參與食品安全宣傳教育、社會監督等工作。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從事食品生產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負責,建立並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配備與生產經營的食品、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協助企業主要負責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規定,對職工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並建立培訓檔案。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如實記錄和保存採購、加工、貯存、運輸、檢驗、銷售、召回等信息,保證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套用現代信息技術採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提升質量管理能力。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協作機制,指導食品生產經營者通過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
鼓勵、支持行業協會等有關機構建設追溯平台。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不得在食品中添加法律法規禁止的物質。
禁止生產經營法律法規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
禁止食用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以及法律法規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如實記錄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和添入食品的名稱等內容,並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使用專用設備或者在專門區域貯存食品添加劑,並在貯存設備上或者專門區域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禁止餐飲服務提供者採購、貯存、使用亞硝酸鈉、亞硝酸鉀等亞硝酸鹽。
第十六條 委託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委託方對委託生產的食品安全承擔法律責任,並對受託方生產行為進行監督。受託方對其生產行為負責,並接受委託方的監督。
委託方應當查驗受託方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與受託方約定食品的安全要求。受託方應當查驗委託方的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材料,並按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契約約定組織生產。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者在食品生產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產超過六個月恢復生產的,應當在恢復生產五日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在恢復生產前及時派人到現場進行檢查、指導。符合生產條件的,方可恢復生產。
第十八條 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在擺放食品的位置、容器、外包裝上,標註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事項應當顯著標註,清楚明顯,容易辨識。標註的生產日期應當與食品出廠時食品生產者標註的生產日期一致。提供的包裝或者容器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
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採取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定隔離設施、提供專門取用工具等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示。
銷售轉基因食品應當在轉基因食品銷售區域的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條 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應當設立專櫃或者專區並在顯著位置標示,不得與普通食品或者藥物混放銷售。
第二十一條 通過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網站等方式銷售食品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小餐飲備案證明。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主頁面的顯著位置公示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明、營業執照、備案證明。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明、小餐飲備案證明、營業執照等資質材料;對平台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和相關信息進行檢查,發現食品安全問題的,立即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提供入網餐飲服務的,應當具有實體店經營資格。
第二十二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網上刊載的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生產者名稱、地址等信息,應當與食品標籤或者標識一致。
餐飲服務提供者通過網路向消費者銷售食品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並在隨餐小票或者清單上標註食用時間提示和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以及網路平台名稱、訂單編號等信息。
餐飲服務提供者直接向消費者配送食品的,分裝、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用具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條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銷售食品的,應當在自動售貨設備的顯著位置公示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等信息。
利用電視購物從事食品銷售的,應當以便於消費者識別的方式公示經營者名稱、聯繫方式、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舉辦食品交易會、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在交易會、展銷會前三個工作日內,將舉辦的時間、地點、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和參會、參展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名單,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交易會、展銷會舉辦期間,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巡查。
第二十五條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使用安全、無害、清潔的容器、工具和設備,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證食品安全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不得為保持食品新鮮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六條 以會議、講座、健康諮詢等形式宣傳推介保健食品的,應當真實、合法,不得以誇大保健功能或者虛假宣傳等形式誤導消費者,不得在許可的經營場所以外進行現場銷售。
第二十七條 在餐飲服務單位以外場所舉辦的群體性聚餐活動的食品安全責任,由舉辦者和承辦者依法承擔。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指導和監督前款規定的群體性聚餐活動,完善管理制度,加強宣傳教育,告知舉辦者和承辦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項和相關責任,防範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地溝油整治和餐廚廢棄物的監管,嚴禁餐廚廢棄物作為原料進入食品生產經營環節。
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運、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台賬,詳細記錄餐廚廢棄物的種類、數量、去向、用途等情況。
禁止利用餐廚廢棄物或者餐廚廢棄物的提煉物生產加工食品。
第二十九條 學校、醫院、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供餐單位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並與其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書。供餐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原料採購、加工製作、清洗消毒、食品留樣、成品分裝和配送運輸等環節操作規範,定期開展食品安全自查,確保供餐食品安全。
學校、醫院、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承包經營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並對食堂的食品安全負責。集中用餐單位應當督促承包方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擔管理責任。
第三十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查,查驗並留存入場銷售者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銷售者無法提供的,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結果不合格的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發現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等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銷售者簽訂的協定進行處理,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報告。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及時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二節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民眾生活、促進食品安全的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適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集中生產經營的場所,配套建設必要的給水、排污等設施;鼓勵、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進入集中場所生產經營。
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和環境衛生的情形下,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臨時經營區域和經營時段,允許食品攤販擺設攤點,但是幼稚園、中國小校門口二百米範圍內不得確定為食品攤販經營活動區域。
第三十二條 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採取資金資助、獎勵等措施,引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
鼓勵食品小作坊改善設施設備、過程控制等條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經營,推進生產加工規模化和規範化。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規範,督促、指導其規範生產經營。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開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食品安全隱患排查,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日常管理,協助處理違法生產經營行為。
第三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應當符合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三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二)生產經營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三)使用餐廚廢棄物或者餐廚廢棄物的提煉物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生產經營行為。
第三十六條 實行食品小作坊登記制度和小餐飲、食品攤販備案制度。登記和備案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一)生產加工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生產加工區與生活區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衛生防護設施;
(四)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直接從事生產加工的從業人員取得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三十八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生產加工場所平面圖及其使用證明;
(三)食品生產主要設備、設施清單;
(四)擬生產的食品品種;
(五)生產加工場所的衛生與安全情況說明。
第三十九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對生產加工場所進行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頒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第四十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食品安全承諾書,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新投產、停產後重新生產或者改變生產工藝後生產的首批食品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方可生產、銷售。
食品小作坊每年應當對生產或者銷售的食品至少進行一次檢驗。
食品小作坊購進食品原料、輔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進行查驗,如實記錄名稱、數量、供貨者名稱和聯繫方式、購貨日期。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不少於一年。
第四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食品添加劑;
(二)乳製品、罐頭製品、飲料等食品;
(三)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
(四)採用非固態法發酵工藝生產的白酒;
(五)國家和省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的包裝或者容器上應當如實標註食品的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稱、生產地址、聯繫方式、登記證編號。
第四十四條 從事小餐飲、食品攤販經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應的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衛生防護設施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取得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進行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採取必要的衛生安全防護措施;
(五)使用的食品容器、工具無毒、無害,符合衛生和使用要求;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等清洗消毒產品對人體安全、無害。
第四十五條 小餐飲、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備案,提供經營者的身份證、聯繫方式和經營場所的地址、經營食品的品種等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小餐飲、食品攤販未辦理備案的,應當教育、督促經營者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
第四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收到小餐飲、食品攤販備案材料的,應當派人到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發放小餐飲信息公示卡、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督促、指導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條 小餐飲信息公示卡、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應當載明經營者的姓名、經營的食品品種。小餐飲、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攤位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信息公示卡、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食品安全承諾書,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八條 小餐飲經營者不得經營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九條 專門為中小學生、老年人提供集體托餐服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備案,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加工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分開使用,及時對餐具、飲具進行消毒;
(二)實行分餐制;
(三)每餐食品應當按照規定留樣,並作留樣記錄;
(四)不得重複使用一次性餐具、飲具;
(五)不得提供裱花蛋糕、冷食、生食等高風險食品。
第五十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保持經營區域周邊環境衛生整潔,不得影響道路通暢、交通安全和周邊居民正常生產生活。
第五十一條 食品攤販不得經營下列食品:
(一)自製的生鮮乳製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
(三)國家和省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五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和禁止食品攤販經營的食品目錄,向社會公布,並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狀況等進行調整。禁止生產加工和經營的食品目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完善食品安全評議、考核、獎懲機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制定、調整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並實施。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實施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根據工作需要,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教育行政、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依法對幼稚園、中國小校以及周邊的食品安全加強管理和監督,查處違法經營行為,保障未成年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集中交易市場、城鄉結合部、醫療機構等重點區域和場所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堅持服務與管理相結合,加強對執法人員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專業知識和執法能力的培訓,提高食品安全服務管理水平。
第五十八條 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以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為依據,並組織專家論證,公開徵求社會意見。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能力建設,整合最佳化政府食品檢驗資源,建設食品安全檢驗公共平台。
政府食品檢驗可以按照規定向具備法定資質的社會食品檢驗機構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依法設立的食品檢驗機構購買食品檢驗服務。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或者專業機構承擔食品安全抽樣工作。
抽樣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操作規程抽取樣品,並對抽樣行為負責。抽樣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採集的影像資料以及檢驗結果可以作為作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決定的依據。
第六十一條 食品生產企業需要委託食品檢驗機構對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託符合法律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並對送檢樣品和樣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實性負責。
第六十二條 鼓勵食品生產企業設立食品檢驗室,食品小作坊聯合建立食品檢驗室,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驗。
第六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存在的食品安全隱患的;
(二)未及時處理食品安全投訴舉報的;
(三)國家或者省規定需要約談的其他情形。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現入網食品經營者違法經營或者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違法經營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對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拒不接受約談或者未按照約談要求整改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並依法予以處理。
責任約談情況和按照約談要求整改情況,納入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記錄。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及時發現食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隱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職責,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隱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被約談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
責任約談情況和存在問題整改情況,納入對政府和有關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評議、考核記錄。
第六十五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食品添加劑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摻雜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應當通過拍照、錄音、錄像、製作現場檢查筆錄等方式保存證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引發食品安全突發事件的緊急情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採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暫停生產、銷售、購進或者依法召回相關食品和食品原料;
(二)發布消費警示,告知消費者停止購買、食用相關食品;
(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採取的其他控制措施。
食品安全風險消除後,應當解除控制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管理機制,改善應急裝備,做好應急物資儲備和應急隊伍建設,加強應急培訓、演練。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啟動應急預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成立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依照有關規定和應急預案進行處置。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衛生處理,並對與事故有關的因素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向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同時提交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現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第四章 信息公開和社會監督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報和發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安全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資料庫,確定信息公開共享範圍,及時向社會公開,便於公眾查詢。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依法確定公開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具體內容,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公開。
屬於政府主動公開範圍的信息,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與食品安全有關的信息。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狀況、食品風險程度,對其進行分級分類或者積分管理;對有不良信用記錄、食品安全風險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責令其定期報告食品安全質量管理情況。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發布違法企業和個人名單,通報投資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的金融機構;對嚴重失信的行為信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信用記錄。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食品、食用農產品監督抽樣檢測結果;
(二)食品安全執法檢查情況;
(三)食品安全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應急處置措施、公眾防範措施和調查處理情況;
(四)社會普遍關注的食品安全問題調查處理情況。
本省食品安全總體情況、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調查處理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統一公布。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舉報獎勵制度,設立舉報獎勵資金,並將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網站,接受諮詢、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答覆、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書面通知諮詢、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舉報人舉報所在企業食品安全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加大獎勵力度。對惡意舉報非法牟利的行為,應當依法嚴懲。
第七十五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指導、規範和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引導消費者選擇合法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產品以及有合法標識的產品,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十六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依法發布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的投訴分析報告,向社會披露經核實的投訴情況;發現食品經營行為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可以約談經營者。
第七十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弘揚誠實守信的食品安全生產經營行為,準確客觀報導食品安全問題,依法曝光違法行為,營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會輿論環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記錄保存,或者食品添加劑的貯存、標示不符合要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停產超過六個月恢復生產,未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通過自動售貨設備銷售食品,未公示相關信息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網上刊載的食品信息與食品標籤或者標識不一致,或者網路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標註產品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和對食品的溫度、濕度控制不符合要求,或者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許可的經營場所以外進行現場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保健食品;違法經營的保健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等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實施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性質惡劣或者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
第八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食品小作坊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小餐飲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二千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二千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食品攤販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八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生產加工的食品不符合衛生、無毒、無害要求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八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列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八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一)小餐飲、食品攤販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條件的;
(二)小餐飲經營本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列食品的;
(三)專門為中小學生、老年人提供集體托餐服務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規定的;
(四)食品攤販經營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列食品的。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在生產加工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食品安全承諾書的;
(二)小餐飲、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在經營場所、攤位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信息公示卡、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的。
第九十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以外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對食品小作坊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九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導致本行政區域內出現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未按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監督檢查職責;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許可;
(三)接到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舉報不及時處理或者泄露舉報人身份信息;
(四)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推諉;
(五)發現食品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會影響;
(六)向食品生產經營者違法收取費用,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依法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賠償金。
第九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作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生產加工傳統、特色食品的生產經營者。
(二)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經營面積五十平方米以下,從業人員少、條件簡單,達不到國家食品經營許可條件,從事餐飲服務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食品經營者。
(三)食品攤販,是指不在固定店鋪從事預包裝食品或者散裝食品銷售,以及現場製作銷售食品的食品經營者。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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