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禁毒條例

《安徽省禁毒條例》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禁毒條例
  • 發文單位:安徽省
  • 原發文時間:2003年8月23日
  • 原實施時間:2003年8月23日
  • 新修訂時間:2017年5月27日
  • 新實施時間:2017年8月1日
條例全文,修訂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說明,

條例全文

安徽省禁毒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五十五號)
《安徽省禁毒條例》已經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安徽省禁毒條例》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5月31日
安徽省禁毒條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國務院《戒毒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氯胺酮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工作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工作方針;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禁毒工作責任制,將禁毒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平安建設考核內容;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對被國家、省禁毒委員會列為毒品問題重點整治的地區,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與該地區的人民政府簽訂禁毒工作責任書,實行責任追究制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檢查本行政區域的禁毒工作,明確成員單位禁毒工作職責,建立成員單位禁毒工作協調合作、信息共享機制。
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將禁毒工作列入本單位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落實禁毒工作職責,向禁毒委員會報告年度禁毒工作情況。
禁毒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案件偵查,吸毒人員查處和動態管控,易製毒化學品的相關監督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系統強制隔離戒毒等場所的管理、涉毒服刑人員的教育改造,指導協調推動禁毒法治宣傳等工作。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指導戒毒醫療服務,組織、指導吸毒所致精神障礙的防治等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及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相關監督管理,藥物濫用監測等工作。
教育、民政、財政、文化、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農業、新聞出版廣電、郵政部門和禁毒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禁毒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建立禁毒工作責任機制,確定負責禁毒工作的人員,依法做好禁毒宣傳教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禁種毒品原植物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毒品預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吸毒人員幫助教育、禁種毒品原植物等工作。
第九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者、志願者參與毒品預防、禁毒宣傳和戒毒康復等社會工作和志願服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社會工作者、志願者參與禁毒工作進行指導和培訓。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禁毒科研及成果轉化運用。
依託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單位開展禁毒科研和人才培養,開發、引進先進的禁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毒品違法犯罪舉報獎勵和舉報人保護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舉報毒品違法犯罪,對經查證屬實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人身安全。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禁毒宣傳教育工作體系,將禁毒宣傳教育與普法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預防愛滋病教育相結合,普及毒品危害和預防知識。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開展師資培訓,對學校開展禁毒知識教育、教學情況進行監督指導。
學校應當落實禁毒教育、教學計畫和課時,利用校園廣播、視頻系統、網站、宣傳欄等載體開展禁毒專題教育。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協助學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規定禁止吸食、注射、販賣毒品和種植毒品原植物的內容,對村民、居民和本區域內的流動人口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電行政部門,應當面向社會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安排版面或者專門時段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從事網際網路、即時通訊、移動通訊、公共顯示屏等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載體、公共顯示屏等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公共圖書館、閱覽室應當配備禁毒知識讀物。
第十八條 公路、水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對旅客宣傳的內容,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張貼禁毒警示標誌和警語,利用廣播、視頻系統等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九條 娛樂場所、旅館、酒吧、會所、洗浴店、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等營業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張貼禁毒警示標誌和警語,公布公安機關的禁毒舉報電話,對從業人員進行毒品預防教育培訓,落實毒品違法犯罪防範措施。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知識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家庭成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家庭其他成員應當予以制止,幫助其戒毒,並給予生活上的關心。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條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大麻植物、古柯植物和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公安、農業、林業等部門進行巡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剷除。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剷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規範和落實單位內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建立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追溯制度,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購買、銷售、運輸、儲存、使用、進口情況等進行全程記錄,並保存記錄備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他人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方或者使用證明。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緝機制。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機場、車站、港口、碼頭以及人員和物資集散的其他場所,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交通工具等進行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
海關應當依法對進出口岸的人員、物品、貨物和交通工具進行檢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公路、水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以及有關站場,應當依法落實禁毒防範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發生。
第二十四條 郵政、快遞、物流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有關安全檢查設備,對寄遞或者託運的物品進行檢查、驗視;發現寄遞、託運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遞、託運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停止寄遞、運輸。
郵政、快遞、物流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寄遞、託運實名登記制度。登記信息的保存期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娛樂場所、旅館、酒吧、會所、洗浴店、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等營業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進入本場所的人員販賣、提供毒品或者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
前款所列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現場巡查,防止場所內發生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發現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報告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機關對毒品違法犯罪可疑資金進行監測;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的資金流動情況,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禁止發布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廣告。禁止違反國家規定發布易製毒化學品銷售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發布、傳播、轉載、連結有關吸毒、製毒、販毒的方法、技術、工藝、經驗、工具等違法有害信息。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以及網路空間的創建者、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網際網路服務或者網路空間進行涉毒違法活動、傳播涉毒違法有害信息;發現涉毒違法活動或者涉毒違法有害信息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採取措施停止傳輸有害信息,保存與違法活動、有害信息傳播有關的信息記錄。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將吸毒篩查納入本單位駕駛人員體檢項目;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駕駛,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不得駕駛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申領前款所列交通工具駕駛證照的,依法不予受理。
被查獲有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第一款所列交通工具行為,正在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其已經取得的相關駕駛證照應當依法註銷。
校車駕駛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記錄的,應當取消其校車駕駛資格。大中小型客貨車、計程車駕駛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癮未戒除的,應當依法註銷駕駛證。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製品。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二條 戒毒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採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挽救吸毒人員。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並依法實行動態管控。吸毒人員戶籍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動態管控,戶籍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鼓勵吸毒人員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接受戒毒治療。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並經維持治療機構登記,可以依法參加使用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信息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七條 對查獲的吸毒成癮人員,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社區戒毒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戶籍地執行;社區戒毒人員不在戶籍地居住的,可以在現居住地執行。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到。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協定。社區戒毒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戒毒人員享有的權利和可以獲得的幫助;
(二)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
(三)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
(四)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的法律後果;
(五)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覺履行社區戒毒協定,並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第三十九條 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強制隔離戒毒情形的吸毒成癮人員,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及時接收。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規劃、合理設定強制隔離戒毒場所。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具備戒毒治療、心理治療、康復訓練和生活、教育、職業技能培訓等功能。
第四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民族、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實行分別管理;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和成癮程度,進行有針對性的戒毒治療、教育和康復訓練;根據戒毒人員戒毒治療的階段和戒毒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戒毒人員自傷、自殘、自殺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
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工作進行監督,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通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其主管部門糾正,並依法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設定專門區域,收治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推動建立戒毒專門醫院,收治全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無法收戒的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專門醫院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服務管理,協調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技術支持,公安機關負責場所安全,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戒毒人員管理。
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具體收戒收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患有嚴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經依法批准所外就醫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將所外就醫批准文書送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並書面通知戒毒人員戶籍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所外就醫期間,由戶籍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參照對社區戒毒人員的管理方式進行管理。所外就醫條件消失的,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剩餘期限。
第四十四條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並通知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家屬、所在單位、戶籍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按期將其領回。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刑罰執行完畢時、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或者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複決定,由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戶籍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社區康復措施,建立康復人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機制,提高社區康復效果。
第四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需要配備戒毒工作專職人員。戒毒工作專職人員可以通過公開招聘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配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戒毒工作需要,成立由社區戒毒工作專職人員、公安派出所人民警察、社區醫務人員、禁毒志願者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家庭成員組成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第四十七條 經查明被依法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唯一撫養人、扶養人或者贍養人的,公安機關在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同時,應當將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情況書面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後立即對生活不能自理人員進行安置,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將安置情況書面告知公安機關和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做好安置的銜接工作。
第四十八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享受社會保障、就業等方面的權利依法受到保護,不受歧視。
戒毒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獲得社會救助。病殘吸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和所外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和醫療救助範圍。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就業援助,鼓勵和扶持戒毒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幫助其回歸社會。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統籌社會資源,動員社會力量,推動戒毒人員就業工作,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人員就業服務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娛樂場所、旅館、酒吧、會所、洗浴店、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張貼禁毒警示標誌和警語、公布公安機關禁毒舉報電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未按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毒品預防教育培訓或者未落實毒品違法犯罪防範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郵政、快遞、物流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寄遞、託運的物品未實行檢查、驗視、實名登記,發生涉毒案件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郵政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對快遞、物流企業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發現寄遞、託運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遞、託運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製毒化學品,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娛樂場所、旅館、酒吧、會所、洗浴店、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為進入本場所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娛樂場所、旅館、酒吧、會所、洗浴店、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內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職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發現本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未按規定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五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毒違法犯罪活動,未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對個人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對物業服務企業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製作、發布、傳播、轉載、連結涉毒違法有害信息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以及網路空間的創建者、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發現他人利用其提供的網際網路服務或者網路空間進行涉毒違法活動、傳播涉毒違法有害信息,未向公安機關報告並立即採取停止傳輸、保存記錄等措施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五條 交通運輸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將吸毒篩查納入本單位駕駛人員體檢項目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未責令其停止駕駛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食品中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製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政府或者其所屬部門、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的;
(二)未對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舉報人個人信息予以保密,或者未採取措施保護舉報人,造成舉報人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
(三)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造成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實施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按規定收治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安徽省禁毒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維護禁毒法制統一的需要。2003年10月,省人大常委會頒布《安徽省禁毒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條例》實施以來,國家先後修訂《刑法》,制定《禁毒法》《戒毒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等一批與禁毒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2015年5月,省人大常委會頒布《關於加強禁毒工作的決定》。這些新制定、修訂的法律、法規,對禁毒工作作出新規定。同時,2014年6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關於加強禁毒工作的意見》(中發〔2014〕6號);2015年6月,省委、省政府印發《關於加強禁毒工作的實施意見》(皖發〔2015〕7號),對加強禁毒工作、解決涉毒突出問題提出新要求。為維護法制統一,保障政令暢通,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訂。
(二)解決禁毒工作現實問題的需要。受國際國內複雜毒情形勢影響,我省吸毒人數持續增長,因毒品問題引發的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時有發生,禁毒工作形勢依然嚴峻。一是通過網際網路傳播毒品違法犯罪技能、從事毒品交易,通過快遞、物流途逕寄送毒品的現象不斷增多;二是合成毒品層出不窮,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管控不嚴;三是基層政府、街道辦事處戒毒工作力量配備與所承擔的任務不匹配;四是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收戒難,部分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處於管理失控狀態;五是禁毒宣傳教育體系不完善,全民識毒防毒拒毒知識不足,意識、能力不強。為有效解決這些問題,切實扭轉毒品違法犯罪嚴峻局面,需要對《條例》進行修訂。
二、立法的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6年立法計畫,省公安廳起草並向省政府報送了《修訂草案》送審稿。省法制辦會同省公安廳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後,書面徵求各市、部分縣政府和省直有關部門意見;通過中國安徽網、安徽政府法制網等媒體,公開徵求公眾意見;到合肥、阜陽、安慶、宿松、臨泉等多個市縣實地調研,聽取基層政府及有關部門,物流快遞、交通運輸、娛樂場所等經營單位,中國小校,強制隔離戒毒所,禁毒社會工作者、志願者的意見建議;召開立法論證會、協調會、預審會,聽取禁毒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的意見。在此基礎上,省法制辦會同省公安廳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機構,借鑑廣東、福建、上海等地立法經驗,研究、吸收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建議,反覆修改,形成《修訂草案》。2016年12月1日,省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修訂草案》。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修訂草案》共55條。比照《禁毒法》體例,對《條例》的章節進行了調整;相比《條例》,刪除14條、修改27條、新增25條。
(一)刪除14條。一是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已作具體規定的,不再重複規定(《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二是刪除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的規定(《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
(二)修改27條。一是細化政府禁毒工作職責,突出毒品重點整治地區政府責任(第三條至第五條)。二是對用人單位、學校、群團組織、媒體和家庭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提出具體要求(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三是對毒品原植物種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管控,毒品查緝,服務經營場所、出租屋毒品違法犯罪預防,涉毒信息傳播管制等作出具體規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四是對自願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戒毒康復的規定進行細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五是根據上位法,對相關法律責任進行修改(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
(三)新增25條。一是健全禁毒工作體制,增加禁毒委、禁毒委成員單位、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禁毒工作職責規定,對社會力量參與禁毒工作作出專門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二是健全禁毒宣傳教育體系,增加政府、村(居)委會、交通經營場所、服務經營場所禁毒宣傳教育職責規定(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三是健全毒品管制制度,增加郵政、快遞、物流企業防範寄遞、運輸毒品,金融機構防範涉毒洗錢,以及毒駕治理的具體要求(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四是健全戒毒措施,增加戒毒工作原則、吸毒強制檢測、吸毒人員登記和動態管控、社區戒毒、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收戒、社區戒毒能力建設、戒毒人員幫扶等規定(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五是對違反新增條款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
《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14日,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對《安徽省禁毒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在省人大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書面徵求了省直有關單位以及各市人大常委會意見。法制委員會赴淮北市、碭山縣、蕭縣進行了立法調研。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修訂草案進行了集中研究,並會同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以及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公安廳、省禁毒總隊、省司法廳戒毒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2017年5月3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禁毒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並於5月8日下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明確禁毒委成員單位責任
有些組成人員和調研意見提出,要明確禁毒委成員單位在禁毒工作中的職責;有些組成人員和內司委審查意見提出,要增加規定戒毒人員就業創業的鼓勵措施。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對主要部門的職責進行明確,有利於各成員單位強化責任、各司其職、分工配合;明確戒毒人員就業幫扶政策,有利於幫助戒毒人員回歸社會。建議:1.增加一條作為修改稿第七條,規定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工作職責,禁毒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禁毒工作。2.增加一條作為修改稿第四十八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就業援助,並統籌社會資源,動員社會力量,推動戒毒人員就業工作。
二、關於鼓勵禁毒科研及成果轉化運用
有些組成人員和內司委審查意見提出,修訂草案中應增加加強醫療戒毒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發揮我省高校和科研院所優勢,開展戒毒科研,有利於提高戒毒治療的實效。建議增加一條作為修改稿第十條,表述為:“鼓勵開展禁毒科研及成果轉化運用。
“依託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單位加強禁毒科研和人才培養,開發、引進先進的禁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三、關於加強禁毒宣傳教育
有些組成人員提出,要加大禁毒宣傳教育的力度;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規定由公安、司法、衛生等部門共同協助教育行政部門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加強禁毒宣傳教育是貫徹禁毒工作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方針的重要環節。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增加開展師資培訓的內容,並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表述為:“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教育行政部門、學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予以協助。”(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在修訂草案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一款,表述為:“文化、新聞出版廣電行政部門,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禁毒宣傳教育。”(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一款)
四、關於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被撫養人、扶養人、贍養人的監護
有的組成人員和內司委審查意見提出,要補充規定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被撫養人、扶養人、贍養人的監護保障問題。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實踐中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唯一撫養人、扶養人、贍養人的情形時有出現,建立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與基層組織之間信息通報和工作銜接機制,是十分必要的。建議增加一條作為修改稿第四十六條,表述為:“經查明被依法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唯一撫養人、扶養人或者贍養人的,公安機關在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同時,應當將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情況書面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後立即對生活不能自理人員進行安置,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將安置情況書面告知公安機關和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做好安置的銜接工作。”
五、關於強化法律責任
有些組成人員和調研意見提出,要強化法律責任,加大處罰的力度;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罰款的上下限幅度偏大;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食品中添加毒品原植物的處罰要與我省食品安全條例的處罰相銜接。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充實完善法律責任的內容,並對行政處罰作出細化規定,有利於處理涉毒違法行為,強化行政執法部門的責任意識,規範行政執法中的自由裁量權。建議:1.修訂草案第四十七條的處罰規定是依據《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作出的,這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處罰規定不盡一致,同時《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兩個條例對於易製毒化學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管理作出了系統全面的規範,本條例不再對相關違法行為作出重複性規定,建議刪除該條,並增加一條指引條款作為修改稿第五十七條,表述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2.對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關於未落實快遞實名登記制度的法律責任,根據郵政企業和快遞、物流企業性質的不同進行有針對性處罰。(修改稿第五十條)3.對修訂草案第五十條出租房屋主體未向公安機關報告出租房屋內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法律責任,區別個人和物業服務企業作出相應處罰。(修改稿第五十二條)4.對修訂草案第五十一條製作、發布、傳播、轉載、連結涉毒違法有害信息,參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加大罰款數額。(修改稿第五十三條)5.對修訂草案第五十三條在食品中添加毒品原植物及其製品的法律責任,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修改稿第五十五條)
此外,還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條款順序調整,不再一一說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和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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