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規範生豬屠宰經營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 目的:為加強生豬管理
  • 施行時間:2011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安徽省政府
內容,實施時間,

內容

安徽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生豬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管理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投融資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參與生豬屠宰廠(場、點)建設。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開展技術創新和新產品研發,鼓勵實行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生產,推廣質量控制體系認證。
第六條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在自願的基礎上依法成立行業協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維護成員和行業利益。
第七條 對在生豬屠宰管理和屠宰技術研究、推廣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立
第八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立,應當符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設定規劃。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定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民眾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條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設立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間和屠宰設備;
(二)有依法取得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三)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四)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定規劃,組織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法進行審查,經書面徵求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批准;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獲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決定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建成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申請人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
申請人應當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批准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名單。
第三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點)檢查登記制度。屠宰進廠(場、點)的生豬,應當持有生豬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為生豬屠宰檢疫提供必要的場所。
第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實施人道屠宰。
第十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肉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肉品品質檢驗,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
肉品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後檢驗,檢驗內容包括:
(一)健康狀況;
(二)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體;
(四)有害物質;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六)種豬及晚閹豬;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十七條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同步檢驗應當設定同步檢驗裝置或者採用頭、胴體與內臟統一編號對照方法進行。
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應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並對檢驗結果負責。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八條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豬胴體,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並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檢驗合格的其他生豬產品,應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種豬和晚閹豬,應當在豬胴體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點)。
第十九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下列生豬以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一)屠宰前確認為國家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病害生豬、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
(二)屠宰過程中經檢疫或者肉品品質檢驗確認為不可食用的生豬產品;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生豬以及生豬產品。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並對處理結果負責。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在對生豬以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前,應當通知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無害化處理的過程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生豬以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對生豬以及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三)屠宰病死生豬;
(四)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
(五)為對生豬以及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
第二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接受委託代宰生豬,可以收取代宰費,代宰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生豬產品質量追溯制度,如實記錄生豬進廠(場、點)時間、數量、產地、供貨者、屠宰和檢驗信息以及生豬產品出廠(場、點)時間、品種、數量、流向等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採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生豬產品質量追溯系統。
第二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不合格生豬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屠宰的生豬產品存在質量安全隱患,可能對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該批次生豬產品,並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對召回的生豬產品應當採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該生豬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二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並符合保證生豬產品運輸需要的溫度等特殊要求。
生豬和生豬產品應當使用不同的運載工具運輸。運送豬胴體,應當使用防塵或者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運送其他生豬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並使用專用容器盛裝。
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點)的生豬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定期檢查庫存生豬產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所有權或者經營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歇業、停業超過30日的,應當於歇業、停業前10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歇業、停業超過180日,重新開業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重新開業;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應當銷售或者使用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鼓勵實行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屠宰並達到冷鏈加工、運輸和儲存條件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大型流通企業利用現代流通網路開展生豬產品配送,設立銷售專櫃。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豬定點屠宰管理,明確相應的機構,落實生豬屠宰管理執法人員及所需經費,保障生豬屠宰管理和執法監督檢查工作順利進行。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並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遵守強制性標準和法定要求的情況予以記錄。監督檢查記錄經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形的,應當採取措施,糾正違法行為。發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應當報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資格。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違法行為,屬於其他部門管理職責的,應當立即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並根據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受理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並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的事項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應當受理,並依法進行調查、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生豬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對屠宰的種豬和晚閹豬,未在豬胴體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出廠(場、點)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資格。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或者其他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資格。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資格。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病死生豬的,依照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按照要求運輸生豬和生豬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未履行不合格生豬產品召回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召回生豬產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報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資格。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有關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牛、羊等其他畜禽實行定點屠宰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施時間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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