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5號,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我省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生豬,屠宰前應依法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四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環境保護、衛生、公安、工商、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實行機械化、標準化、規模化屠宰生豬,配備與屠宰規模和銷售能力相適應的生豬產品配送設施設備,提高區域市場生豬產品供應和消費安全水平。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地區逐步建立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
第二章 定點屠宰
第六條 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市(州)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內屠宰生豬。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設立應當嚴格控制,僅限於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能夠由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保證生豬產品供應的城市周邊地區不再設立小型生豬屠宰場點。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生豬產品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本地市場的具體區域範圍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在審批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時根據當地實際核定。
第七條 省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民眾的原則制訂全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設定規劃(以下簡稱設定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設定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設立應當符合設定規劃要求。
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通過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具體辦法由省商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環境保護、食品衛生、動物防疫、土地利用等方面的要求,遠離醫院、幼稚園、學校、敬老院、社會福利機構、居民集中住宅區及畜禽養殖場等場所。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法定保護區域內設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
第九條 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設有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隔離間,建築要求和工藝設定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防疫規定,光照充足、通風良好,建築和布局符合國家生豬屠宰與分割車間設計規範的規定;
(三)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取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經省商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配備符合生豬屠宰技術標準和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藥品;
(六)配備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七)配備符合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標準的設施設備;
(八)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條 設立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具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設備設施;
(三)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取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經省商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符合國家衛生要求的消毒設施和藥品以及污水處理設施;
(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向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技術資料、說明檔案。申請設立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應包括擬供應市場區域範圍的申請。
市(州)商務主管部門收到書面申請及有關資料後15日內會同畜牧獸醫、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省政府批准的設定規劃,依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在書面徵求省商務主管部門意見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決定。
申請人收到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書面決定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建成竣工後,應當向所在地市(州)商務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經市(州)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頒發全國統一編碼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申請人應當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第十四條 生豬屠宰的定點實行一點、一證、一牌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擅自在異地設立分廠或者車間;確需設立的,分廠或者車間應當符合設定規劃以及本條例第九條或者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並取得相應的定點資格。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不得在異地設立急宰間、屠宰間等屠宰設施,不得在異地屠宰生豬。
第三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十五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檢疫合格的豬酮體上加蓋檢疫合格驗訖印章凡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場點。
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生豬應當依法實施申報檢疫外,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進行生豬屠宰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依法補檢中發現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生豬產品時應當及時通知商務和工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處罰。
第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三)為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四)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產品儲存設施。
第十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對檢驗發現的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貼。
第二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肉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檢驗。檢驗內容包括:
(一)生豬的健康狀況、有無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無有害物質、有害腺體、白肌肉(PSE肉)或黑乾肉(DFD肉);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是否種豬或晚閹割豬;
(五)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質量;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二十一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豬胴體,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加蓋檢驗合格驗訖章並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方可出廠(場)、場點;檢驗合格的其他生豬產品(含分割肉品)應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場點,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建立生豬定點屠宰證、章、標誌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進入市場銷售的豬胴體應當具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檢疫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生豬檢疫合格證;檢驗合格的其他生豬產品(含分割肉)應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屠宰點運載生豬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要求。
第二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屠宰場點應當在生豬暫存、檢疫檢驗、生豬產品運輸等方面為生豬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方便服務。
第二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屠宰場點提供代宰服務時按規定收取服務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州)物價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核定,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衛生、質量監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運輸生豬產品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三十條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超出限定區域銷售生豬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其他單位和個人超出限定區域銷售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生豬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工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肉品品質檢驗的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二)屠宰技術人員未持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的健康證明上崗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務、畜牧獸醫、環境保護、衛生、工商、質量監督等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進行處理、處罰。
第三十四條 商務、畜牧獸醫、環境保護、衛生、工商、質量監督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規定,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生豬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是指設計規模達不到每日屠宰30頭生豬,設施設備達不到《生豬屠宰企業資質等級要求》國家行業標準規定最低等級資質條件的生豬屠宰點。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