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愛國衛生條例

安徽省愛國衛生條例

《安徽省愛國衛生條例》已經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後的《安徽省愛國衛生條例》 於2020年12月25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愛國衛生條例
  • 類別:條例
  • 地點:安徽省
  • 年份:2006
  • 適應範圍:安徽全省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日 
通過時間,修訂信息,主要內容,

通過時間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修訂信息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第三十九號)
《安徽省愛國衛生條例》已經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安徽省愛國衛生條例》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25日

主要內容

安徽省愛國衛生條例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共場所衛生
第三章 生產和生活衛生
第四章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
第五章 吸菸危害控制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愛國衛生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進健康安徽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愛國衛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城鄉衛生環境,倡導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害因素,增強公共衛生意識,提高城鄉居民健康素養為目的的社會性、民眾性衛生活動,包括公共場所衛生治理、生產生活衛生治理、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吸菸危害控制等工作。
第三條 愛國衛生工作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實行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動員,預防為主、群防群治、科學治理、社會監督的原則。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加愛國衛生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愛國衛生工作的領導,將愛國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愛國衛生工作經費投入,使愛國衛生工作與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相適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愛衛會辦公室設在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承擔愛衛會的日常工作。愛衛會成員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愛國衛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負責本轄區的愛國衛生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設公共衛生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愛國衛生事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貫穿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全過程各環節,組織開展創建衛生城鎮、衛生村和衛生單位活動,推進健康城市、健康村鎮等建設,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健全、落實各項衛生管理制度,促進城鄉建設與人民健康協調發展。
第七條 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確定責任人,配備衛生設施,保持室內外環境衛生,組織本單位職工參加愛國衛生活動。
個人應當樹立和踐行對自己健康負責的健康管理理念,提高健康素養,保持個人和家庭衛生,自覺遵守公共環境衛生規定,愛護公共衛生基礎設施,養成文明健康的生活習慣。
第八條 鼓勵、支持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參與愛國衛生工作。
對在愛國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九條 每年四月為愛國衛生月,集中開展愛國衛生活動。
第二章 公共場所衛生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要求,加強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綜合整治,提高城鄉環境衛生整體水平。
城鄉結合部、城中村、建築工地、車站碼頭、校園周邊、集貿市場,小餐飲店等區域和場所的環境衛生,應當重點治理。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的空氣品質、水質、採光、照明、噪音、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的衛生狀況進行檢查並提供必要條件。
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考核。
衛生防疫機構應當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衛生技術指導,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第十二條 學校、托幼機構應當保證學習、生活和活動場所的環境衛生。
學校、托幼機構向師生提供的膳食、飲用水、餐飲用具以及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
第十三條 集貿市場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衛生管理制度,實施集貿市場標準化建設,做好功能分區和市場布局,設定符合衛生要求的公共廁所、垃圾收集容器和供排水等公共衛生設施,保持市場環境整潔有序。
集貿市場內經營禽畜、水產的,經營者應當做好清潔消毒。
第十四條 居民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單位負責維護住宅區的公共環境衛生。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公共場地的環境衛生管理和生活垃圾處理等進行約定。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景區、景點的公共衛生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建立衛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區、景點環境衛生。
景區、景點內的單位、個人和遊客應當遵守景區、景點衛生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設定布局合理、指引清晰的公共廁所。
集貿市場、商場、醫療衛生機構、客運站、旅遊景點等重點公共場所應當推進公共廁所改造建設,規範公共廁所使用管理,有效改善公共廁所環境衛生狀況。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賓館、商場等內設公共廁所向社會公眾開放。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節假日和重大活動等人流密集的場所,設定移動環保公共廁所,滿足公眾用廁需求。
第十七條 公共廁所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公共廁所標示和導向牌,合理配備管理人員和保潔人員,落實衛生保潔、維修維護和監督檢查等制度。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戶用衛生廁所建設和改造,加強農村無害化衛生戶廁設計建設的技術技能培訓與指導,逐步擴大廁所糞污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覆蓋面。
第三章 生產和生活衛生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廁所、垃圾處理設施等公共衛生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並組織建設。需要配套建設公共衛生基礎設施的建設工程,其公共衛生基礎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興建公共衛生基礎設施。
第二十條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醫療衛生機構、生物製品廠、屠宰場等應當將危險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運輸、處置,不得隨意傾倒、堆放。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加強飲用水質量監督以及飲用水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推進城市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清洗消毒和衛生維護,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飲用水生產企業應當保證生產的飲用水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施工工地的宿舍、食堂、廚房、廁所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生活垃圾收集、處理設施建設,推進生活垃圾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城鄉生活垃圾,按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組織動員居民、村民參與庭院衛生整治和公益衛生活動,保持庭院和村莊整潔衛生。
第二十四條 城市市區限制飼養犬、貓等寵物。具體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制定。
禁止攜帶犬、貓等寵物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和設有禁入標誌的室外公共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除外。
第二十五條 農村飼養家禽家畜提倡圈養。血吸蟲病防治區域的家畜應當圈養。
第二十六條 公民應當養成文明衛生的飲食習慣,不吃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禁止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對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以及實驗動物的屍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禁止非法獵捕、交易、運輸、食用野生動物。
第二十七條 公民應當養成文明健康的衛生習慣,自覺遵守下列公共衛生文明行為規範:
(一)不隨地吐痰、吐口香糖;
(二)不亂扔果皮、紙屑、菸蒂、廢舊電池;
(三)不露天焚燒落葉、冥紙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四)不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五)不隨地便溺;
(六)在公共場所咳嗽、打噴嚏時遮掩口鼻;
(七)呼吸道有不適症狀時佩戴口罩;
(八)自覺保持勤洗手、分餐公筷等衛生習慣;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衛生方面的文明行為規範。
第四章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長規律,制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計畫,開展統一的環境衛生整治、消殺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環境衛生整治、消殺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預防控制病媒生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積水、廢物等;
(二)對管道、垃圾儲運設施、存水處、廁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採取沖洗、消殺、平整、疏通等措施;
(三)對化糞池加蓋密封,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預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學校、住宅小區、建築工地、集貿市場、公園等人員聚集場所,公共廁所、資源資源回收筒、垃圾中轉站、垃圾處理場、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統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場所應當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配備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採取防治病媒生物措施,做好日常性的預防控制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對食品生產經營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病媒生物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告當地愛衛會。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協助愛衛會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技術指導和專業培訓工作。
第三十三條 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社會服務機構和個人應當依法提供科學有效的社會化服務,並接受愛衛會的指導。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人員應當具有防治病媒生物傳播疾病的知識和操作技能,能夠識別常見的病媒生物種類,掌握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和安全防護方法。
第五章 吸菸危害控制
第三十四條 倡導控制吸菸,減少吸菸對公民健康的危害,創造良好的公共衛生環境。
推行無煙黨政機關建設。
第三十五條 中國小校、托幼機構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禁止吸菸。
室內公共場所、公共運輸工具、電梯轎廂內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吸菸的其他場所,禁止吸菸。
禁止吸菸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禁止吸菸標識和監管電話,不得在禁止吸菸場所擺放吸菸器具;發現吸菸的,應當即時勸阻。
禁止吸菸的具體區域、場所以及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結合本地實際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六條 愛衛會成員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控制吸菸宣傳教育,依法履行相關監督管理職責,增強全社會營造無菸環境的意識。
學校、醫療衛生機構等單位應當定期開展吸菸危害和控制吸菸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三十七條 鼓勵醫療衛生機構通過開設戒菸門診、設定戒菸諮詢熱線等形式向公眾提供戒菸服務。
鼓勵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開展吸菸有害健康的公益宣傳活動。
鼓勵控煙志願服務組織和有關社會組織開展控煙宣傳活動。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愛衛會應當建立委員會會議、工作報告、重大事項協調、督查考核和社會監督等制度,加強對愛國衛生工作的監督考核、組織協調和檢查指導。
第三十九條 愛國衛生監督考核採取行政部門監督、專業監督、民眾監督、輿論監督相結合,定期檢查與隨機抽查相結合,明查與暗訪相結合的方式。
愛衛會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監督考核結果。
第四十條 愛衛會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要求,加強對衛生(健康)城鎮、衛生(健康)村和衛生(健康)單位的日常監督管理並定期複查;對達不到標準要求的,取消稱號。
第四十一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愛國衛生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學校、托幼機構應當開展愛國衛生教育,普及衛生科學知識,提高未成年人的衛生意識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愛衛會應當公開舉報投訴電話、電子信箱,接受舉報投訴。對舉報投訴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反饋處理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製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並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給予警告,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的,處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罰款;
(二)隨地便溺的,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易孳生病媒生物場所未按規定配備防治病媒生物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愛衛會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應當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向有關部門建議對其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愛衛會成員單位不依法履行愛國衛生工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愛衛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建議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分。
第四十七條 愛衛會工作人員、愛國衛生監督管理人員在愛國衛生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場所,是指公眾可以進出的場所或者供集體使用的場所,主要包括: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棋牌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等公共文化服務場所;
(六)商場(店)、書店;
(七)學校、托幼機構、醫療衛生機構;
(八)候車(機、船)室、公共運輸工具;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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