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漁業法》辦法

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漁業法》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8.31
  • 實施時間:1989.08.3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殖和捕撈,第三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第四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境內從事養殖和采捕水生動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的,均須遵守《漁業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發展漁業生產的方針,加強對漁業工作的領導,合理規劃和開發利用水產資源,鼓勵漁業科學研究,加速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漁業工作。
公安、水利、交通、環保、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應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密切配合,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二章 養殖和捕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現有水面、採礦塌陷區、地熱資源和工廠餘熱,發展養殖業。
第六條 全民所有的可養水面,應明確養殖使用單位,並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面荒蕪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徵收水面荒蕪開發費,並可吊銷養殖使用證。
水面荒蕪開發費按當地同類水域平均畝產值的10%徵收,用於水面開發。
第七條 對可養水面,在自願互利的基礎上,可由集體或個人承包,也可實行租賃、股份制等經營形式,允許並支持引進外資和省內外單位、個人投資開發利用。
承包養殖水面應簽訂契約,承包期一般為五至十年,開發荒灘、荒水、窪地承包期可為二十年以上。承包當事人應嚴格履行承包契約。
第八條 養殖水面的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權屬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在處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禁止偷捕、哄搶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禁止破壞他人養殖水體和養殖設施。
第九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鼓勵和支持養殖新技術的推廣套用,因地制宜發展池塘精養、網箱養魚、圍網養魚、稻田養魚、山區流水養魚和工廠化養魚。
第十條 國營、集體漁場,應發揮技術、設備等優勢,做好魚種的繁殖、培育和供應,開展技術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 積極發展河蟹養殖業。充分利用天然蟹苗資源,繼續完善和逐步推廣河蟹人工繁殖技術,增加河蟹產量,提高經濟效益。
第十二條 魚塘建設,應結合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規劃和農業結構調整計畫,主要利用荒灘、荒水、窪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因建設需要徵用精養魚塘,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徵收魚塘建設改造基金,用於新魚塘建設。具體徵收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三條 合理利用荒灘、荒水、窪地種植蘆葦、蒲草、芡實、菱、藕等水生經濟植物,並發展深度加工。血吸蟲病流行區,禁止種植蘆葦。
第十四條 在天然水域從事捕撈的單位和個人, 必須向作業水域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發證機關於每年第一季度,對捕撈許可證進行一次年審。
第十五條 在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場所以外進行捕撈的,必須憑原有的捕撈許可證和當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證明到作業場所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臨時或專項捕撈許可證。
外省進入我省境內水域進行捕撈的,須憑外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介紹信和原有捕撈許可證,並經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授權單位批准。
第十六條 設定漁具、種植水生植物,不得影響航運和泄洪。
第十七條 在天然水域的禁漁區、禁漁期不得進行娛樂性游釣。在養殖水域進行游釣的,必須徵得養殖者同意,有條件的可劃定游釣區。

第三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十八條 漁業受益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第十九條 禁止炸魚、毒魚、電魚和在沿江、沿淮閘口套網捕魚。禁止使用魚鷹、網箔、密眼地網、動力蚌扒、攔河繒、鐐業等工具捕撈。在魚類洄游通道捕魚,應留出水面一半以上的寬度,不得遮斷水面攔捕。
禁止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不準宣傳和傳授禁用的捕撈方法。
第二十條 用於天然水域捕撈的圍網、拖網、扳網、拉網、張網的取魚部分的網目不得小於五厘米(銀魚、鱭魚網除外),刺網的網目不得小於七厘米。
第二十一條 主要水生動物的可捕標準:青魚、草魚七百五十克以上,鰱魚、鱅魚五百克以上;長吻□(wei )、刺□(ba)、鯉魚二百五十克以上;□(bo)魚、鯿魚、鯝魚、鱉一百五十克以上;三角帆蚌、褶紋冠蚌二冬齡以上。
第二十二條 為了保護漁業資源,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魚類的生長規律和生活習性劃定禁漁區、禁漁期,並設定標誌。
第二十三條 嚴禁捕撈和販賣白暨豚、江豚、中華鱘、白鱘、水獺、大鯢、胭脂魚等國家規定的一、二級珍貴水生動物。誤捕的應放回原水域,誤傷的應採取保護措施,並報告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未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捕撈鰣魚和鰻魚苗,禁止販賣鰻魚苗。
因科研確需捕撈禁捕水生動物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在魚類洄游通道築壩、建閘應徵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建造過魚設施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在漁業水域新建排灌站,排灌單位應在排灌水口建攔魚設施。
沿江沿淮已建閘的湖泊,水利部門應在不影響農田排灌和工程安全的情況下,按照魚類洄游規律適時開閘納苗,增加湖區漁業資源。
第二十五條 對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漁業水域,由水利部門會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定最低保魚水位線,並建攔魚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在最低水位線以下用水的,須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六條 引進水生動植物苗種,必須進行檢疫。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漁業水域排放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工業廢水,傾倒工業廢渣和其他廢棄物。
違反上述規定,造成漁業水域污染的,按《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治理和處罰。
第二十八條 衛生部門為了防治血吸蟲病,需向漁業水域投藥滅螺時,應事先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定投放時間和地點,兼顧漁業資源的保護。

第四章 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漁業,由本行政區域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漁業,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管理;長江、淮河、新安江的漁業,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管理。
第三十條 省、市(行署)、漁業重點縣(市、市轄區)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重要漁業水域應設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其他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設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配備漁政檢查人員。漁政檢查人員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發證。
第三十一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查處違法行為。
(二)監督檢查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和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
(三)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水面荒蕪開發費和漁業資源損失賠償費。
(四)登記檢驗漁業船舶,核發、檢查、吊銷漁船牌照、漁船駕駛執照和捕撈許可證。
(五)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處漁業生產糾紛和漁船交通事故。
第三十二條 鄉(鎮)可根據需要建立民眾性的護漁組織或聘用護漁人員,在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依法開展護漁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重要漁業水域,根據工作需要,經省公安廳批准,可設定公安派出機構,負責漁業治安保衛工作。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有突出成績的;
(二)在漁業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有顯著成績的;
(四)檢舉或查處漁業違法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漁業法》和《實施細則》規定處罰:
(一)炸魚、毒魚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的,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
(二)未按規定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違反捕撈許可證規定進行捕撈的;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
(四)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
第三十六條 擅自捕撈鰻魚苗和鰣魚的、販賣鰻魚苗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200元至5000元罰款。
製造、銷售禁用漁具的,沒收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養殖承包契約的,按《經濟契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按損失價值的一至三倍賠償;被吊銷漁業證件的,在六個月以後方可重新申請辦理。
第三十八條 罰沒款一律上交地方財政,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和水面荒蕪開發費,應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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