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附:第五次修正本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附:第五次修正本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訂〈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六項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 附:第五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7年08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8月24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8月24日

修改明細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修改為:“蕪湖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對開發區行政、經濟、社會事務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授權的,從其規定”;
二、第十條第七項修改為“依據蕪湖市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編制開發區環境保護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項修改為“負責開發區內房地產開發和房屋產權、產籍以及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
第十六項修改為 “管理開發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社會公益事業”。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第五次修正)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訂〈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六項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條 為辦好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開發區位於蕪湖市區北部鳳鳴湖、長江路一帶。
第三條 開發區充分利用自身優勢,引進外資和國內資金,引進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引進人才和科學管理方式,發展高技術產業和基礎產業,興辦工業和第三產業,增加出口收匯,促進蕪湖市和安徽省的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
第四條 開發區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積極推行國家和省有關改革措施,實行新型管理體制,完善公共設施,最佳化投資環境,為國內外投資者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第五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開發區投資興建基礎設施,開發經營成片土地,興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科研機構。鼓勵國內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或個人在開發區進行各種方式的經濟技術合作。
第六條 開發區內不得興辦下列企業: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污染環境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規禁止興辦的。
第七條 開發區投資者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第八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蕪湖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對開發區行政、經濟、社會事務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授權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開發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開發區的各項管理制度和服務工作規範;
(三)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批或審核進區投資建設項目;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批或審核外商投資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外商投資企業的契約、章程,發放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協助辦理進區各類企業的登記註冊並進行監督管理,負責開發區內的契約、商標、廣告和市場管理;
(四)協調並監督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的工作;
(五)負責開發區內科技、統計、安全生產等管理工作,做好區內企業投訴和其他服務工作;
(六)依據城市規劃,負責開發區內規劃實施;
(七)依據蕪湖市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編制開發區環境保護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八)負責開發區內房地產開發和房屋產權、產籍以及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
(九)負責開發區各項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與市容管理;
(十)負責開發區預算編制、執行,國有資產管理,對區內單位實施審計、財務、會計監督;
(十一)負責開發區內企業的勞動契約鑑證、勞動保護監督、職業安全衛生監督、最低工資標準執行、勞動爭議仲裁等勞動管理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區內社會保障工作;
(十二)負責中級以下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定,企業引進各類人才戶口遷入的審批及外籍人員就業管理;
(十三)維護開發區內社會治安,負責區內戶籍、交通、特種作業人員的管理工作;
(十四)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十五)按有關規定負責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辦理區內有關人員出國(境)和對外邀請事項;
(十六)管理開發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社會公益事業;
(十七)蕪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授予或委託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根據需要,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開發區各項管理事務。
第十二條 銀行、保險、外匯管理、口岸監督檢驗等機構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和有關規定,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辦理有關業務,為投資者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在開發區投資、經營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投資者獨立經營、聯合經營;
(五)進料、進件、來樣加工和補償貿易;
(六)國內、國際租賃經營;
(七)購買開發區內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三)項方式投資經營的企業,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四條 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事業,投資者應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規定程式辦理各項手續,即可開業。
第十五條 用地單位經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應依法或按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及時動工開發建設。不能按期動工開發建設的,用地單位應按《安徽省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確需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應依法報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依法交還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十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會計和統計法律、法規,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會計報表和統計報表,並接受開發區管委會的監督。
開發區內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經在中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出具證明。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依法享有經營管理自主權,按照國際上先進的科學方法管理企業。
第十八條 開發區的企業經營期滿歇業或提前歇業的,應當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申報,按法定程式清理資產和債權債務,提出清算報告,辦理歇業手續,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登記後,投資者所有的資產可以轉讓,外商的資金可以按有關規定匯出境外。
第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規,污染物的排放和處理必須符合國家和地區規定的標準。
企業應採取有效的勞動保護措施,保證職工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作業。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的符合國家規定行業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兩年內免繳企業所得稅、第三至第五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外商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按前條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值達到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經認定的外商投資的先進技術企業,按前條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延長三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減半後的稅率低於10%的,按照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後,外商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本企業或開發區內其他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企業所得稅稅款的40%,其中,對直接再投資興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的,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再投資不足五年撤出的,應繳回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年度虧損的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二十四條 外商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可以匯出境外,並免繳匯出額的所得稅。
在開發區工作的外籍人員的工資和其他正當收入,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可以匯出。
第二十五條 開發區內企業的固定資產,經批准可以縮短折舊年限,加快折舊回收。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除本條例已有規定的外,同時享受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七條 港澳同胞、華僑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事業,參照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執行。
台灣同胞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事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授權蕪湖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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