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水文條例》的決定(附2013年修正本)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水文條例》的決定(附2013年修正本)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水文條例》的決定(附2013年修正本) :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水文條例》的決定(附2013年修正本)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9月26日
決定內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水文條例》的決定(附2013年修正本) :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文
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安徽省水文條例》涉及行政許可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七條:“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和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經省水文機構審查,確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水文監測資料具體審查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由省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安徽省水文條例》的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水文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水文條例(2013年修正本)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水文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
第三條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開展,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以下稱省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機構派駐設區的市水文機構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劃定的行政區域內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時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專用水文測站和其他單位從事水文活動的,應當接受省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水文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水文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建立健全穩定的投入機制;加強水文現代化建設,鼓勵和支持水文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套用,保護水文科技成果,培養水文科技人才。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隊伍建設,改善水文測站的工作條件,保持水文隊伍的穩定。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經徵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管轄權的水文機構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防止重複,兼顧當前和長遠需要的原則,編制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水、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因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水文情勢變化,確需調整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水文站網建設應當納入基本建設計畫,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式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涉水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測站的,應當將水文測站的建設或者更新改造經費納入工程建設概算。為涉水工程提供專項服務的水文測站,其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在涉水工程運行管理經費中安排。
第十一條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複;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報省水文機構批准;屬於流域管理機構批准的,由省水文機構報流域管理機構批准。其中,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省水文機構的意見。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開展水文監測工作必要的場地和基礎設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監測專用技術裝備和計量器具;
(三)具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建設和管理,或者由設立單位委託水文機構管理,管理費用由設立單位承擔。
第三章監測與預報
第十三條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開展水文監測活動,保證監測質量。未經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監測。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漏報、遲報、瞞報水文監測數據,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四條水文監測所使用的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水文監測所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檢定合格。
第十五條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文監測應急機制,加快水文自動監測和快速反應能力建設,提高監測水平。
第十六條水文機構應當對水資源進行動態監測,為防汛抗旱、水資源管理與保護、水生態修復、水環境治理等提供監測資料。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功能區、飲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質的動態監測,發現被監測水體的水量、水質等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應當加強跟蹤監測和調查,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和處理建議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水質變化,可能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對水文機構開展的水資源水量、水質動態監測工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情信息監測系統和洪水預警預報系統建設。承擔水文監測和水文情報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實時水情信息和水文情報預報。
水文機構編制水文情報預報需要使用其他部門和單位採集的水文信息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十八條大中型水庫(水電站)、大中型閘壩、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以及對防洪安全有重大影響的小型水庫等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設定水文監測設施,並在水文機構的指導下,承擔相應的水文監測任務,並逐步提高自動化監測水平。
第十九條水文情報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按照規定許可權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並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二十條無線電、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水文監測工作提供通信保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干擾或者破壞水文機構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和有線通信線路。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相關單位開展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未取得資質的,不得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第四章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匯交水文監測資料:
(一)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當年水文監測資料由有管轄權的水文機構按照國家技術規範整編後,於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二)重要地下水源地、超採區的地下水資源監測資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設定的排污口、重要斷面的監測資料,由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按照國家技術規範整編後,於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三)其他從事水文監測單位的當年水文監測資料由監測單位按照國家技術規範整編後,於次年3月底前向有管轄權的水文機構匯交。
第二十三條水文監測資料包括:
(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質、水溫及泥沙、冰情、水下地形的監測資料;
(二)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壓、水溫、水質的監測資料;
(三)降水量、蒸發量、墒情的監測資料;
(四)其他水文活動的監測資料。
第二十四條省水文機構應當妥善存儲和保管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並建立水文資料庫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為公眾查詢和獲得水文監測資料提供服務。
基本水文監測資料應當依法公開,但屬於國家秘密的除外。
水文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與有關部門和單位相互及時通報與水文有關的預報、預警信息。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因經營性活動需要提供水文專項諮詢服務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有償服務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水文機構為特定項目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僅供使用單位用於該項目;未經水文機構同意,使用單位不得將用於特定項目的水文監測資料轉讓、轉借、出版或者用於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五章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監測設施及監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禁止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下列水文監測設施:
(一)水文纜道、水位觀測平台及其附屬設施;
(二)水文監測儀器、設備;
(三)水文監測場地、地下水監測井、水文測站站房、水文測船及測船碼頭;
(四)水文監測標誌、專用道路、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附屬設施;
(五)用於水文監測的供電、供水設施;
(六)為水文測站提供專項服務的其他設施。
第二十九條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水文測驗河段的保護範圍:長江、淮河幹流及其一級支流、新安江幹流基本水尺斷面或者流量測驗斷面上、下游各500米內,其他河流基本水尺斷面或者流量測驗斷面上、下游各300米內,河道兩岸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區域;
(二)湖泊、水庫水文監測點的保護範圍:基本水尺周圍100米內區域;
(三)水文監測場地的保護範圍:監測操作室、自動記錄水位台、過河纜道的支架(柱)及錨錠、雨量觀測場等周圍20米內。雨量觀測場周邊20米外有障礙物的,障礙物到觀測場的距離與障礙物的高度比不得小於2倍。
有管轄權的水文機構應當會同水文測站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的具體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標誌。
第三十條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停靠船隻;
(二)取土、挖砂、採石、淘金、爆破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
(四)設定壩埂、網箱、魚罾、魚籪等阻水障礙物;
(五)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避免影響水文監測環境和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在徵得對該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建設。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改建的,改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徵求省水文機構意見,省水文機構應當對遷移測站的地點、位置、監測環境、應急監測措施等情況進行論證,建設單位根據論證結果提出遷移方案,報對該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水文監測人員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橋上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依法設定警示標誌,過往船隻、車輛應當減速慢行或者避讓。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補辦有關手續;無法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一)未經省水文機構批准,擅自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
(二)未經同意擅自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水文專用技術裝備和水文計量器具的,由省水文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非法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和不良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從事水文活動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由省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水文機構同意,使用單位將用於特定項目的水文監測資料用於經營性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侵占、毀壞水文監測設施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禁止性活動,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錯報水文監測信息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二)汛期漏報、遲報水文監測信息的;
(三)擅自發布水文情報預報的;
(四)丟失、毀壞、偽造水文監測資料的;
(五)擅自轉讓、轉借水文監測資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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