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巢湖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巢湖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巢湖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巢湖水源保護條例》進行修訂的修正案(草案),決定對《巢湖水源保護條例》作如下修訂: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護巢湖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結合巢湖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第十八條修改為:“在水源保護區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根據不同情節處以警告或者罰款:
(一)拒不提出污染排放申請的,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排放要求排放污染物的,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
(三)限期治理的單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10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拒絕、阻撓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有關規定,貯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廢棄物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的,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罰款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挪作他用。”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對巢湖水體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後仍未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對其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排污費外,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報請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批准。”
四、第二十條修改為:“對造成巢湖水污染危害的單位,要在限期內排除危害,並對受害嚴重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造成水污染事故,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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