婁底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護公路路產路權,保障公路完好暢通,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婁底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0年11月1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1月1日
  • 發布單位:婁底市人民政府
全文,政府令,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根據法律汗旬戶、法規的規定,保護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以下簡稱公路建築控制區)的行政管理行為。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機構(含農村公路管理機構,下同)具體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職責,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婁底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轄區內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負責。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奔乃諒堡,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阻礙公路路政斷府乃管理。
第五條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納入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婁底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的目標考核體系,根據工作實績實施獎懲。
第二章 路產路權
第六條 公路包括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所設定的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渡運、監控、通信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七條 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勘測登記、繪製地圖、造冊立檔、埋設界樁。
1987年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前未辦理土地徵用手續的國道、省道、縣道及其道班房等公路附屬設施用地屬國家所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和照土地使用權證書;已改變用途從事經營活動的,可以不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但應當經批准並依法繳納土地收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不少於 1米 的公路用地。
第八條 各公路管理機構要組織做好管轄路段護路林木的營造培育工作和更新採伐管理,並依法向當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林權證》,申請護路林木更新採伐指標,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九條 公路與城市道路應以實際管養許可權為界限進行管理,具體劃分由當地政府召集交通、公路、住建等部門共同商定。
第十條 經核准廢棄的公路,公路管理機構不再承擔養護和路政管理職能,報經政府批准後,國土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沿線村民仍需將其作公路使用的,由所在村作村道進行養護和管理。城、鎮規劃區內道路網已經形成的區域,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廢棄公路要及時核准並通報規劃部門。
第三章 建築控制區管理
第十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的規定,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為:從公路兩側邊溝外緣算起,國道不少於 20米 、省道不少於 15米 、縣道不少於 10米 、鄉道不少於 5米 、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於 30米 、高速公路的連線道不少於 20米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禁止在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地下挖煤採礦。
第十二條 凡在公路兩側建設的項目,規劃、國土等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時,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公路建築控制區的規定,並徵求公路管理機構意見。
第十三條 規劃和新建城鎮、開發區以及新農村項目,應當與公路保持法定的距離,違者,市政府將對當地政府和相關職能部門實施行政問責。
第十四條 對國道、省道和主要縣道穿越城鎮的路段,各級政府不得在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進行城鎮建設。確需在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進行建設,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的,應當按照公路技術標準要求作肯囑邀凝出改線規劃,在未完成改線工程前,原穿城鎮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不得新建或改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第十五條 電力、通訊、石油石化等部門需要在公路兩側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取得公路管理機構的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 對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已建成的違法建設,當棗院厚地政府要組織相關部門進行集中整治,對影響公路建設和交通安全的違法建設要依法強制拆除。公路改、擴建拆遷戶必須遷到公路建築控制區外,不能原地安置。
第十七條 公路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批覆後,任何重淚境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征地紅線內及建築控制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公路管理機構加強對設計的公路征地紅線及建築控制區的管理。
第四章 超限運輸治理
第十八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現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交通部2000年第2號令)的要求。下列車輛認定為超限超載車輛: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 4米 以上、車貨總長 18米 以上、車貨總寬度 2.5米 以上;二軸車輛車貨總重超過20噸的;三軸車輛車貨總重超過30噸的(雙聯軸按照二個軸計算,三聯軸按照三個軸計算,下同);四軸車輛車貨總重超過40噸的;五軸車輛車貨總重超過50噸的;六軸及六軸以上車輛,車貨總重超過55噸的;雖未超過上述五種標準,但車輛裝載質量超過行駛證核載質量的。嚴禁車貨總重55噸以上車輛上橋行駛。
運載不可解體物品的車輛確需在公路及其橋樑上超限行駛的,承運人須在起運前提出書面申請,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後,按要求採取有效防護措施,並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懸掛明顯標誌才能上路行駛,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由承運人承擔賠償費。
第十九條 未經批准,超限超載車輛不得在公路上行駛。四級公路、等外公路和技術狀況低於三類的橋樑,不得允許車輛超限運輸。
第二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要積極配合地方政府,完善“市縣政府負責、部門協作實施、區域聯動治理、責任倒查保障”的聯合治超工作機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治超工作,市政府對縣市區政府和婁底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實行治超工作績效與公路建設項目審批聯動管理。
第二十一條 按照“高速公路入口阻截勸返、普通公路站點執法監管、農村公路限寬限高保護”的總體要求,健全路網的治超監控網路。國省道幹線公路堅持以治超檢測站點為依託、以固定檢測和流動稽查相結合的方式,加大對超限超載車輛避站繞行等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農村公路中的縣道、鄉道、村道採取在重要出入口及節點位置,設定限高限寬設施,限高 4米 、限寬 2.5米 ,防止超限超載車輛駛入。
第五章 路政許可
第二十二條 在國道省道進行下列作業,必須報請省級公路管理機構行政許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變公路線路;
(二)在公路建築控制區或者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或者電纜等設施;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在國道省道進行下列作業,必須經市級公路管理機構行政許可:
(一)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有可能損壞公路路面的機具上路行駛;
(二)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非公路標誌;
(三)更新砍伐公路護路林木;
(四)在公路上設定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四條 跨市州行政區域進行超限運輸的,由省級公路管理機構行政許可,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超限運輸的,由市公路管理機構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 在縣道鄉道公路進行下列作業,必須經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行政許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變公路線路;
(二)在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
(四)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有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上路行駛;
(五)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非公路標誌;
(六)更新、砍伐公路護路林木;
(七)在公路上設定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路政許可,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交有關資料和證件,對公路造成損害的必須提交修複方案並繳納補償費用。
第二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受理路政許可申請後,應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頒發行政許可證,申請人必須按照行政許可證上的要求進行施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擅自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違法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查處;在城鎮規劃區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違法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的,由規劃部門會同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處理;有關部門違法批准修建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的違法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由批准機關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公路管理機構依法予以拆除的,由有關批准機關承擔拆除等費用並賠償相關當事人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在公路上擅自超限運輸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駛,收取超限運輸補償費,並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對在公路上占道經營、以路為市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提請當地縣級政府予以取締,並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損壞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在公路橋樑孔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進行明火作業、搭建設施,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有毒氣體和液體的管道;
(二)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三)未經批准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挖砂、採石、取土、種植作物;
(四)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範圍內焚燒廢棄物、拋灑或堆放物品、傾倒渣土垃圾或者設定其他障礙;
(五)在公路上洗車、設點修車、打場曬糧、圈養牲畜;
(六)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範圍內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溝渠,填埋公路邊溝;
(七)移動、塗改、損毀或拆除公路附屬設施;
(八)損壞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公路及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公路及附屬設施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的當事人,必須立即停車,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後方得駛離;不能當場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停駛,並下達由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責令停駛通知書》,就近指定安全地點停放,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並在處理完畢後立即放行車輛;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依法予以處理。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協助公路管理機構處理損害公路及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路政執法人員依法在公路及公路建築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接受和配合路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條 路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當著裝整齊,並持證上崗,亮證執法,文明服務,依法行政。
第三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路政執法人員的教育和管理,要求路政執法人員熟悉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公正廉潔,秉公執法,對路政管理人員的執法行為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對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情節嚴重的,進行責任追究,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 用於公路路政管理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村道和專用公路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10年11月1日起 施行。

政府令

《婁底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已經 2010年9月8日 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 2010年11月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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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凡在公路兩側建設的項目,規劃、國土等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時,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公路建築控制區的規定,並徵求公路管理機構意見。
第十三條 規劃和新建城鎮、開發區以及新農村項目,應當與公路保持法定的距離,違者,市政府將對當地政府和相關職能部門實施行政問責。
第十四條 對國道、省道和主要縣道穿越城鎮的路段,各級政府不得在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進行城鎮建設。確需在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進行建設,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的,應當按照公路技術標準要求作出改線規劃,在未完成改線工程前,原穿城鎮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不得新建或改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第十五條 電力、通訊、石油石化等部門需要在公路兩側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取得公路管理機構的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 對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已建成的違法建設,當地政府要組織相關部門進行集中整治,對影響公路建設和交通安全的違法建設要依法強制拆除。公路改、擴建拆遷戶必須遷到公路建築控制區外,不能原地安置。
第十七條 公路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批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征地紅線內及建築控制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公路管理機構加強對設計的公路征地紅線及建築控制區的管理。
第四章 超限運輸治理
第十八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現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交通部2000年第2號令)的要求。下列車輛認定為超限超載車輛: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 4米 以上、車貨總長 18米 以上、車貨總寬度 2.5米 以上;二軸車輛車貨總重超過20噸的;三軸車輛車貨總重超過30噸的(雙聯軸按照二個軸計算,三聯軸按照三個軸計算,下同);四軸車輛車貨總重超過40噸的;五軸車輛車貨總重超過50噸的;六軸及六軸以上車輛,車貨總重超過55噸的;雖未超過上述五種標準,但車輛裝載質量超過行駛證核載質量的。嚴禁車貨總重55噸以上車輛上橋行駛。
運載不可解體物品的車輛確需在公路及其橋樑上超限行駛的,承運人須在起運前提出書面申請,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後,按要求採取有效防護措施,並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懸掛明顯標誌才能上路行駛,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由承運人承擔賠償費。
第十九條 未經批准,超限超載車輛不得在公路上行駛。四級公路、等外公路和技術狀況低於三類的橋樑,不得允許車輛超限運輸。
第二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要積極配合地方政府,完善“市縣政府負責、部門協作實施、區域聯動治理、責任倒查保障”的聯合治超工作機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治超工作,市政府對縣市區政府和婁底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實行治超工作績效與公路建設項目審批聯動管理。
第二十一條 按照“高速公路入口阻截勸返、普通公路站點執法監管、農村公路限寬限高保護”的總體要求,健全路網的治超監控網路。國省道幹線公路堅持以治超檢測站點為依託、以固定檢測和流動稽查相結合的方式,加大對超限超載車輛避站繞行等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農村公路中的縣道、鄉道、村道採取在重要出入口及節點位置,設定限高限寬設施,限高 4米 、限寬 2.5米 ,防止超限超載車輛駛入。
第五章 路政許可
第二十二條 在國道省道進行下列作業,必須報請省級公路管理機構行政許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變公路線路;
(二)在公路建築控制區或者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或者電纜等設施;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在國道省道進行下列作業,必須經市級公路管理機構行政許可:
(一)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有可能損壞公路路面的機具上路行駛;
(二)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非公路標誌;
(三)更新砍伐公路護路林木;
(四)在公路上設定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四條 跨市州行政區域進行超限運輸的,由省級公路管理機構行政許可,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超限運輸的,由市公路管理機構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 在縣道鄉道公路進行下列作業,必須經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行政許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變公路線路;
(二)在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
(四)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有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上路行駛;
(五)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非公路標誌;
(六)更新、砍伐公路護路林木;
(七)在公路上設定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路政許可,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交有關資料和證件,對公路造成損害的必須提交修複方案並繳納補償費用。
第二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受理路政許可申請後,應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頒發行政許可證,申請人必須按照行政許可證上的要求進行施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擅自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違法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查處;在城鎮規劃區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違法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的,由規劃部門會同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處理;有關部門違法批准修建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的違法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由批准機關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公路管理機構依法予以拆除的,由有關批准機關承擔拆除等費用並賠償相關當事人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在公路上擅自超限運輸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駛,收取超限運輸補償費,並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對在公路上占道經營、以路為市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提請當地縣級政府予以取締,並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損壞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在公路橋樑孔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進行明火作業、搭建設施,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有毒氣體和液體的管道;
(二)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三)未經批准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挖砂、採石、取土、種植作物;
(四)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範圍內焚燒廢棄物、拋灑或堆放物品、傾倒渣土垃圾或者設定其他障礙;
(五)在公路上洗車、設點修車、打場曬糧、圈養牲畜;
(六)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範圍內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溝渠,填埋公路邊溝;
(七)移動、塗改、損毀或拆除公路附屬設施;
(八)損壞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公路及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公路及附屬設施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的當事人,必須立即停車,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後方得駛離;不能當場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停駛,並下達由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責令停駛通知書》,就近指定安全地點停放,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並在處理完畢後立即放行車輛;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依法予以處理。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協助公路管理機構處理損害公路及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路政執法人員依法在公路及公路建築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接受和配合路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條 路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當著裝整齊,並持證上崗,亮證執法,文明服務,依法行政。
第三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路政執法人員的教育和管理,要求路政執法人員熟悉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公正廉潔,秉公執法,對路政管理人員的執法行為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對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情節嚴重的,進行責任追究,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 用於公路路政管理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村道和專用公路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10年11月1日起 施行。

政府令

《婁底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已經 2010年9月8日 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 2010年11月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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