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暫行辦法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暫行辦法》是湖北省人民政府1995年11月14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暫行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5-11-14
  •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2號
  • 檔案來源: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2號)
詳細內容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暫行辦法》已經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暢通,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國道、省道、縣道和列養鄉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條公路路政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以下簡稱公路路產)屬於國家財產。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路路產的義務,有權對違章利用、侵占和破壞公路路產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五條鼓勵和支持進行公路路政管理方面的科學研究,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學化、專業化水平。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州、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路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條各級路政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路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
(三)制止、處理違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壞公路路產的行為;
(四)審批、協助超限運輸車輛通過公路;
(五)對公路兩側建築物控制範圍進行管理;
(六)負責其他路政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八條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按規定統一著裝,佩戴“中國公路路政”胸徽,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路政管理證》。路政巡查專用車應配有專門標誌和燈飾。
第九條各級公安、建設、土地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助路政管理機構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切實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公路沿線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路政管理機構查處違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為。
第十一條路政管理機構應該採取多種形式,向公路沿線的單位和個人宣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提高公民愛路、護路的自覺性。
第三章 公路路產管理
第十二條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該到上一級路政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公路線路名稱、起止點等事項由登記機關公布。但屬於改造的公路除外。
第十三條公路用地範圍的寬度不得少於一米(從公路邊溝或截水溝或邊坡坡腳外緣算起),公路已建成而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標準。
第十四條禁止在公路用地及公路兩側建築物控制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修建停車場、加油站、房屋;
(二)打場,攤曬糧食、飼料、稻草和其他物品;
(三)擺攤設點,堆放砂石、建築預製構件、竹木、薪材;
(四)傾倒垃圾;
(五)挖溝引水、排水;
(六)滴淌、散落物品;
(七)其他侵占、破壞、污染公路的行為。
第十五條在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事先報經路政管理機構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會同其他部門批准)。對公路路產造成損失的,責任者必須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一)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其他容易損壞路面的車輛橫穿公路或在公路上行駛的;
(二)在公路上試車和試剎車的;
(三)增設公路交叉道口;
(四)設定非公路交通標誌;
(五)臨時占道堆物。
第十六條超過公路限載標準的車輛需行駛公路的,必須到路政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並繳納補償費用後,方可通行。需要對橋樑、道路採取加固措施的,加固費用由超載運輸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七條車輛運載超過限度、限寬、限長貨物行駛公路的,車主必須事先與路政管理機構取得聯繫,並按照指定的路線行駛;妨礙交通的,還需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路政管理機構應當在公路橋樑附近豎立限載標誌。
第十九條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鋪設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時,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機構同意。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有技術標準,或者經協商按照規劃標準修復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條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樑、渡槽、架設管線等,應當考慮公路的遠景發展,符合公路的技術標準,並事先徵得當地路政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第二十一條在公路上修建工程設施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應當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和安全標誌。夜間施工的,應安裝紅燈示警。需中斷交通的,還應修建便道或設定繞行標誌,以保證車輛、行人通行。
第二十二條在公路附近進行開山、鑽探、採伐林木、挖溝或開採地下資源等作業,應採取安全保護措施,留出安全帶或安全墩柱,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三條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範圍內,不得進行築壩攔水、壓縮或拓寬河床、挖取土石、爆破作業等活動。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100米範圍內,不得挖土取石、燒荒、刷坡、伐木、爆破等。
第二十四條嚴禁亂砍濫伐或損壞公路林木。因公路改建、路樹更新等特殊情況確需砍伐的,必須報經路政管理機構批准。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先行砍伐公路林木的,事後應向路政管理機構補辦手續。
第二十五條架設與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纜線時,電力纜線與公路林木的距離,按省的有關規定執行;通信纜線與公路林木的距離不得少於2米。
因妨礙通信、電力纜線,需要修剪公路林木叉枝的,應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六條路政管理機構、交通安全管理機關應該協同建立輪流上路檢查制度,及時制止違反路政管理的行為。在違章案件多發地段,路政管理機構可以聘請兼職路政管理局。
第四章 公路兩側建築物控制範圍管理
第二十七條公路兩側的下列範圍為建築物控制範圍:
(一)國道不少於20米;
(二)省道不少於15米;
(三)縣道不少於10米;
(四)鄉道不少於5米。
上述範圍從公路兩側邊溝(或截水溝)外緣或邊坡坡腳外緣算起,路政管理機構可在有關地段設立標誌。
第二十八條公路兩側建築物控制範圍內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不變。但在該範圍內,禁止修建房屋、機房等永久性建(構)築物。因特殊情況需要在該範圍內修建臨時性建(構)築物的,必須經路政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凡經批准在公路兩側建築物控制範圍內修建臨時性建(構)築物的,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地點和規模施工。動工時,建設、土地管理部門和路政管理機構應派員到現場進行監督。因公路建設需要拆除該建築物的,必須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條本辦法施行前,在公路兩側建築物控制範圍內修建的房屋等建(構)築物,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條例》頒布後,公路修建在前,房屋等建(構)築物修建在後,且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修建者自行拆除,也可以由當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拆除,拆除費用由違章建築者負擔;
(二)《條例》頒布後,公路修建以前,在公路兩側建築物控制範圍內修建的房屋等建(構)築物,市、縣人民政府亦應統一規劃,逐步拆除,但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補償;
(三)對《條例》頒布前,在公路兩側建築物控制範圍內修建的房屋等建(構)築物,由縣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二)項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公路兩側邊溝必須保持暢通。因建房、停車、修建交叉道口等原因需要占用公路邊溝的,必須採取保護邊溝的技術措施。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路政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涉及其他部門管理範圍的,會同相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損壞路產的,責令其清除障礙,恢復原狀,處200元以下罰款;損壞路產的,責令其限期修復或按造價賠償,可並處賠償費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章行駛的車輛,凡損壞路產的,應該負責修復或者賠償。拒不執行的,經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上級路政管理機構批准,路政管理人員可以暫扣車輛。對被扣車輛,路政管理機構應該妥善保管,並於接受處罰的當天放行。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的行為,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暫停施工,待補辦手續完善防護措施後復工。給行人、車輛造成損害的,應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尚未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停止進行或限期遷出,儘可能恢復原狀,並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已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賠償費用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亂砍濫伐公路林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凡涉及損壞公路路產的,應配合路政管理機構按有關規定作出賠償處理。未賠償路產的車輛,不得放行。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路政管理機構同意,批准在公路兩側建築物控制範圍內修建建築物的,對直接責任人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本辦法中各項賠償的具體標準,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一條依照本辦法作出行政處罰的所有罰沒收入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路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作出處理;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路政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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