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路規費徵收管理條例(修正)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公路規費徵收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5.31
  • 實施時間:2001.05.31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規費徵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規費足額徵繳,保護有車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建設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路規費,是指經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徵收,用於公路基礎設施建設、養護和管理的公路養路費、車輛購置附加費、公路客運附加費、公路貨運附加費和公路運輸管理費。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公路規費的徵收稽查管理。
第四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公路規費徵收工作的主管部門。縣級(含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規費徵收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公路規費征稽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公路規費的徵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徵收公路規費。
各級公安、財政、審計、監察、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門做好公路規費的徵收稽查工作。
第五條 省內凡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車主),均應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向征稽機構繳納公路規費。
第六條 公路規費徵收辦法和徵收標準的制定、調整,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凡符合國家和省的規定減征、免徵公路規費的,由車主向當地征稽機構提出申請,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執行。未經核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決定減征、免徵公路規費。
征稽機構對車主提出的減征、免徵公路規費的申請,應在接到申請的一個月內作出回復。
經核准減征、免徵公路規費的車輛,若改變使用性質、變更使用單位、超出使用範圍、參加營業性運輸或者未按期辦理減征、免徵手續的,應當全額繳納公路規費。
第八條 車主應在規定時間內向車籍地征稽機構按章繳納公路規費或者辦理免繳手續,領取公路規費繳費憑證或者免費憑證。
車主獲車籍地征稽機構批准後,可以按自然年度包乾繳納公路規費。包繳比例低於應繳費額百分之八十的,須報省征稽機構批准。
第九條 車輛行駛必須配掛有效的公路規費標誌牌,隨車攜帶有效的公路規費繳、免憑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車輛憑牌證行駛,無牌證不得行駛。
第十條 凡需報停的車輛,車主應於上月二十五日前到車籍地征稽機構申請辦理報停手續。經批准後,交存行駛證、標誌牌和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
凡按自然年度包乾繳納公路規費的車輛,當年不辦報停。
第十一條 車主在辦理車輛落籍、轉籍、過戶、改裝、報廢、駐外省等手續前,應當持車輛有關證件到征稽機構辦理繳費或者變更登記手續和標誌牌異動等手續。凡未經征稽機構審驗簽章的車輛,公安部門不予辦理年度檢審和轉籍、過戶、改裝、報廢以及更換牌證手續。
第十二條 未按規定在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公路規費異動手續,轉賣、轉讓車輛的,由車籍憑證上載明的車主負責繳費;無法查找車主的,則由使用方負責繳費。
第十三條 公路規費票據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征稽機構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對公路規費的管理。公路規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平調、截留、擠占、挪用、坐支公路規費。
第十五條 征稽人員在本站區內對車輛繳納公路規費的情況進行檢查時,應按國家規定統一著裝,佩帶和出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標誌、證件。不符合本條規定的,車主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公路規費稽查專用車輛,應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配製專用稽查標誌和紅藍兩色標誌燈。
第十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需要設定公路征費稽查站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公路征費稽查站。
征稽人員應按國家規定文明執法,按章收費,不得刁難車主,不得違反規定隨意攔截車輛和亂收費、亂罰款。
第十七條 征稽機構對車輛繳納規費情況和標誌牌進行年度審驗,車主須在規定期間內到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年審手續。凡審驗合格的,征稽機構應出具公路規費年度審驗合格證明。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偷逃、拖欠公路規費的,征稽機構責令限期足額補繳公路規費,並按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滯納金。對偷逃公路規費不接受處理的,對抗繳公路規費或者拖欠公路規費超過三個月拒不執行征稽機構處罰決定的,征稽機構可以暫扣車輛,並開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暫扣憑證。
暫扣車輛滿三個月以上,車主既不接受處理又不申訴的,征稽機構可將暫扣車輛交拍賣機構拍賣。拍賣所得沖抵應繳費款和滯納金後,其餘額應返還車主。
車主接受處理後,征稽機構應當立即返還暫扣的車輛。在暫扣期間,征稽機構對車輛應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損壞;造成損壞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賠償。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征稽機構可暫收相當於應繳費額的抵押金。車主在一個月以內出具有效憑證的,征稽機構應全額退回抵押金。
第二十條 對偽造、倒賣公路規費憑證和標誌牌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妨礙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應責令限期歸還平調、截留、擠占、挪用、坐支的公路規費,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征稽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挪用公路規費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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