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測繪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測繪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03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工作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學研究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軍事測繪單位在本省境內從事民用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測繪工作。
市(行政公署)、州、縣(市、市轄區,下同)人民政府應設立或明確主管測繪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各單位和個人應對測繪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按照規定進行測繪活動。
第二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
第五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省的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按照規劃編制年度計畫和經費預算,經省計畫、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列入省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後,組織實施。
省有關部門、中央駐鄂有關單位編制本部門和本單位的專業測繪規劃,應當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地籍測繪規劃、計畫,制定技術標準和取費標準,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規劃的實施,並統一管理地籍測繪作業單位的資格認證和質量監督。
地籍測繪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土地登記費中支付。
第七條 凡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測繪資格審查,取得《測繪資格證書》後,方可承擔測繪任務。
從事經營性測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測繪資格證書》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經營活動。
第八條 測繪單位承擔測繪任務,不得超出《測繪資格證書》核准的業務範圍。業務範圍、單位名稱需要變更時,應及時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測繪資格證書》變更手續。
測繪單位終止測繪業務,應及時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回《測繪資格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或轉讓《測繪資格證書》。
第九條 凡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施測前應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向主管測繪工作的部門申請任務登記。
第十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與遙感的單位,應事先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報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測繪項目,應當採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以及測繪技術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研需要,局部地區可以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並應與所在城市或地區統一的平面坐標系統相聯繫。同一城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的,當地主管測繪工作的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措施,改用為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
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設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報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九條的規定履行報批和備案手續;其他城鎮和建設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十三條 公開招、投標的測繪項目,由主管測繪工作的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三章 界線測繪與地圖編制出版
第十四條 涉及省界的測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州、縣、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民政部門編制規劃,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編制公開出版本省各類地圖,出版前必須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出版後將出版原圖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公開出版涉及專業內容的地圖,應事先將專業內容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核。
第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懸掛、報刊刊登、影視播放、書刊插附的未經公開出版標有國界線的示意性地圖,必須事先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七條 編制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地圖編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編制公開出版地圖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發給《地圖準印證》,由具備資格的出版部門和印刷單位出版、印刷。
公開出版的地圖必須加印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號。
第四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十九條 測繪成果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測繪成果所有者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條 測繪單位在本省境內完成的基礎測繪和專業測繪成果,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無償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向有關單位提供。
第二十一條 使用基礎測繪成果,應當按有關規定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準予提供的通知,測繪成果所有權單位憑通知向使用單位提供。
使用專業測繪成果,按照專業測繪成果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測繪成果需要保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對外提供或者攜帶保密測繪成果出境的,應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應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發布。
第二十四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的測繪成果實施質量監督,實行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年檢等制度。
第五章 測量標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主管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的管理工作。各有關部門所屬專用測量標誌,由部門負責管理。
永久性測量標誌應設立明顯標記。設立單位應當委託當地政府或有關單位確定專人管護,按規定簽定委託保管書。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對破壞測量標誌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禁止擅自移動、損毀測量標誌;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禁止在永久性測量標誌上架設電線、搭建帳篷、拴牲畜;禁止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半徑十米範圍內挖沙、取土,半徑三十米範圍內架設高壓電力線,半徑五十米範圍內建造高壓電力線塔架、微波站等。
第二十七條 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設單位應事前按有關規定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支付拆建費用。
第二十八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維護經費按不同等級實行分級負擔,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列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主管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予以處罰:
(一)未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測繪資格審查或偽造、塗改、借用《測繪資格證書》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測繪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二)超越證載範圍經營測繪的,責令停業整頓,收繳其超越證載範圍的測繪成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三)轉借、轉讓《測繪資格證書》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四)未按規定辦理測繪任務登記進行測繪的,由主管測繪工作的部門處以該項測繪任務總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未按本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八條規定報審而擅自編制公開出版地圖的,由縣級以上主管測繪工作的部門公布作廢,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主管測繪工作的部門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按該測繪成果提供使用時應收費用的三至五倍處以罰款,有關部門應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測繪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測繪質量累計二次不合格的、降低其測繪資格等級;測繪成果質量累計三次不合格的,沒收其《測繪資格證書》,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測繪經營項目,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測繪收費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的,損毀、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進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主管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其賠償恢複測量標誌所需費用,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從事測繪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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