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路規費徵收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8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公路規費徵收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18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公路規費徵收,第三章 公路規費稽查,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路規費徵收管理,保障公路規費足額徵收,促進公路建設事業發展,保護公路規費繳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規費的徵收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規費是指公路養路費、車輛通行費、車輛購置附加費和省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國務院有關規定決定徵收,用於公路建設的公路客運交通建設基金、山區公路建設還貸基金(以下簡稱“兩金”)。
第三條 擁有機動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費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繳納公路規費。
減征、免徵公路規費的機動車輛,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嚴格按規定程式辦理,領取公路規費收訖標誌和公路規費減免憑證。
第四條 公路規費應當依法徵收、歸口管理、專款用於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平調、截留、擠占、貪污和挪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規定,擅自開徵、停徵或者減免公路規費。
第五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設卡、收費。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規費徵收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省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各級公路稽徵機構(以下統稱公路稽徵機關),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的管理職責,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規費徵收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支持、配合和監督公路稽徵機關做好公路規費徵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規費徵收

第七條 公路稽徵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推行技術先進、方便繳費手段,文明徵收公路規費。
第八條 新增機動車輛,繳費人應當在投入使用前到當地縣(市)交通主管部門繳納車輛購置附加費,領取車輛購置附加費繳費憑證後,向公安機關申請車輛註冊。
新車申請註冊時,公安機關應當審核新車申請註冊人的車輛購置附加費繳費憑證,發現漏繳車輛購置附加費的,應告知申請人到當地的交通主管部門繳納後,方可予以註冊,核發車輛牌照。公安機關應將新註冊車輛的清單按月抄送當地公路稽徵機關。
第九條 車輛註冊後,繳費人應按照規定繳納公路養路費及“兩金”;公路稽徵機關應發給公路規費收訖標誌和相應的繳費憑證。
第十條 公路養路費及“兩金”的繳納實行年度檢審制度,繳費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車籍所在地公路稽徵機關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一條 車輛因故需暫停行駛公路的,繳費人應當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稽徵機關申請停駛;符合條件的,公路稽徵機關應即時予以辦理。
經核准停駛的車輛,公路稽徵機關應收回公路規費收訖標誌,停徵車輛停駛期間的公路養路費及“兩金”。經核准停駛的車輛,應嚴格按申報地點停放,不得上路行駛。啟用停駛車輛的,應在辦理啟用手續後,方能上路行駛。
第十二條 車輛轉籍、過戶、改裝、報廢、調駐省外或者變更使用性質、使用範圍的,繳費人應在變動當月持國家規定的車輛有關證件和公路規費收訖標誌到車籍所在地公路稽徵機關辦理公路養路費及“兩金”繳費變更或終止手續。
未辦理變更或終止手續的,繳費人應繼續履行繳費義務;繳費人無法查找的,由車輛實際使用者承擔繳費義務。
第十三條 繳費人應將公路規費收訖標誌放置在汽車(含農用運輸車)擋風玻璃的內側右下角,沒有公路規費收訖標誌的車輛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嚴禁塗改、偽造、套用或使用塗改、偽造的公路規費繳費憑證和公路規費收訖標誌。
第十四條 通行費收費單位應在車輛通行費收費站的明顯位置公布收費標準、收費期限和監督電話,懸掛省物價主管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向過往車輛收取車輛通行費時,應當確保收費車道安全暢通,並出具省財政部門規定的收費票據。
依法轉讓公路收費權的公路或者由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的公路,由受讓方或者投資者依法成立的開發、經營公路的企業按批准收費的標準、期限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十五條 車輛通過車輛通行費收費站時,應主動繳納車輛通行費或者出示有效憑證,禁止強行通過。

第三章 公路規費稽查

第十六條 公路稽徵機關依法對有關公路規費徵收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公路規費稽徵人員依法在公路、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稽查時,公路繳費人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提供方便,不得阻撓。
公路規費稽徵人員執行公務,應當著裝整齊,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 公路規費稽徵人員應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公正廉潔,熱情服務,秉公執法;公路稽徵機關對公路規費稽徵人員的稽查行為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對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用於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二十條 公路稽徵機關對拖欠公路規費的車輛可以暫扣公路規費收訖標誌,責令其限期繳納;對逃繳、拒繳、抗繳公路規費的車輛,公路稽徵機關可以收回公路規費收訖標誌;無有效公路規費收訖標誌的,公路稽徵機關可以暫扣車輛。
第二十一條 公路規費稽徵人員採取暫扣公路規費收訖標誌或者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時,應開具省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暫扣憑證。繳費人繳清規費的,應即時發還收訖標誌,放行車輛;繳費人無正當理由超過3個月不接受處理的,公路稽徵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其被暫扣的車輛依法實施拍賣或變賣,拍賣或變賣所得沖抵應繳納的費、款,餘額應返還繳費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開徵、停徵或減免公路規費的;
(二)平調、截留、擠占、貪污和挪用公路規費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繳納公路規費的,由公路稽徵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規費三倍以下的罰款。但車輛未繳費強行通過收費站的,由公路稽徵機關責令其補繳,並處以應繳車輛通行費三倍的罰款。
車輛經申報停駛或批准報廢,仍上路行駛的,由公路稽徵機關責令其補繳,按日加收滯納金,並處以應繳規費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路稽徵機關予以沒收銷毀,處以所使用票據(含繳費憑證)票面價值十倍以下罰款;沒有票面價值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的位置放置公路規費收訖標誌的,由公路稽徵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繳費人對公路稽徵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公路稽徵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公路規費稽徵人員依法徵收管理,應給予治安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公路規費稽徵人員人身傷害或者征管設施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路稽徵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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