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交通規費徵收使用管理方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交通規費徵收使用管理方法》在1997.07.07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交通規費徵收使用管理方法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7.07
  • 實施時間:1997.07.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交通規費徵收的範圍、標準、時間和辦法,第三章 交通規費徵收稽查,第四章 交通規費的使用和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交通規費的徵收使用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障公路建設和養護的資金來源,促進公路交通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規費,是指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向有機動車(含拖拉機、畜力車,下同)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車主)徵收的車輛購置附加費、貨運交通建設附加費、客運交通建設附加費、車輛交通建設附加費、非農用地交通建設附加費組成的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以及其他有關專項收費。
除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部門、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決定徵收或者不徵收交通規費。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落籍的機動車和調駐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外籍機動車,車主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交通規費。
第四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自治區交通規費的徵收使用管理工作。
交通規費徵收工作,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徵收機構和地(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徵收機構負責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論應當加強對交通規費徵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人民政論的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交通規費的徵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通規費徵收的範圍、標準、時間和辦法

第六條 自治區交通規費徵收機構和地(市)、縣交通規費徵收機構按照下列分工負責具體徵收工作:
(一)車輛購置附加費、新增車輛交通建設附加費和本條第(二)項規定以外的交通規費由自治區徵收機構負責;
(二)拖拉機、二輪和側三輪機車、畜力車的公路養路費、貨運交通建設附加費、車輛交通建設附加費、非農用地交通建設附加費、公路運輸管理費由地(市)、縣徵收機構負責。
第七條 交通規費的徵收、免徵、減征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車主繳納交通規費的時間為:
(一)車輛購置附加費和新增車輛交通建設附加費必須自購買機動車之日起60日內繳清;
(二)每月月底前必須繳清次月的公路養路費、客運交通建設附加費、貨運交通建設附加費、車輛交通建設附加費、公路運輸管理費;
(三)機車一次性繳清全年公路養路費、車輛交通建設附加費的,繳費時間不得超過當年的1月15日;
(四)前三項規定外的其他交通規費的繳費時間,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除按照規定免徵、按費額減半徵收和新增(不含轉籍)的機動車外,其他機動車可以實行年度包乾繳納公路養路費、客運交通建設附加費、貨運交通建設附加費、車輛交通建設附加費、公路運輸管理費的辦法。
實行年度包乾繳費的機動車,車主應當與徵收機構按征費月數或者總噸位數、總座位數的比例簽訂包乾繳費協定。除按規定報經批准外,每年包乾繳費月數或者總噸位數、總座位分別不得低於十個月或者85%。
不實行年度包乾繳費的機動車,車主應當按月足額繳清交通規費。
第十條 除免徵和實行年度包乾繳費的機動車外,其他機動車需停駛的,可申請停徵交通規費,但每年停徵交通規費的時間累計不得超過3個月,因特殊情況確需超過3個月的,必須按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
需停駛的機動車,車主應當自機動車停駛的上一月底前持有關部門的證明檔案到車籍地徵收機構交存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證件和交通規費(免)標誌,結清交通規費後方可辦理停徵手續。停徵交通規費的機動車需重新啟用的,車主必須按照規定辦理繳納交通規費手續。
第十一條 需辦理免徵和減征交通規費手續的機動車,車主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車籍地徵收機構申請辦理免徵或者減征手續。
第十二條 對超過免徵、減征、停徵交通規費規定期限不續辦有關手續的,按照應徵交通規費的機動車處理。
第十三條 機動車征費的噸位數和座位數的核定辦法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機動車必須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懸掛或者貼上、攜帶交通規費繳(免)標誌,持徵收機構核發的交通規費繳(免)證行駛公路。
徵收機構核發交通規費(免)標誌和證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每年由車籍地徵收機構定期對機動車繳納交通規費的情況進行審驗。對經審驗合格的機動車,由車籍地徵收機構核發《交通規費年審合格證》。
第十六條 徵收機構應當對所轄區域內領取車號牌的機動車立戶建檔和建立交通規費繳(免)台帳。
第十七條 徵收機構徵收交通規費必須出具統一格式的交通規費專用收據。

第三章 交通規費徵收稽查

第十八條 徵收機構可在依法設定的征費稽查站或者車站、碼頭、貨場、停車場、貨物和旅客集散地等,對車主繳納交通規費的情況進行檢查。
徵收機構應當加強交通規費的源頭管理,以跟蹤稽查為主,經常對車主繳納交通規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部門、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徵收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九條 車輛管理機構應當與徵收機構密切配合,定期互通機動車增減、改裝和異動的情況。
車主申請辦理機動車入戶、過戶、轉籍、報廢、年檢等手續,未出示徵收機構開具的交通規費專用收據或者其他證明的,車輛管理機構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本條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交通、公安、農機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條 對拖欠、漏繳、逃繳交通規費的行為,徵收機構在查處時可扣押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有關證件、標誌;必要的,可扣押機動車。
被扣押證件、標誌的,被扣者應當自證件、標誌被扣押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徵收機構接受處理,並憑徵收機構制發的《交通規費暫扣憑證》在有效期內行駛。被徵收機構扣押證件、標誌的,原證件、標誌核發部門或者機構不得補發。在接受處理後,徵收機構應當立即將證件、標誌退還被扣者。
被扣押機動車的,被扣者應當自機動車被扣押之日起30日內到指定的徵收機構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或者確實無法支付交通規費的,徵收機構可將扣押的機動車依法進行拍賣,拍賣所得收入沖抵應繳的交通規費、滯納金和罰款,沖抵後多餘的收入應當退還。
第二十一條 徵收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統一制發的標誌、持統一制發的稽查證,使用專用的停車示意牌。
徵收機構的稽查專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裝置專用標誌和燈飾。

第四章 交通規費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車輛購置附加費屬國家專項基金,必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全額上繳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公路養路費應當用於:
(一)公路的養護和新建工程支出;
(二)公路養護工作和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經費支出。
第二十四條 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應當用於:
(一)公路、橋樑、隧道、監控中心、客貨運站場的建設和改造;
(二)車輛更新;
(三)徵收管理工作和科研工作經費支出;
(四)用於償還公路建設貸款。
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用於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橋樑、隧道的建設和用於客貨運站場建設、車輛更新以及其他交通基礎設施經營性項目的投資的,實行有償使用的辦法,收回的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基金本息再用於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五條 公路運輸管理費應當用於:
(一)固定資產購建和客貨站場建設投資;
(二)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經費補助;
(三)徵收管理經費;
(四)其他支出。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專項管理交通規費。
第二十七條 年度交通規費綜合財務收支計畫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後報自治區財政部門審批。
交通規費用於公路基本建設投資和公路養護工作的,其年度支出計畫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公路基本建設、公路養護計畫的管理程式和要求編制,報自治區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聯合下達,並抄報自治區財政部門備案。
用於抵頂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行政經費的交通規費,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抵頂行政經費的交通規費直接存入財政專戶,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按照計畫撥款,監督使用。其他交通規費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專戶管理,不再上繳自治區財政部門。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機構的事業經費從交通規費中支出的,其年度使用計畫由直屬機構編制後,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下達,並報自治區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終前向自治區財政部門報告交通規費年度綜合財務收支計畫執行情況。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交通規費的徵收和管理需要在各專業銀行設立存款專戶,並將開設的專戶帳號報自治區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自治區財政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表。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應當加強交通規費收支的內部管理,並根據強化管理的實際需要,適當調整交通規費的內部收支體制和內部分配比例,提高交通規費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徵收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交通規費收支的內部財務、審計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交通規費徵收稽查和財務收支的監督。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交通規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加強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對不按照規定繳納車輛購置附加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徵收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車輛購置附加費的規定處理。
對不按照規定繳納新增車輛交通建設附加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徵收機構補征應繳的費額,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可處以應繳費額10%至30%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規定,不按照規定時間繳納除車輛購置附加費和新增車輛交通建設附加費以外的交通規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查獲地徵收機構責令其補繳拖欠費額,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可處以拖欠費額10%至30%的罰款;對主動補繳拖欠交通規費的,全額補征拖欠費額,每逾一日收取拖欠費額1%的滯納金。
第三十七條 對已辦理繳(免)費手續,但行駛未攜帶繳(免)費憑證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查獲地徵收機構處以3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無公路養路費有效憑證行駛的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外的機動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查獲地徵收機構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收取相當於該機動車一個月應繳公路養路費費額的滯納金,當月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其他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徵收機構不得再收取滯納金和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瞞報噸位數、座位數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查獲地徵收機構責令其補繳應繳的交通規費,自瞞報之日起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可處以應繳費額30%至10%的罰款。
對塗改、偽造、冒用交通規費繳(免)標誌或者罰款收據等行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查獲地徵收機構責令其補繳應繳的交通規費,自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每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費額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超載行駛公路的機動車,每超載一噸,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查獲地徵收機構補征公路養路費10元,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其他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徵收機構對當次運輸不得再補征公路養路費和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無牌證行駛的機動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查獲地徵收機構從其購買機動車之日起追繳其全費額交通規費,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可處以不超過應繳費額二倍的罰款。
對停徵交通規費後繼續行駛的機動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查獲地徵收機構追繳停徵期間全費額交通規費,自辦理停徵手續之日起每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可處以不超過應繳費額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和減征、免徵條件又不按照規定繳納全額交通規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查獲地徵收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改變使用性質的,責令其補繳應繳的交通規費,並可處以應繳費額20%的罰款;
(二)改變免徵條件的,責令其補繳同類型機動車當月全額的交通規費,並可處以應繳費額20%的罰款;
(三)改變減征條件的,責令其補繳應繳交通規費的差額,並可處以差額部分20%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不按照規定懸掛或者貼上、攜帶交通規費繳(免)標誌或者證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查獲地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用途使用交通規費的,由財政、審計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執行公務的徵收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圍攻、謾罵、毆打或者干擾、阻撓徵收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不服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徵收機構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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