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規費徵收管理條例

於1997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公路規費徵收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公路規費的徵收管理
  • 性質:管理條例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江西省公路規費徵收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1997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規費的徵收管理,保障公路建設和養護的資金來源,促進公路建設事業的發展,維護有車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公路規費,是指經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徵收,用於公路基礎設施建設、養護和管理的公路養路費、交通重點建設費、機動車輛附加費和車輛購置附加費。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擁有機動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車主),應當在本省繳納公路規費。未依法繳費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減征、免徵公路規費的機動車輛,必須符合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條件,並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公路規費徵收工作的監督管理,其設立的稽查征費機構(以下簡稱稽徵機構)具體負責公路規費徵收稽查管理。但四輪農用運輸車和拖拉機的公路養路費、交通重點建設費、機動車輛附加費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第五條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稽徵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公安、農機、財政、物價、林業、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配合稽徵機構做好公路規費的徵收稽查工作。
第六條稽徵機構應當依法徵收公路規費,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有關徵收公路規費的法律、法規;
(二)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核定各類機動車輛的繳費噸、座位,核發公路規費繳(免)訖專用牌(以下簡稱專用牌);
(三)對停車場、車站、碼頭和在城鄉道路上的機動車輛進行公路規費繳納情況的稽查,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四)對公路規費的繳納情況進行年度檢審;
(五)指導公路規費徵收行業精神文明建設,加強對稽徵人員的管理和教育,提高稽徵人員素質和管理水平,要求其公正廉潔,熱情服務,秉公執法;
(六)負責本省公路規費徵收票證的使用管理。
第七條稽徵機構應當在公路規費收費場所公布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徵收公路規費的車輛種類、費種、徵收標準、徵收辦法、減免對象和範圍,以及批准文號。
第八條車主應當在每月月末前,按標準繳納下一個月的公路規費,也可以一次性按標準繳納數月或者全年的公路規費。
第九條符合減征、免徵公路規費規定的機動車輛,車主必須於每年第四季度到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申請辦理次年減征、免徵公路規費核定手續。
經核定減征公路規費的,按減征標準繳清公路規費後,由稽徵機構發給公路規費繳訖證;經核定免徵公路規費的,車主應當每半年一次向稽徵機構領取免費證。
第十條新增機動車輛,從車主購入新車的當月起開始按標準繳納公路規費。
新增車輛符合減征、免徵公路規費的,稽徵機構應當在接到車主申報後15日內給予辦理減征、免徵公路規費手續。
核定減征、免徵公路規費的車輛,如果改變使用性質、變更使用單位、參加營業性運輸或者不按期辦理減征、免徵公路規費手續的,應當按標準繳納全額公路規費。
第十一條機動車輛落籍、轉籍、過戶、改型、報廢、調駐時,車主應當到稽徵機構辦理繳費和變更登記手續。
未按規定在車籍地稽徵機構辦理轉籍、過戶、改型等公路規費異動手續,轉賣、轉讓車輛的,由車籍憑證上載明的車主負責繳費;無法查找車主的,則由使用方負責繳費。
未辦理本條第一款規定手續的,車輛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年度檢審和落籍、轉籍、過戶、改型、報廢等手續。
第十二條車輛行駛必須配掛專用牌,攜帶公路規費繳費憑證或者免費憑證,無牌證不得行駛。
機動車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因交通肇事需要報停的,車主應當提供憑證材料,稽徵機構核實後應當免徵其停止運行期間的養路費。
第十三條稽徵人員執行公務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統一著裝,佩戴交通稽徵標誌,持有效執法證件;在公路上進行稽查時,可以使用專用停車示意牌。
稽徵專用車輛,應當安裝統一的標有中國交通稽徵字樣的標牌,設定統一的示警燈。
第十四條稽徵機構徵收的公路養路費、交通重點建設費、機動車輛附加費及利息、滯納金應當全額上解,存入財政專戶或者納入財政預算;車輛購置附加費的解繳,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坐支、截留、平調或者挪用公路規費。
第十五條未按規定參加公路規費年度檢審的,由稽徵機構責令車主在30日內到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補辦有關手續;逾期拒不補辦有關手續的,可採取暫扣其行車證件或者車輛的措施。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拖欠、逃繳公路規費的,稽徵機構可責令車主就地補繳公路規費;不能就地補繳的,由稽徵機構責令其限期補繳,並按日加收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費款3倍以下罰款。
偷逃公路規費拒不接受處理的,抗繳公路規費的或者拖欠公路規費超過3個月的,稽徵機構可以採取暫扣其行車證件或者車輛的措施。
第十七條稽徵機構暫扣行車證件或者車輛應當開具暫扣憑據,車主接受處理後,稽徵機構應當及時交還。對暫扣車輛,稽徵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不可抗拒因素外,造成車輛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暫扣車輛滿3個月後,車主不到稽徵機構接受處理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將暫扣的車輛拍賣,所得收入用以抵繳公路規費、滯納金和罰款,沖抵後多餘的款項應當退還車主;不足應繳費款的,車主應當補足。
第十八條偽造、買賣或者轉借公路規費憑據和憑證(包括專用牌)的,由稽徵機構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擅自徵收公路規費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以及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稽徵機構工作人員使用暫扣車輛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條妨礙稽徵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稽徵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稽徵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稽徵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使用法定票據或者貪污、挪用公路規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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