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第三章 運輸車輛,第四章 旅客運輸,第五章 貨物運輸,第六章 汽車維修和檢測,第七章 汽車駕駛培訓,第八章 搬運裝卸,第九章 運輸服務業,第十章 規費和單證,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第十二章 罰則,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道路運輸秩序,保障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建立統一、開放、公平、有序、競爭的道路運輸市場,促進道路運輸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鄉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運輸是指城鄉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汽車(含機車,下同)維修、汽車駕駛培訓、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等。但屬城市公用事業的公共汽車、電車運輸除外。
道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提供運輸、勞務、培訓,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道路運輸;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本人生產、生活服務以及其他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道路運輸。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道路運輸業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工商、公安、稅務、財政、物價、農機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對道路運輸發展實行巨觀調控。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
第六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與其經營種類、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資金和專業人員等經濟技術條件,並向當地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開業申請書。
經濟技術條件的具體標準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公布。
第七條 受理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在20日內向申請人作出審查答覆,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和法定保險手續後,方準營業。
申請經營過境營業性道路運輸或外商在本省以合資、合作等形式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由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臨時(不滿3個月)從事營業性道路客貨運輸,由經營所在地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辦理臨時營運、工商登記手續後方可經營,並應依章繳納稅費。
第九條 經批准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各種規費。
第十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合併、分立、變更及停(歇)業的,應在30日以前報原審批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併到原登記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道路運輸經營者歇業的時間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一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到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經營資格年度審驗。
第三章 運輸車輛
第十二條 運輸車輛應按規定領取號牌。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車輛,應建立車輛經濟、技術檔案,並持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證,使用統一行車路單。
道路運輸證實行一車一證,隨車攜帶。
第十三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的車輛應掛放營運標誌牌。從事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的車輛應掛放客運線路標誌牌,並在明顯位置張貼票價表和投訴電話號碼。
第十四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頒發的技術規範使用和維護車輛,並按規定到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接受綜合性能檢測。
車輛轉戶或報廢,應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報廢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搶險、救災等緊急運輸任務時,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安排運輸車輛,車輛所屬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並按期完成任務。對因執行緊急道路運輸任務而受到經濟損失的車主,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旅客運輸
第十六條 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定線客運、旅遊客運和包車客運。
第十七條 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線路、班次、站點及經營區域實行省、地(市)、縣(市)分級管理。申請經營的線路、站點、班次及營運方式一經批准,應及時組織開班,不得隨意變更,不得將營運線路以任何方式隨車轉賣。
第十八條 本省經營者申請經營跨地區、設區的市或跨省旅客運輸的,應向所在地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報,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批。外省經營者申請進入本省從事旅客運輸的,由該省與本省的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審定。
第十九條 客運班車必須進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汽車站(場)載客,按公布的時間發車,不得隨意變更線路、班次和停靠站點。非定班的線路客車應當在始發站按順序載客發車,並服從站務人員管理。
第二十條 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及司乘人員必須按省規定的運價收費,並給予購票者票據,不得亂加價、亂收費,不得無故繞道行駛和兜圈拉客。除車輛無法繼續行駛外,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將旅客交他人運送,確需要更換車輛或交他人運送的,不得重複收費。
第二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由於本身的責任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應按旅客要求退還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行李丟失、損壞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旅客乘車必須購票,遵守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生,不得攜帶危險物品及其他禁帶物品乘車。旅客由於自身的過錯,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損壞車輛設施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嚴禁使用拖拉機和貨運車輛從事旅客運輸。
第五章 貨物運輸
第二十三條 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按核定的經營範圍營運。承運貨物時應當使用與運輸貨物種類相適應的車輛、設備和標誌牌。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負責組織協調好車站、貨場的集疏貨物和大宗、重點物資的運輸。
第二十五條 承托雙方應簽訂運輸契約。由於承運人或者託運人的責任給對方或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在道路貨物運輸中發生糾紛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定的限運和憑證運輸的物資,必須辦理相應的準運手續方準運輸。危險貨物、大型物件運輸的車輛,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特種貨物運輸的規定,並裝置特種運輸標誌,方可投入運輸。
第二十七條 省內零擔貨運班車實行定線、定點、定期運行,其線路、站點、班期由起訖地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申請經營跨省零擔貨物運輸,應向所在地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批。
第六章 汽車維修和檢測
第二十八條 汽車維修包括汽車的大修、總成大修、維護和專項修理。
第二十九條 維修業戶的分類和經營範圍,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有關規定分級核定。維修業戶應按核定的經營範圍掛牌經營,不得越類承修。
第三十條 維修業實行公平競爭原則,車主可自行選擇維修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維修業務或指定定點維修單位。嚴禁維修業戶採取給回扣、串通送修人員虛報修理項目和修理費用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維修業戶不得承修無公安機關車輛肇事處理證明的肇事車輛。
第三十一條 維修業戶從事汽車大修、總成大修和汽車二級維護,應與車主簽訂維修契約,車輛修理竣工後應簽發出廠合格證。
車輛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而發生故障的車輛,原承修者應無償返修;造成直接損失的,原承修者應負責賠償。
發生維修質量糾紛時,當事人可協商解決,也可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對有爭議的車輛作技術鑑定,並根據鑑定結果進行調解;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請仲裁。
第三十二條 維修業戶不得承修報廢車輛,不得利用配件拼裝車輛。
第三十三條 維修企業從事在用汽車改裝和改造,必須具備相應的技術經濟條件,並經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認。未經確認的,不得從事汽車改裝和改造作業。
維修企業受理在用汽車改裝和改造業務時,須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受理。發現可疑情況時,應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含流動檢測車,下同)是獨立的、社會化的、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應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立。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必須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機構人員、場地設施、安全環保、檢測能力、技術質量等基本條件。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應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檢測,保證檢測結果準確,不得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第七章 汽車駕駛培訓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學校(班)、汽車駕駛員培訓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三十六條 開辦汽車駕駛學校,舉辦面向社會的汽車駕駛培訓班,必須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師資、場地、設備等條件,經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並領取汽車駕駛培訓許可證後,方可進行駕駛培訓。
汽車駕駛培訓,應按國家或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教學大綱進行。
汽車駕駛培訓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物價局、財政廳、交通廳制定。
第三十七條 報考汽車駕駛員的,須經汽車駕駛培訓學校(班)培訓,領取駕駛培訓結業證後方準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考試;經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式考試合格,領取駕駛證後,方準駕駛車輛。
第八章 搬運裝卸
第三十八條 凡在車站、碼頭、庫場、廠礦等貨物集疏地從事道路運輸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核准的範圍進行作業,並遵守國家有關操作規程,文明作業,確保搬運裝卸質量和港、站、場暢通。禁止強裝強卸、野蠻裝卸或者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他人的搬運裝卸作業。因操作不當或者有意延誤搬運裝卸造成貨損貨差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從事危險貨物和大型等特種物件搬運裝卸作業,須具備專用搬運裝卸工具和防護設備;作業者須持有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特種貨物搬運裝卸作業證,方可上崗作業。
第九章 運輸服務業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服務業包括為道路運輸服務的客貨運輸站(場)、客貨運代理、配載、中轉、聯運、貨物運輸包裝、倉儲理貨、堆存、運輸信息諮詢服務、存車等。
第四十一條 道路客貨運輸站(場)、停車場的建設應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行行業管理。
道路客貨運輸站(場)應具備國家規定的設施,為旅客提供購票、候車、託運行包等方面的服務,為進站客車提供配客、停車、發車等經營條件。
第四十二條 外省在本省境內設立客貨運輸業務代辦點或駐點運輸,必須經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按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四十三條 客運站(場)應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設備條件,加強車站服務質量標準化、服務管理規範化、服務過程程式化管理,為客運經營者提供方便,為旅客提供安全優質服務和舒適的候車環境。
第四十四條 從事貨運代理、聯運服務的經營者,應作為承運責任人對貨主承擔民事責任,在發生貨損貨差需要賠償時,應先行賠償,然後向實際責任人追償。
從事聯合運輸的企業應與相關的運輸企業(或運輸經營者)簽訂運輸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職責。
第四十五條 從事配載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所提供信息的準確性負責,因信息誤差造成車輛空駛、貨物延滯等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從事貨物倉儲保管的經營者提供的倉儲場地及設施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貨物性質、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對所受貨物分類存放,保持貨物完好無損。
第四十七條 從事貨物運輸包裝的經營者所包裝的貨物應當符合運輸要求,按照國家規定的貨物運輸包裝標準進行作業。
第十章 規費和單證
第四十八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時足額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徵收道路運輸管理費必須使用省財政廳印製的公路運輸管理費專用收據,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駕駛培訓結業證、車輛維修出廠合格證、檢測許可證、客貨運輸行車路單、客運線路標誌牌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和管理,按分級管理的許可權核發。
客票、貨票由省稅務部門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格式,地(市)稅務部門印製,由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和轉讓。
第五十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向當地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生產工具、從業人員以及經營情況等統計資料。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加強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章違法行為。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營運證件、經營範圍、經營行為、價格票證、運輸規費繳納等。
第五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在經營單位、作業現場檢查或按規定參加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費稽查站檢查。
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有統一標誌,並出示道路運輸檢查證件。檢查時應文明禮貌,依法辦事,不得亂扣亂罰。
第十二章 罰則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五條 罰款應使用省財政廳印製的收據,罰款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西省公路運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