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4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129號發布)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維護木材流通秩序,加強木材運輸監督管理,促進林業生態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木材,是指各類木、竹及其半成品和大宗製品。具體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運輸及其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從事木材運輸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木材運輸監督管理工作。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對木材運輸進行檢查,查驗木材運輸證(以下簡稱運輸證)和森林植物檢疫證等有關證件,制止違法運輸木材行為。
第二章 運輸證的辦理
第五條 凡運輸木材,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簽發的運輸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應當按下列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一)木材生產者生產的木材,憑林木採伐許可證、森林植物檢疫證、林業規費繳納憑證(以下簡稱規費憑證),屬原材的還須提供檢尺碼單。
(二)經營、加工木材的,憑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及購材時的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運輸證、森林植物檢疫證和規費憑證。
(三)非重點保護樹種林木(包括從山上採挖到苗圃假植的林木),憑林木採伐許可證、森林植物檢疫證和規費憑證。
(四)屬於國家一、二級和省級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及其產品,憑森林植物檢疫證和野生植物採集證。
(五)苗圃自繁自育的綠化大苗,憑森林植物檢疫證、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林木種子質量檢驗證和標籤。
(六)舊房料憑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核實的證明。
(七)基建剩餘的木材,憑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核實的證明。
(八)單位或者個人搬遷自用的木竹製品,折合原木3立方米、原竹300根以下的,憑搬遷證明、戶口遷移或者其他有效證明;折合原木3立方米、原竹300根以上的,還應當憑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的證明。
(九)農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非重點保護的零星林木,憑所在地林業工作站的證明。
(十)進口木材的,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檢驗檢疫證明。
(十一)依法沒收後拍賣、變賣的木材,憑森林植物檢疫證、規費憑證和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司法機關的法律文書。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對符合前條規定的,當場簽發運輸證;對不符合前條規定的,不予簽發,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八條 辦理運輸證計算各種木竹製成品、半成品的材積時,應當扣除非木質替代品的材積。材積折算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並予以公布。
第九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運輸證的,貨主應當在木材起運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實後重新簽發。
第十條 個人隨身攜帶或者零擔、包裹託運的,折合原木0.2立方米、毛竹10根以下的自用木竹製成品,免予辦理運輸證。
第十一條 運輸證實行分級核發。
省內運輸木材的,由起運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使用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江西省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出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使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出省木材運輸證》。
第三章 檢查與監督
第十二條 運輸證在規定期限內從木材起運點到終點單向全程有效。
貨主應當按照運輸證所載明的樹種、材種、規格、數量、運輸方式、收發貨單位、起止地點、期限等運輸木材。
在公路和水路運輸途中,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到達目的地的,應當在運輸證有效期內經途中所在地的林業主管部門核實後換辦新的運輸證。
第十三條 運輸證必須按照下列規定隨貨同行:
(一)公路一車一證;
(二)水路一船(排)一證;
(三)鐵路一車皮一證、零擔一批一證、貨櫃一箱一證。
鐵路運輸的運輸證第二聯和森林植物檢疫證應當隨貨票由承運站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 運輸木材途經木材檢查站時,必須接受檢查;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應當經安全作業培訓合格,並依照木材運輸檢查規程進行檢查,不得妨礙道路、航道運輸的安全、暢通。
水路和鐵路運輸木材的,貨主應當在裝運前向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報檢,受理報檢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應當自接到報檢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進入承運木材的車站、碼頭、貨場以及林區道路對木材運輸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林業執法人員對木材運輸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國家或者省核發的執法證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十六條 木材檢查站檢查過往木材時,應當依法查驗運輸證和森林植物檢疫證等有關證件。對貨證相符的,應當在運輸證上加蓋木材檢查站驗訖章,並立即放行;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扣違法運輸的木材:
(一)無運輸證的;
(二)使用偽造、塗改的運輸證的;
(三)運輸證未加蓋經過的木材檢查站驗訖章的;
(四)木材數量超出運輸證所核准的運輸數量的;
(五)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運輸證規定的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
(六)發貨單位、發貨地點、運輸方式與運輸證規定的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
(七)拒不接受檢查強行運輸的;
(八)其他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運輸的。
第十七條 木材檢查站依法暫扣木材的,應當給當事人出具暫扣憑證,並報請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暫扣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十八條 木材檢查站對依法暫扣的木材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並對暫扣期間的木材的損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暫扣期滿、行政處罰決定已執行或者有法律、法規規定的解除暫扣情形的,木材檢查站應當立即向當事人出具解除暫扣通知書。
第十九條 木材檢查站解除暫扣通知書送達之日起滿30日,當事人不認領被暫扣的木材的,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經依法進行不少於30日的公告後仍無人認領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該木材依法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或者拍賣後的價款必須上繳財政。
第二十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設定舉報電話,並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違法運輸木材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和木材檢查站在履行木材運輸監督管理職責時必須依法檢查、文明檢查,公開檢查制度,不得刁難當事人。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有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依法進行處罰:
(一)有第一項行為的,沒收違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以並處違法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
(二)有第二項行為的,收繳無效證件,沒收所運木材,對貨主並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三)有第三項行為的,對貨主處以所運木材價款等值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四)有第四項行為的,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五)有第五項行為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六)有第六項行為的,對貨主處以所運木材價款等值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七)有第七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可以對承運人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承運無運輸證的木材的,對承運人沒收運費,並處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沒收違法運輸木材的決定作出後,貨主認為履行確有困難,經貨主提出,可以沒收與該木材等值的價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七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林區道路,是指林業部門投資興建的供集材使用的鄉村公路。
(二)原材,是指原木、原條、原竹。
(三)貨主,是指木材的所有者。運輸的木材已交付的,收貨方為貨主;未交付的,發貨方為貨主。
(四)木材起運地,是指木材經檢尺裝載完畢後離開的發貨單位或者發貨地點。
第三十條 木材價款的標準,按市場同類木材的平均價格執行;木材運費的標準,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外省經過本省行政區域的木材運輸,按起運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西省木材運輸管理辦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5號)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三)江西省木材運輸監督管理辦法。
1、將第六條修改為:“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應當按下列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一)木材生產者生產的木材,憑林木採伐許可證、森林植物檢疫證,屬原材的還須提供檢尺碼單。
“(二)經營、加工木材的,憑購材時的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運輸證、森林植物檢疫證。
“(三)非重點保護樹種林木(包括從山上採挖到苗圃假植的林木),憑林木採伐許可證、森林植物檢疫證。
“(四)屬於國家一、二級和省級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及其產品,憑森林植物檢疫證和野生植物採集證。
“(五)苗圃自繁自育的綠化大苗,憑森林植物檢疫證、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林木種子質量檢驗證和標籤。
“(六)農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非重點保護的零星林木,憑所在地林業工作站的證明。
“(七)進口木材的,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檢驗檢疫證明。
“(八)依法沒收後拍賣、變賣的木材,憑森林植物檢疫證和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司法機關的法律文書。”
2、將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對符合前條規定的,當場簽發運輸證;對不符合前條規定的,不予簽發,應噹噹場或者在3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3、將第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運輸證的監督管理工作。木材運輸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簽發,使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樣式的木材運輸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