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6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8-18
【生效日期】1988-08-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河南省林木採伐和木材銷售運輸管理辦法
(1988年8月1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凡在我省境內採伐林木(包括竹子,下同),銷售、運輸木材(包括竹材,下同)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省林業廳主管全省林木採伐和木材銷售、運輸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地、縣(市)林業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林木採伐和木材銷售、運輸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稅務、公安、鐵路、交通、城建等部門應配合林業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林木採伐和木材銷售、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木採伐
第四條林木實行限額採伐。限額的範圍,包括所有林種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撫育伐、衛生伐、林分改造等各種採伐消耗立木蓄積量的總額。
第五條把國營林場、農場、廠礦、
鐵路、公路、城鎮等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農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縣(市)為單位,按照用材林年消耗量低於年生長量的原則,由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年森林採伐限額指標,經同級人民政府簽署意見,逐級上報。由省林業廳匯總、平衡,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准後下達執行。年森林採伐限額每五年調整一次。
第六條各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應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年森林採伐限額,提出年度木材生產計畫指標(農民自留山經劃定為自用的薪炭林除外),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程式,逐級上報,經省林業廳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年度木材生產計畫,由林業主管部門落實到生產單位和農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突破年度木材生產計畫。上年度超計畫採伐的,應當在當年計畫中扣除。
第七條對用材林的成熟林和過熟林實行主伐。主要樹種的主伐年齡和主伐方式,按照《採伐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執行。其它林木的採伐及作業要求,按照《採伐辦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薪炭林、經濟林的採伐技術規程,由省林業廳另行制定。
第八條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申報領取《
林木採伐許可證》。申報時,除持有林木權屬證件、年度木材生產計畫和上年度更新驗收證明外,應分別提交下列檔案:
(一)國營林場和一千五百畝以上的集體林場,提交伐區調查設計檔案。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提交包括採伐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檔案。
(三)駐豫部隊除提交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檔案外,還應提交師級以上領導機關同意採伐的檔案。 (四)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責任山林木或承包的集體林木(須由承、發包雙方協商同意),提交包括採伐地點、面積、樹種、株數、蓄積、更新時間等內容的檔案。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申領《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九條遇有搶險或其他緊急情況必須就地採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領《林木採伐許可證》,但事後林木所有單位或個人應持組織搶險單位的證明,將採伐情況報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核發,按照《
森林法》第
二十八條、《實行細則》第
十九條和《採伐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各大、中型河道、水庫的堤岸防護林、黃河故道防護林、宛東防護林的撫育伐、更新伐,由所在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農田林網、農林間作及半畝以下竹林採伐,由所在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或受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嚴禁無計畫、超計畫、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一條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接到採伐申請後,應認真審查申請單位或個人提交的有關證件,並核對採伐檢查驗收檔案。對符合規定的,發給《林木採伐許可證》;對超過年度木材生產計畫、未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林木權屬有爭議以及其它不符合國家規定的,不得發給《林木採伐許可證》。
採伐林木審批手續,除特殊情況外,應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十二條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面積、株數、樹種、採伐方式等實施採伐作業。
所有採伐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質量標準和檢查驗收,按照《採伐辦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監伐工作,由護林員或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機關確定的人員負責。對不符合規定採伐的,監伐人員有權責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收繳《林木採伐許可證》,中止其採伐,直到糾正為止。
採伐結束後,監伐人員應註銷其《林木採伐許可證》,簽發採伐作業質量驗收證明。採伐、更新造林結果應登記造冊,並定期匯總,逐級報告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林木採伐應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嚴格控制採伐消耗。當年的森林採伐限額執行情況,應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
第三章 木材銷售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買賣木材,必須在指定的木材交易場所進行。
所有木材交易場所,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林業部門共同管理。
第十六條林業部門所屬的國營木材經營單位,可以到林區直接收購或與農村基層木材生產組織聯合經營木材。其他確需進入林區收購木材的單位,須經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指定的時間、地點、樹種、材種、數量收購。
第十七條經營木材及半成品的單位和個人,應書面提出包括經濟性質、經營範圍和方式、自有資金等內容的申請,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木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八條上市出售木材,須持下列銷售證明:
(一)木材生產單位和個人銷售自產材,應在申領《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同時,辦理自產材銷售證,憑證上市。
(二)木材經營單位和個人銷售本縣(市)的木材,持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的木材交易發票;經銷外縣(市)木材或外省計畫外的木材,持木材運輸證,到當地縣(市)林業主管部門領取購進材銷售證,憑證上市。
(三)農村居民銷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木材,應由村民委員會開具證明,憑證明上市。
禁止無證木材上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無證木材。
第十九條木材交易場所應配有檢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木材檢尺標準進行檢尺,並出具檢尺碼單。
第二十條木材買賣成交後,由木材交易場所管理人員開具木材交易發票,並分別加蓋“自產材”或“購進材”印章,同時收回銷售證件。
第二十一條國家計畫內木材的銷售,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木材運輸
第二十二條運輸木材或半成品的單位和個人,須持下列運輸證件:
(一)運輸出縣(市)境的,憑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
(二)運輸出省的,憑省林業廳或其委託的起運地的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須加蓋“河南省林業廳木材運輸管理專用章”)。
(三)運輸國家計畫內木材,憑物資主管部門發給的調撥通知書。
(四)運輸從外省購進或途經我省的木材,憑起運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運輸證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運輸證件或與運輸證件不符的木材。
運輸纖維板、刨花板、細木工板、膠合板免辦木材運輸證件。
第二十三條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件,應分別持下列證明:
(一)從木材交易場所購買的木材或半成品,應持蓋有“自產材”或“購進材”印章的木材交易發票。
(二)木材生產單位和個人自伐的木材,持業經註銷的《林木採伐許可證》。
(三)農村居民自伐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木材,持村民委員會證明;
(四)火車運輸的木材,到站轉運時,持鐵路貨運單。
第二十四條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木材運輸證,應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認真審查,及時辦理,不得無故拖延。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辦理。
第二十五條山區縣、平原多林縣、省邊緣縣需要單獨設立木材檢查站的,須由市、地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經省林業廳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選配木材檢查員。
木材檢查員由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名,經市、地林業主管部門考核簽署意見,報省林業廳批准,發給《木材檢查員證》和標誌。
第二十七條木材檢查員負責木材運輸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檢查工作,檢查時必須佩戴標誌,出示檢查證件。
木材承運人應接受木材檢查員的檢查。但對無標誌、無檢查證件的,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具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宣傳、執行《
森林法》、《實施細則》、《採伐辦法》及本辦法,成效顯著的。
(二)保護林木,制止違法採伐、銷售、運輸,事跡突出的。
(三)檢舉、揭發破壞森林的違法犯罪行為,挽回重大經濟損失,貢獻較大的。
(四)林政管理人員(包括護林員、木材檢查員),忠於職守,秉公辦事,成績突出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並建議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盜伐、濫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所在單位領導、當地政府(包括有關主管部門)負責人或林政管理人員不阻止,不報告,縱容包庇的。
(二)偽造、倒賣木材銷售證件,從中牟利的。
(三)運輸木材無運輸證件或實物與運輸證件不符,責令其限期補辦,逾期不辦,又無正當理由的。
(四)阻礙林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圍攻毆打林政管理人員的。
(五)冒充林政管理人員,進行違法活動的。
(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對盜伐、濫伐森林、林木,超過年採伐限額或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偽造、倒賣採伐、運輸證件,不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分別按照《
森林法》、《實施細則》、《採伐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追繳盜伐的林木或其變賣所得及核收的賠償損失,應返還林木所有者。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當地財政。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木材運輸證》、《木材檢查員證》和標誌、罰沒收據,由省林業廳統一制發。
《林木採伐許可證》、《林業行政處罰通知書》,按林業部規定的樣式,由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印發。
《採伐驗收證明》、《木材銷售證》由省林業廳統一制定樣式,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印發。
鐵路、公路、城建系統的《林木採伐許可證》,分別由其省級主管部門按林業部規定的樣式印發。
第三十四條育林費的徵收,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內發布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