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木材經營加工管理辦法

經1997年9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木材經營加工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0.29
  • 實施時間:1997.10.29
第一條 為了保護併合理利用我市森林資源,規範木材經營加工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自治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木材經營加工主管部門,鄉(鎮)林業工作站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監督檢查本鄉(鎮)內的木材經營加工活動。
第四條 木材經營加工企業的設立按資源分布,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
第五條 設立木材經營加工企業在符合國家有關企業登記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同時,應分別具備下列條件:
(一)木材經營企業
1、在木材市場內設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2、有固定的木材存放場地;
3、有與註冊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流動資金。
(二)木材加工企業
1、有固定的加工場所;
2、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木材加工設備;
3、有穩定的木材來源;
4、有定型的產品;
5、有與加工規模相適應的流動資金。
第六條 符合第五條(二)項規定,年森林採伐限額500立方米或年木材產量300立方米以上的村鎮可設立一戶木材加工企業;年森林採伐限額超過5000立方米的國有林場和有林企、事業單位可設立二戶木材加工企業。
鼓勵利用木材資源精深加工。
第七條 木材經營加工實行許可證制度。凡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需到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核發《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後,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單一從事木製成品、半成品經營的可不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在縣城和市區內設立木材市場需經本行政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由本級政府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申辦年加工能力3000立方米以上木材加工企業依靠外省市資源的,需提供木材來源地林業部門證明或契約書。
第九條 申辦木片加工廠須經自治縣(區)、市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到省林業主管部門申領《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十條 建築施工企業在建設工地進行自用木材加工,須到當地林業主管部門辦理臨時加工批准手續,但不得對外承攬木材加工或對外銷售木材產品。
第十一條 木材經營加工企業變更廠址、法人代表、經營性質和經營範圍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停業或轉產須將《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由發證機關每年審驗一次。未經審驗的責令停止木材經營加工活動。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木材經營加工企業應建立購銷台帳,健全財會帳目。不按規定建立購銷、財會帳目的企業,林業主管部門不予審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木材經營加工企業的木材來源,必須有合法證明,其合法證明包括:
(一)林區自產木材的《林木採伐許可證》;
(二)外購木材的《木材運輸證明》;
(三)在本地木材公司或木材市場所購木材的有效購貨憑據;
(四)其它能夠證明木材合法來源的有效證件。
第十五條 木材經營加工單位,不得收購加工本地無號印木材。
第十六條 自治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或林業工作站應為木材經營加工企業建立購銷總量台帳和登記卡片,將自產木材(採伐證批准數)數量、外購木材(運輸證批准數)數量登記到台帳和卡片上,銷售時逐次核減。當銷售外運數量大於台帳和卡片登記數量時,林業部門應停止辦理該企業《木材運輸證明》,並要查清木材來源,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在木材市場進行經營活動的國有、集體、個體企業可只建立購銷卡片,但購入木材來源證明必須保存一年,自治縣(區)林業主管部門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 木材經營加工企業辦理運輸證明時應註明銷售地點和單位、個人名稱。
第十九條 未經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木材經營加工企業的木材銷售外運時,不予辦理運輸證明。
第二十條 凡未辦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擅自經營加工木材的,按《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四十條(二)項規定予以取締,沒收所經營加工全部木材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條 凡經營加工的木材無合法來源證明(含無號印木材)的,按《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四十條(一)項規定沒收木材,並處以木材價款10%至3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偽造、變造、出租、買賣《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除收繳證件外,對未獲利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已獲利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木材經營加工單位不按規定建立購銷總量台帳或財會帳目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凡被吊銷、收回《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林業主管部門應告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林業工作站執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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