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木材採伐、運輸、經營的管理,保護森林,發展林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木材採伐、運輸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木材包括:
(一)木材(系指針葉木、闊葉木,不含直徑五厘米以下枝椏);
(二)楠竹(不含枝椏);
(三)木材、楠竹的製成品、半成品(包括原木、原條、板方材、門窗料、鋪板、家具、抬槓、短小規格材、柄把、竹跳板。其中“短小規格材”系指直徑五厘米以上、長度一米以上的木材;“柄把”僅指鋤鎬把)。
上述各項規定範圍以外的木、竹及其
成品和半成品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採伐管理
第四條 嚴格森林採伐限額制度。限額採伐的木材包括商品木材、企業加工用材、地方用材、鄉村和民眾自用材及商品薪炭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木材採伐限額指標,也不得突破木材限額採伐指標。
(一)全民所有的林木以林管局、林(農)場、廠礦、堤段等為單位,擬訂年度森林採伐限額計畫;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綠化林的更新採伐,分別以有關鐵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主管部門為單位,擬訂年度森林採伐限額計畫;集體所有的林木及農民自留山、責任山的林木,以縣(含縣級市,下同)為單位,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擬訂年度森林採伐限額計畫。上述年度森林採伐限額計畫,除有關鐵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主管部門以及省林業主管部門直屬林管局的計畫徑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外,其他部門和單位的計畫須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後,由地、市、州林業主管部門報省林業主管部門。省林業主管部門將報來的計畫匯總、平衡,送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國務院批准的森林採伐限額,由省人民政府分別下達到有關部門和縣人民政府。再由有關部門和縣人民政府逐級分解到生產單位或農戶。
(三)生產木耳、香菇、茯苓等林副產品用材,由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計畫,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下達控制指標。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憑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印製的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林木。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的林木和農民自留山、責任山的林木,其採伐許可證,分別由經營者於每年八月底以前提出申請,報鄉(鎮)人民政府按上級下達的採伐限額進行綜合平衡,編造清冊,送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二)國家和省投資的國營林場的林木採伐許可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地、市、州縣林業主管部門按下達的採伐限額核發。地、市、州、縣投資的國營林場的林木採伐許可證,分別由地、市、州、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三)機關、團體、學校和農墾、水利等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林木採伐許可證,在一個縣範圍內的,由所在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跨縣採伐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地、市、州或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四)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綠化林木的更新採伐許可證,由有關主管部門按批准的採伐限額核發。發證的有關主管部門年末就將採伐限額執行情況匯總報省林業主管部門。
(五)生產木耳、香菇、茯苓、木炭所需林木,須憑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專用許可證採伐。
第六條 國營林場採伐林木,必須在省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採伐期內進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採伐林木(農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的樹木除外,下同)的期限,由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嚴格控制皆伐。凡皆伐面積在五十畝以內(“以內”含本數,下同),由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五十畝以上(“以上”不含本數,下同)一百畝以內的,由地、市、州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地區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一百畝以上的,必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皆伐跡地須在當年或次年更新。
遭受火災、病蟲和風雪等災害的林木,經縣林業主管部門技術鑑定,確認失去生長能力的,不受皆伐面積的限制。
第八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加強林木採伐的檢查驗證和採伐行可證的管理,按期收回已使用過的採伐許可證,對當年核發的採伐許可證額度未用完部分,應換髮新證,舊證作廢。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九條 運輸木材出市、縣境,必須持有木材準運證件或有關證明。
(一)運輸議購議銷木材和生產、建設單位出售的未用完的木材,須持有省林業主管部門制發的木材準運證。
(二)運輸國家計畫分配並執行國家調撥價格的木材,須持有省林業主管部門制發的國家統一調撥材準運證。
(三)運輸因施工地轉移而隨帶的未用完的木材,須有主管單位證明。
(四)運輸個人自用家具超過三件及搬遷戶隨帶自用舊房木材,須持有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證明。
第十條 申請辦理木材準運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木材購銷契約或準銷證件和按國家規定繳納稅、費的票據。省屬在漢單位從武漢啟運的木材,其準運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辦理,其他單位和個人從武漢啟運的木材,其準運證由武漢市林業主管部門辦理;從武漢市以外的地、市、州、縣啟運木材的,其木材準運證,由木材啟運地的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辦理。
辦理木材準運證時,屬本辦法第九條(一)項規定範圍內的,木材購方須按規定向發證機關交納林政管理費;屬該條(二)項規定範圍的,均免交林政管理費。
辦理本辦法第九條(三)、(四)項規定的有關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不得收費。
第十一條 木材準運證按一車(船)一證核發,從起運點到終點全程有效;中途改變運輸方式的,應在變更地的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重新辦理木材準運證,但不交林政管理費。
第十二條 對省外的運輸過境木材,按起運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木材運輸管理的規定檢查驗證,對違章運輸者,按本辦法處理。
第十三條 運輸木材必須貨證同行,貨證相符。沒有木材準運證或有關證明,或者貨證不符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承運。
第十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的任務是,查驗運輸木材車、般的木材準運證或有關證明,按照規定扣留和處理違章運輸的木材。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地自行設立的木材檢查站一律撤銷。
第四章 經營處理
第十五條 重點產材縣、鄉(鎮)、村,由林業主管部門的國營木材公司及其所屬的木材經銷站(點)進山收購木材。其它單位因特殊用材需要,須進山收購木材,收購數額在二十立方米以內的,須經木材產地的地、市、州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超過二十立方米的,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國有林區生產的計畫調撥材,由林業主管部門的國營木格公司調撥。
國營林場未正式建成前生產的木材,憑證自銷。
木竹製品,可以多家經營。
第十六條 木材經營者必須符合國家關於工商登記管理的規定,提出包括經濟性質、經營方式、自有資金等內容的申請書,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同意並簽署意見,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發給營業執照,方可經營。取締無照經營。
第二七條 各地可根據需要,本著方便民眾,有利管理的原則,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固定的木材市場。
第十八條 所有國營、集體單位生產的木材和農民採伐自留山、責任山的木材,必須憑採伐許可證到林業主管部門換取準銷證明後方可出售。農民出售自留地的木材和房前屋後的零星木材,須持有村民委員會證明。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購銷無證木材。
第五章 處罰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一)偽造或倒賣木材銷售證件、購銷契約和銷售發票、運輸木材的車皮(船隻)計畫證件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已獲利的,予以沒收,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二)無木材準運證或有關證明以及所運木材的品種、材種,製品的品種、規格,數量,流向,運輸方式與準運證件不符的,限期(省內二十天,省外四十天)補辦準運證件。對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辦的,分別情況處理:屬無證運輸的,沒收其所運全部木材;屬超量運輸的,沒收超量部分;屬品種、材種、規格、流向及運輸方式不符的,按同品種木材的調撥價,由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木材經營單位收購。
(三)使用失效或過期木材準運證的,按無木材準運證件處理。如屬運輸途中因故過期的,應按規定就地重新辦理木材準運證。
(四)木材檢查站依法扣留的木材,由林業主管部門指定地方存放,由貨主或請專人妥為保管。扣留木材所發生的木材保管、裝卸等費用由貨主承擔;由於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的過失,使貨主因此受到損失的,由木材檢查站負責賠償。
(五)因核發木材準運證的部門的錯誤,造成違章運輸木材使貨主受到經濟損失的,由負直接責任的發證單位負責賠償。
(六)對購銷無證木材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按木材調撥價收購或者沒收。
(七)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五第一款的規定,擅自進山收購木材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其收購的木材,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八)發放和管理林木採伐、木材運輸和購銷等證件的有關人員,非法扣留證件、違反規定亂收費用的,由其上級單位嚴肅處理。
(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擾亂社會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因違反本辦法規定而沒收或收購的木材,一律納入計畫調撥。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的三十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各級林政管理人員、木材檢查員的工作身份證件,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