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
野生植物資源,改善自然環境,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野生植物採挖、經營、研究和其他涉及野生植物資源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植物,是指珍貴、稀有、瀕危和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植物;所稱野生植物產品,是指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水生野生植物的保護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城市規劃區、風景名勝區內的野生植物資源和野生藥材植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同時適用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三條 野生植物資源屬國家所有。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野生植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引種、培育和發展野生珍稀植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野生植物資源的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野生植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掌握資源消長情況。
第五條 野生植物保護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安排。
第六條 對珍貴、稀有、瀕危的野生植物實行重點保護。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分為三級:
一級重點保護植物是指數量極少或者瀕於滅絕的野生植物;
二級重點保護植物是指數量較少而分布範圍很狹的野生植物,或者需要保存野生種源的野生植物;
三級重點保護植物是指尚有一定數量,而分布範圍在逐漸縮小的野生植物。
省級重點保護植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的保護管理工作。500年以上的古樹,列為一級重點保護植物;200年以上的古樹列為二級重點保護植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在下列地域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不同自然地理條件有代表性的、天然植被保存較好的適當區域;
(二)國家級重點保護植物和省級重點保護植物自然分布集中的區域;
(三)已無天然植被,次生植被保存較好,通過各種管理措施,能夠恢復原來植被的區域;
(四)重點的野生藥用植物、野生經濟植物集中分布地,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植物品種野生種源的原產地,以及對保護野生植物資源有重要意義,適於劃定自然保護區的其他區域。
自然保護區的劃定和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零散分布的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以及古樹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劃出保護區域,制定具體措施,負責管理。
第十條 嚴格防止工礦企業及城市生活的廢水、廢氣、廢渣、農藥及其他有害物質對野生植物的污染和破壞。產生污染、可能造成野生植物資源破壞的單位要限期治理。已經造成了野生植物損害的,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禁止採集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因特殊情況需要採集一、二級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須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採集證。因特殊情況需要採集三級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須向地(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採集證。
第十二條 經營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資源的應當持有許可證。許可證的管理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屬於國家計畫管理的野生藥用植物由醫藥部門按計畫統一收購。
第十三條 非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採集利用,由所在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資源情況,確定當年的採集限額,經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有計畫地組織採集利用。
跨縣採集非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到採集地所在縣的林業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嚴格遵守當地有關規定,接受檢查監督。
第十四條 野生植物採集者必須按照批准的種類、採集內容、數量、地點和期限進行採集。嚴禁超采和破壞野生植物資源及生存環境。
第十五條 進行森林採伐和造林、撫育等營林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注意保護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採挖野生植物,應當采大留小,適時採挖。禁止採用滅絕性的採集方法採集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第十六條 任何人都有責任檢舉、揭發、監督、制止破壞野生植物資源的行為。
持有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自然保護檢查證的工作人員有權對一切採集重點保護植物及其產品的交易和加工進行檢查、監督,有權制止和扣留非法採集的野生植物。
第十七條 採集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批准採集的種類和數量向批准和發放特許採集證的部門交納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野生植物的資源保護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進出口野生植物及其製品,必須先向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家主管部門批准。
野生植物及其製品的進出口,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進出口管理費。
第十九條 外國人在本省旅遊或進行其他活動時,不得採集和收購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標本、種子、苗木及其產品。因科學研究的需要,與國外進行重點保護植物的標本、種子、苗木及其產品的交換,須逐級上報國家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交納出口管理費。
第二十條 運輸、攜帶野生保護植物及其產品出省境的,必須持有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發放的野生植物放行證;運輸、攜帶屬限額採伐計畫內非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及其製品出省境的,必須同時持有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出省木材運輸證件。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一)建立和管理自然保護區、樹木園、植物園等,在保護和發展野生植物資源中做出顯著成績者;
(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資源,做出顯著成績者;
(三)發現新的植物種和新的用途者;
(四)宣傳保護野生植物資源做出顯著成績者。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毀損野生植物或違反本辦法採集野生植物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包括支付補償損失和排除損害的各項費用。
(二)非法經營、運輸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其產品的,對當事人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
(三)阻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和林政管理人員執行任務或容留窩藏非法採挖野生植物人員的,除批評教育外,視情節輕重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野生植物資源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資源重大損失的,按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