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森林資源,加強對木材運輸的管理,維護木材流通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運輸木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在獨立核算的木材生產或者加工企業內部運輸木材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木材,包括
(一)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所列全部木材;
(二)大宗木製半成品和木製成品;
(三)木竹削片、舊房料、薪材、樹皮;
(四)楠竹、雜竹及大宗竹製半成品和成品。
前款所稱舊房料是指從林區外運的舊房料;樹皮是指林區的縣級人民政府為保護林區森林資源,報經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納入木材運輸管理,有特種用途的限制採伐、外運的樹皮;雜竹是指國家和我省實行採伐、銷售、運輸總量控制的產竹區的國有、集體的雜竹。
第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運輸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木材檢查站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負責對木材運輸實施檢查監督,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木材運輸證件。
運輸木材出省或者運入四川,必須持有林業部統一印製的《出省木材運輸證》;省內運輸的,必須持有四川省林業廳統一印製的《四川省木材運輸證》。
木材運輸證在核定的有效期限內只能使用一次。
第六條 木材運輸實行總量控制。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出境木材運輸證時,不得突破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下達的年度木材運輸總量控制指標,確需超過計畫限額的,應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章 木運輸證的核發
第七條 木材運輸證實行分級核發。在市、地、州行政區域內運輸的,由起運地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四川省木材運輸證》;跨市、地、州行政區域內運輸的,由起運地所在的市地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四川省木材運輸證》;運輸出省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出省木材運輸證》。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本級核發木材運輸證件的許可權委託下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行使。
第八條 核發木材運輸證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規定,認真相驗辦證依據,在年度木材運輸總量控制指標內辦理。
第九條 核發木材運輸證,實行一車 (船、排)一證。由火車或者船隊進行批量運輸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點、同一起運時間、同一貨主、同一運輸工具的情況下,可以核發一張運輸證。
第十條 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提交或者出示有關的證明、證件:
(一)木材合法來源證明;
(二)木材檢尺碼單;
(三)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向外地運銷木材的,出示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副本);
(四)直接從木材生產者處購買木材的,出示交納有關費金的票據;
(五)從木材經營者處購買木材的,出示該木材原運達本地的木材運輸證件;
(六)國家和我省規定進行木材檢疫的,出示木材檢疫證明。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十條所稱木材合法來源證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證明、證件:
(一)林木採伐許可證;
(二)購買木材的票據和按有關規定鑑定的木材購銷契約,個人購買自用材2立方米以下的只提交購買木材的票據;
(三)屬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自有林木外運的,提交基層林業工作站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開具的證明;
(四)屬個人工作調動或者家庭搬遷按規定允許攜帶少量自用材的,提交工作調動證明或者戶口遷移證明;
(五)施工單位因工程竣工遷移需要運輸工程自用材的,提交有關證明。
第十二條 在國家和我省規定實行採伐、銷售、運輸總量控制的產竹區以外的其他地區,需要運出雜竹的,在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時,只提交購買雜竹的票據或由基層林業工作站、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集中收購證明。
第十三條 木材運輸申請人按本辦法規定提交有效證明、證件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發木材運輸證,並在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明、證件上作已經辦證的簽注。
屬本辦法第十九條情形,需要補辦木材運輸證的,起運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申請人提交的扣留木材憑證所載明的補辦期限內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補辦,並在補辦木材運輸證上註明“根據×××號木材扣留證補辦”字樣,收回木材扣留憑證。
第十四條 木材運輸證從起運地到終點全程有效。但在運輸途中需要中轉或者更換運輸工具的,憑木材運輸證到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換領木材運輸證。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運輸木材必須具備有效的木材運輸證件,貨證同行。
禁止使用偽造、塗改、轉讓、失效的木材運輸證。
第十六條 凡需要通過鐵路、公路、水路等運輸木材的,必須持有效木材運輸證到承運單位辦理運輸手續。否則,運輸單位不予承運。
第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執行木材運輸檢查監督公務時,應當出示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檢查證件,佩帶統一標誌,文明執法,依照法定程式履行職責。
第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工作人員執行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職務時,應當查驗木材運輸證件,並進行登記。對手續齊全、貨證相符的,在木材運輸證上加蓋“審驗章”後即予放行,不得刁難和亂收費用。
第十九條 無木材運輸證或者持過期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可以依法扣留所運木材,發給扣留憑證,並責令貨主或者承運人在限定期限內補辦木材運輸證。限定期限為:在市地州行政區域內補辦的不超過10日,在省內補辦的不超過20日,在省外補辦的不超過30日。確因特殊情況難以在上述期限內補辦的,在確定補辦期限時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條 木材檢查站應當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在未作處理決定以前,不得擅自處理。在扣留期間所發生的木材保管、裝卸等費用,由有違法行為或者有過錯的責任人承擔;由於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的過錯而造成的損失,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承擔。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一條 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責令限期補辦木材運輸證。逾期不補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可以並處相當於沒收木材價款10%至30%的罰款。
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相當於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運輸木材的數量 (含件數、材積)與木材運輸證件記載不符合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超過部分的木材。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或者規格與木材運輸證件記載全部或者部分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第二十三條 使用偽造、轉讓、塗改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收繳其木材運輸證,沒收運輸的全部木材,並處相當於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使用過期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能夠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的,補辦木材運輸證件後放行;逾期未提供補辦的木材運輸證件的,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
第二十五條 超出木材運輸證規定的運達地點或者重複使用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承運無證木材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處其承運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運輸木材拒不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依法檢查、強行通過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強行通過造成其他損失的,責令賠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決定。木材檢查站可以在委託範圍內作出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阻礙木材檢查站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枉法、收受賄賂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法院起訴。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或者複議機關逾期未作出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或者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憑證運輸的林副產品、林化產品,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國家和我省實行採伐、銷售、運輸總量控制的產竹區的縣級行政區劃的名錄,經省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後,由省林業廳另行發布。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7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辦法 (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