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林業行政管理處罰條例

1994年6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林業行政管理處罰條例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7.26
  • 實施時間:1994.10.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業行政管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四川省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林業行政管理處罰(以下簡稱林政處罰),是指對在林木採伐,木材運輸、經營和林地征、占用過程中所發生的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三條 林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責令賠償損失、加倍補種樹木、強制收購、罰款、沒收財政、收繳或者吊銷林業證件等。
對違反同一林業行政管理的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行使本行政區域內林政處罰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林政處罰,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涉及的林政管理及其處罰,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條 採伐林木(含楠竹和生產成批竹材的竹林,下同),必須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並按其規定採伐。
農村村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辦理採伐許可證,但珍貴樹木除外。
第七條 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越權或超過批准的年森林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八條 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四川省木材運輸證》。
運輸木材出省或從省外運入本市的木材,必須持有林業部統一印製的《出省木材運輸》。
實行憑證運輸的木材範圍及品種,按四川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但從省外運入本市的木材與四川省憑證運輸規定範圍不相同的品種除外。
第九條 經營(含加工,下同)木材必須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四川省木材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農村村民上市銷售自有木材,須有其所在村民委員會或集體經濟組織的銷售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上市銷售自有木材,須有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林業站的銷售證明。
禁止無證經營、銷售木材和收購無證木材。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木材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確需征、占用林地的,必須按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徵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按有償使用的原則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林地、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十一條 改變國有林業單位的隸屬關係或變更其經營林地面積的,須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變更國有林地使用權和林地資產產權的,須經市及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林地權屬變更登記和林地資產產權變更手續。
第三章 罰則
第十二條 盜伐林木半立方米以下、幼樹二十株以下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並處經違法所得四至七倍的罰款;盜伐林木半立方米以上一立方米以下、幼樹二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七至十倍的罰款。
盜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下、雜竹二千公斤以下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或面積十倍的竹子,並處以違法所得七至十倍的罰款。
第十三條 濫伐林木二立方米以下、幼樹一百株以上二百株以下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濫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下、雜竹(不含慈竹)一萬公斤以下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或面積五倍的竹子,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四條 毀壞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林木或苗木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十倍的樹木或苗木,並處以損失價值四至七倍的罰款。
第十五條 盜伐、濫伐或者破壞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珍貴樹木和自然保護區森林資源的,分別情況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六條 因勘探設計、架設線路、鋪設管道、修渠築路等工程建設需要砍伐國家、集體以及他人所有林木,事前未按規定辦手續的,所砍林木歸原主,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砍伐株數三至五倍的樹木,可以並處損失林木價值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擅自砍伐有爭議林木的,分別情況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擅自採集體林木或林區內珍貴植物及其根、莖、葉、花、果、皮、汁,並造成嚴重損失和損害的,分別情況處以警告、沒收、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損失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對以營利為目的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損失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進入林區旅遊、參觀或從事其他活動,損壞林木、苗木和地面植被的,分別情況比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主管負責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木材檢查站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扣留其木材,並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所運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數量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沒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二)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責令貨主限期補辦木材運輸證。逾期未補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所運的全部木材,並可處以相當於木材價款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罰款;
(三)使用過期或重複使用木材運輸證以及超出木材運輸證規定運達地點運輸木材的,按照本條第(二)處理;
(四)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對行為人處以相當於沒收木材價款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罰款;
(五)使用偽造、倒賣、轉讓、塗改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收繳其證件,沒收所運的全部木材,並對貨主處以相當於沒收木材價款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罰款;
(六)對承運無證木材的單位和個人,處以所運木材價款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吊銷許可證,對違法經營的木材按低於當地市價的百分之五十至八十強制收購;已獲利的,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農村村民上市銷售自有木材無銷售證明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令其補辦證明;繼續無證明銷售的,對違法經營的木材可按低於當地市價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強制收購,已獲利的,可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批准檔案無效,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或退還所侵占的林業,可處以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罰款,造成林地破壞或其他實際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批准檔案無效,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或退還林地,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不按國家規定交納林業各項基金(含費)的,責令限期交納,拒不交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四章 執行
第二十五條 林政人員執行公務,必須按規定佩戴統一執法標誌,出示統一執法證件。
作出行政處罰的單位,必須向被處罰當事人出具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交待覆議權、訴權。
沒收財物、收繳罰款、罰沒財物變價款的,必須向被處罰當事人出具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或育林基金收據。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林政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各項罰款和沒收財物變價款交同級財政部門,其中的木、竹變價款作為育林基金。收取的國有林賠償金由林業部門作為育林基金收入,集體和個人所有林賠償金交歸林主,用於補償林木、林地損失。
盜伐的木、竹或其變賣所得,依法予以追繳,發還原主。
被責令補種木、竹因故不能補種的,依法可以改交相應的造林費,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後代為補種。
第二十八條 林政人員必須依法行政,嚴格執法。對在執法中違反本條例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糾正或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林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積極宣傳、貫徹本條例或制止、檢舉違反本條例行為,成效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或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罰則部分界定數量所稱“以下”的,不含本數。
本條例所指珍貴樹木,以《國家珍貴樹種名錄》和《四川省重點保護天然原生珍貴樹木名錄》為準;珍貴植物以《珍稀瀕危保護植物名錄》為準。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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