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林業行政管理處罰條例

1989年10月20日重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0年6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林業行政管理處罰條例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6.27
  • 實施時間:1990.06.27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破壞森林和林木的處罰,第三章 違法運輸和經營林產品的處罰,第四章 管轄與執行,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維護林政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林業行政管理處罰(以下簡稱林政處罰),系指對在森林和林木的採伐利用、培育種植、經營管理和林產品流通過程中所發生的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的制裁。
第三條 林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樹木,強制收購,沒收財物,罰款,收繳或者吊銷證件。
第四條 林政處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對違反同一林政管理的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五條 市、區、縣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單位行使林政處罰權,違反森林植物檢疫規定的,由森林植物檢疫機構行使林政處罰權。
第六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的林政處罰,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破壞森林和林木的處罰

第七條 盜伐森林或者林木,林區鄉(鎮)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樹50株以下的;非林區鄉(鎮)木材0.5立方米以下、幼樹20株以下,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3至7倍的罰款。
盜伐森林或者林木,非林區鄉(鎮)木材0.5至1立方米、幼樹20至50株,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除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樹木以外,並處以違法所得5至10倍的罰款。
第八條 盜伐楠竹1000公斤以下、雜竹2000公斤以下的,責令賠償損失,補造相應面積的新林或者繳納造林費,並處以違法所得3至10倍的罰款。
第九條 盜伐的林木或其變賣所得,應予追繳。查明原主的,應當依法退還原主。
第十條 濫伐森林或者林木,林區鄉(鎮)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樹100株以下的;非林區鄉(鎮)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樹50株以下,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2至4倍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林木,林區鄉(鎮)幼樹100至250株;非林區鄉(鎮)木材2至5立方米、幼樹50至250株的,除責令補種樹木外,並處以違法所得3至5倍的罰款。
第十一條 濫伐楠竹5000公斤以下、雜竹10000公斤以下的,責令補造相應面積的新林或者繳納造林費,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至3倍的罰款。
第十二條 盜伐、濫伐和破壞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珍貴樹木和自然保護區森林資源的,除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外,並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三條 在山林權屬不清、爭議未解決以前,嚴禁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擅自砍伐林木的,按盜伐或者濫伐處罰。
第十四條 因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架(鋪)設輸油(氣)、輸電及通訊管線等,未按規定辦理手續砍伐全民、集體以及他人所有林木的,收繳其所砍伐林木和違法所得,歸還原主,並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砍伐株數3至5倍的樹木,可以並處損失林木價值1至2倍的罰款。
第十五條 擅自採集林木或者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莖、葉、花、果、皮、液以及進行其它破壞活動,致使林木或者森林植物受到毀壞的,分別情況,處以警告,沒收,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的樹木。對以營利為目的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損失價值1至3倍的罰款。
第十六條 偽造或者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收繳其證件,處以50至100元的罰款;對已獲利的除應予沒收外,並可處以違法所得2至5倍的罰款;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應分別情況,按盜伐或者濫伐處罰。
第十七條 審核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超過年採伐計畫或者越權發放採伐許可證的,按超越許可權發放數量扣減下年度採伐計畫指標,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主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給採伐證,直至完成更新造林為止。情節嚴重的,對已收取的預留森林資源更新費不予返還,並責令限期更新造林或者按規定繳納造林費。
第十九條 違反森林防火規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10至50元的罰款,有第(四)項行為的,處以警告或者50至100元的罰款;有第(五)項行為的,責令更新造林,賠償損失,可以並處50至500元的罰款;有第(六)項行為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並處以警告或者50至200元的罰款:
(一)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內或者林緣吸菸、燒紙、燒灰積肥、燒火取暖、野餐用火、放鞭炮以及未經批准進行實彈演習等,但未造成損失的;
(二)有森林火災隱患,經當地護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或護林組織通知不按期消除的;
(三)違反森林防火規定使用機動車輛或者機械設備的;
(四)不服從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或者見火不撲救、不報告,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火救災的;
(五)因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破壞森林防火設施和防火標誌的。
對前款所列各項行為的責任人員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員,還可以視其情節和後果,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章 違法運輸和經營林產品的處罰

第二十條 凡運輸木材(含木、竹製半成品和成批木、竹製品,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檢查站有權扣留其木材,並出具省或者市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扣留證:
(一)運輸木材出縣、出市、出省,無縣、市、省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運輸證明或者無國家統配材調拔通知書以及無檢疫證的;
(二)所運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數量和運輸起止地點與運輸證件不符的;
(三)所持運輸證件有塗改、偽造、過期的;
(四)拒絕檢查、強行運輸的;
(五)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林業主管部門通知停運的。
第二十一條 木材檢查站扣留的木材,由林業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無木材運輸證或者無國家統配材調拔通知書以及證貨不符的,責令貸主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木材。證貨不符的,以低於當地國家收購價的30%至50%強制收購,其中超運部分予以沒收;
(二)經查實屬於盜運的,沒收其木材,並處以木材價格1至3倍的罰款;
(三)所持木材運輸證件有塗改或系偽造和過期的,收繳其運輸證件,沒收木材,並處以木材價格1至3倍的罰款;
(四)無森林植物檢疫證的,移送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按規定處理;
(五)拒絕檢查強行運輸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罰;同時有本條(一)、(二)、(三)、(四)項行為之一的,並按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森林植物檢疫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森林植物檢疫機構責令具結悔過、封存、沒收、銷毀其森林植物和林產品,也可以責令改變用途,並處以罰款;對個人罰款20至200元,對單位罰款500至1000元,情節嚴重的可以加重處罰:
(一)未經批准引進、調運屬於國家、省、市規定檢疫的森林植物和林產品而未經檢疫的;
(二)對經檢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產品,擅自啟封、換貨、改變用途和運往地點的;
(三)從疫區調運未經檢疫的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的;
(四)林業科研單位或其它單位對森林植物檢疫對象的研究,未採取嚴密措施,造成檢疫對象傳播的;
(五)從國外引進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無出口國檢疫證書的;
(六)引進種子等繁殖材料,未按隔離規定試種而分散種植的;
(七)偽造、買賣、轉讓檢疫證書的;
(八)未按規定辦理承運、郵寄的。
第二十三條 因實施木材運輸檢查和森林植物檢疫,需要車船或者木竹筏停留,貨物搬運、開拆、取樣、儲存及其消毒處理等,所發生的費用和損耗概由貨主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木材經營和加工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具結悔過,沒收木材和違法所得,吊銷許可證,可以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一)無許可證經營、加工木材的;
(二)超越範圍經營木材的;
(三)個人上市交易的自有木材,無村民委員會銷售證明的;
(四)在未經批准的市場上交易木材的;
(五)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林區收購木材的;
(六)偽造、出租、買賣、轉借許可證的。

第四章 管轄與執行

第二十五條 查處林業行政案件實行地域管轄原則,由案件發生地的區縣林業主管部門受理。
第二十六條 下列林政案件由市林業主管部門管轄:
(一)盜伐、濫伐和破壞國家、省、市重點保護的珍貴樹木或者其它珍稀植物以及自然保護區林木的案件;
(二)市竹木檢查站、四川省重慶水上木材檢查站、四川省綦江趕水木材檢查站辦理的,以及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移交處理的案件;
(三)跨區、縣發生的,所涉及區縣又難於處理的案件;
(四)本市範圍內有影響的重大案件。
第二十七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將所管轄的林政案件移交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處理。區、縣林業主管部門管轄的林政案件認為有必要由市林業主管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市林業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八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將較輕微的林政案件委託自然保護區管理處處理。
區、縣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將較輕微的林政案件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和國營林場、森林經營所處理。
第二十九條 委託處理林政案件,應當依法辦理委託書。受委託單位作出處罰決定,應當同時將處罰決定通知書及其案件的完整材料抄報委託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有多處作案地的案件,由主要案件發生地或者最先受理的林業主管部門管轄。
第三十一條 作出林政處罰決定的單位,必須向被處罰當事人出具林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交代複議權、訴權。沒收財物、收繳罰款以及罰沒財物變價款的,必須向被處罰當事人出具統一收據。
第三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作出的處罰決定確有錯誤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應當依法重新處理,或者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 林政人員、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和木材檢查站的人員執行任務,必須按規定佩戴執法標誌,出示證件,並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違反者,由所在單位或其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林政人員、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和木材檢查站的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以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或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林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申請複議的,複議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各項罰款及罰沒財物變價款,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收取,按規定交同級財政部門,納入林業基金管理。
第三十七條 對破壞果、茶、桑等經濟林木的林政處罰,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界定的數量有“以下”的,未含本數。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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