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林業行政處罰條例(修訂)

1998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1年11月30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林業行政處罰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12.07
  • 實施時間:2002.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林業行政執法,保障和監督林業主管部門有效實施管理,維護林政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 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林業行政處罰(以下簡稱林政處罰),系指對森林和林木(含竹子)的採伐利用、經營、加工和林產品流通以及森林防火、植物檢疫管理過程中所發生的違法行為的行政制裁。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林政處罰,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違反森林植物檢疫條例的行為,由森林植物檢疫機構行使林政處罰權。
第五條 林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責令補種樹木、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等;林政強制措施包括封存、扣留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破壞森林和林木的處罰
第六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零點五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樹二十株以下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零點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二十株以上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五至十倍的罰款。
第七條 盜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下或者雜竹二千公斤以下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盜伐的楠、雜竹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楠、雜竹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盜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上或者雜竹二千公斤以上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盜伐的楠、雜竹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楠、雜竹價值五至十倍的罰款。
第八條 盜伐的竹木或其變賣所得,應予追繳,查明原主的,應依法退還原主。
第九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樹五十株以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五十株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勤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條 濫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下或者雜竹一萬公斤以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 部門沒收濫伐的楠、雜竹或者變賣所得,並處濫伐楠、雜竹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
濫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上或者雜竹一萬公斤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濫伐的楠、雜竹或者變賣所得,並處濫伐楠、雜竹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一條 盜伐、濫伐和破壞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珍貴樹木和自然保護區森林資源,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從重處罰。
農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 在山林山林權屬有爭議的,在未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擅自砍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其砍伐的林木,責令補種砍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砍伐林木價值勤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三條 因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架(鋪)設輸油(氣)、輸電及通訊管線等,未按規定辦理砍伐手續,損壞國有、集體以及他人所有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砍伐株數三至五倍的樹木,可並處損失林木價值一至二倍的罰款。對其所砍伐林木及違法所得,責令其歸還原主。
第十四條 擅自採集林木或其他森林植物的根、莖、葉、花、果、皮、液,以及進行其它活動,致使林木或森林植物受到毀壞的,依據賠償損失,根據情節輕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財物、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可並處損失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
非法設點收購林木或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莖、葉、花、果、皮、液的,由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其收購的實物,可並處損失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
擅自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域內砍柴、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
第十五條 為泄憤、報復等毀壞他人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砍伐或毀壞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十六條 被責令補種樹木,拒不補種或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補種。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七條 偽造或買賣林木採伐(採集)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對偽造證件的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對買賣證件的處以違法買賣證件價款一至三倍的罰款。
以營利為目的,非法收購、銷售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銷售的木材或者變賣所得,可並處林木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未經相應的上級機關批准,超過年採伐限額計畫或者超越許可權發放採伐(採集)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糾正,並扣減下年度採伐計畫指標或採集計畫數量,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或單位主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個人,未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給採伐許可證,並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逾期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除承擔代為更新造林的費用外,可並處相當於所需造林費用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森林防火規定,有下列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有第(四)項行為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有第(五)項行為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限期更新造林、可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有第(六)項行為的,除依法賠償損失外,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一)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內或林緣吸菸、燃燒紙燭、燒灰積肥、燒火取暖、野餐用火、鳴放鞭炮以及未經批准進行實彈演習等,但未造成損失的;
(二)有森林火災隱患,經當地護林防火指揮部(護林組織)或當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通知不按期消除的;
(三)違反森林防火規定使用機動車輛或者機械設備的;
(四)不服從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或者見火不報告、不撲救,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火救災的;
(五)因過失引起森林火警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破壞森林防火設施和防火標誌的。
對前款所列各項行為的責任人員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員,應視其情節和後果,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章 違法運輸和經營林產品的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運輸木材(含木、竹製半成品和成批木、竹製品,下同)和規定林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檢查站有權予以扣留,並妥善保管,出具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扣留證:
(一)運輸木材或規定林產品無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木材運輸證的或無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檢疫證的;
(二)所運木材或規定林產品的樹種、材種、品名、數量、規格和運輸起止地點與運輸證件不符的;
(三)所持木材運輸證有塗改、偽造、轉讓、過期、重複使用以及其他原因失效等情形的;
(四)拒絕檢查、強行運輸的;
(五)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檢查的;
(六)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通知停運的;
(七)單位或家庭搬遷、個人工作調動攜帶木材或規定林產品超過市林業主管部門規定數量未辦木材運輸證的。
個人購買自用的和農民攜帶自有的小量木材和規定林產品除外。
第二十二條 木材檢查站扣留的木材或規定林產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無木材運輸證的,予以沒收;屬樹種、材種、品名、數量、規格與運輸證填寫內容不符的,沒收不符部分或超運部分。沒收實物有困難的,可收繳實物變價款,並出具專用收據。對貨主可處以非法運輸木材或規定林產品價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二)所持木材運輸證,系塗改或偽造的,收繳其運輸證件,沒收木材或規定林產品,可並處木材或規定林產品價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系買賣木材運輸證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處理,並沒收木材或規定林產品;
(三)使用過期、轉讓或其他失效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或規定林產品的,收繳其證件,並責令限期補辦木材運輸證;逾期未補辦的,沒收所運輸的木材或規定林產品;
(四)超出木材運輸證規定的地點和重複使用運輸證的,沒收所運輸的木材或規定林產品,可並處木材或規定林產品價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限期補辦木材運輸證;逾期不補辦的,沒收所運輸的木材或規定林產品。
(六)以偽裝、藏匿或其他方式逃避檢查的,沒收運輸的木材或規定林產品,可並處木材或規定林產品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
(七)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或規定林產品的,沒收運費,並運費一至三倍的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又拒絕檢查、強行運輸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森林植物檢疫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分別具體情況,責令糾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其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也可責令改變用途,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准引進、調運屬於國家、市規定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而未經檢疫的.或 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二)對經檢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擅自啟封、換貨、改變用途或運往地點的,處以五百元到四千元的罰款;
(三)從疫區調運未經產地檢疫和運達地復檢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四)對森林植物檢疫對象未採取嚴密措施,造成檢疫對象傳播的,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五)引進種子等繁殖材料,未按隔離規定試種而分散種植的,處以二百元到一千元的罰款;
(六)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森林植物檢疫證書的,處以二百元到二千元的罰款;
(七)未按規定處理被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輸工具、場地倉庫的,處以五百元到四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因實施木材、規定林產品運輸檢查和森林植物檢疫,需要車船或者木竹筏停留、貨物搬運、開拆、取樣、儲存、守護及其消毒處理等,所發生的費用和損耗由貨主負責。
由於木村檢查站、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工作人員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木材經營和加工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分別情況,處以警告、沒收木材或木材加工品、吊銷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可並處木材或木材加工品價值一至二倍的罰款;
(一)無許可證經營、加工木材的;
(二)超越許可證規定範圍經營、加工木材的;
(三)農民上市出售的自有木材無村、社證明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收購木材的;
(五)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轉讓以及使用過期許可證的;
(六)限期補辦許可證,逾期不補辦的。
第四章 管轄和執行
第二十六條 查處林政案件實行地域管轄原則,由案件發生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受理。
第二十七條 下列林政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管轄:
(一)盜伐、濫伐和破壞國家、市級自然保護區林木的案件;
(二)市竹木檢查站、重慶水上木林檢查站辦理的案件;
(三)跨區縣(自治縣、市)發生的,所涉及區縣(自治縣、市)又難於處理的案件;
(四)本市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將所管轄的林政案件移交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處理。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管轄的林政案件認為有必要由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市林業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將較輕微的林政案件委託自然保護區管理處處理。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將較輕微的林政案件委託鄉鎮林業站和國營林場、森林經營所、木材檢查站處理。
第三十條 委託處理林政案件,應當依法辦理委託書,明確委託處理林政案件的範圍。受委託單位作出處罰決定,應同時將處罰決定書及其案件的完整材料報送委託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有多處作案地的案件,由違法行為主要發生地或最先受理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管轄。
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報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十二條 作出林政處罰決定的單位,必須向被處罰人出具林政處罰決定書,告知複議權、訴訟權,聽證權、沒收財物、收繳罰款以及罰沒財物變價款的,必須向被處罰人出具統一收據。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作出的處罰決定有錯誤並提出申訴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應當認真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也可以依法予以糾正。
第三十四條 林政、森林公安、森林植物檢疫以及木材檢查站人員執行公務,必須按規定佩帶執法標誌、出示證件,並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違反者,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可取消其執法資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林政、公安、森林植物檢疫以及木材檢查站人員執行職務的,根據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林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接到複議申請的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罰款與收繳罰款的分離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各項罰款及罰沒財物變價款,按規定納入林業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的規定林產品的目錄,由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 林木(含經濟林木)、竹林的損失價值或木材、規定林產品價值,按當地市場時價計算。
第四十一條 盜伐、濫伐以及其他原因破壞林木的數量按立木蓄積計算;伐倒木或已製成材和物品的,按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定林木出材率及有關公式折算成立木蓄積。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幼樹,是指胸徑在五厘米以下生長在幼齡階段的樹木。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界定的數量有“以下”的,未含本數。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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