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木材運輸監督檢查辦法》是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木材運輸監督檢查辦法
- 發布文號:粵府[1994]113號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木材運輸監督檢查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現將《廣東省木材運輸監督檢查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廣東省木材運輸監督檢查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森林資源,維護木材流通秩序,制止非法運輸木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木材包括:原木、原條、薪材(含柴炭)、木製品、木製半成品和毛竹及其半成品。
第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範圍內木材運輸的監督檢查管理工作。
第四條 從產地運出木材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木材運輸證:
(一)縣內運輸的,向當地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縣內木材運輸證;
(二)出縣(區)運輸的,向當地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有林場(局)申辦廣東省木材運輸證;
(三)出省運輸的,應持起運地核發的廣東省木材運輸證,到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部門申辦出省木材運輸證;
(四)單位或個人搬遷攜帶的自用木材,憑單位搬遷證明和個人戶口遷移證申辦木材運輸證。
供銷部門投資、扶持興辦的毛竹基地(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所產毛竹及其半成品的運輸,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供銷部門按上述原則發放運輸證。
辦證工本費收取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制定。
第五條 鐵路、公路、航運部門必須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木材運輸證承運木材。鐵路整車裝運木材計畫統一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
第六條 設立木材檢查站由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准。
未經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批准,不得設立木材檢查站或撤銷依法設立的木材檢查站。
木材檢查站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
第七條 木材檢查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省有關林業的法規、政策;
(二)對過往的木材進行查驗、登記;
(三)依法制止、扣留違章運輸的木材,及時做好詢問筆錄,提出處理意見,並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
(四)按期向主管部門報告木材運輸檢查情況;
(五)在主管部門委託的範圍內,執行本辦法的行政處罰;
(六)受主管部門委託,依法對野生動植物運輸和森林植物檢疫實施檢查並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木材檢查站有權扣留木材和運輸工具:
(一)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
(二)所運的樹種、材種、規格、數量及收發貨單位、地點與運輸證記載不符的;
(三)重複使用木材運輸證的;
(四)使用過期木材運輸證的;
(五)塗改、偽造木材運輸證的;
(六)以藏匿、偽裝等方式逃避檢查的;
(七)不接受檢查強行沖卡的;
(八)妨礙木材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九)其他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運輸的。
木材檢查站應依法處理所扣留的木材,無權處理的,應當發給扣留憑證,通知貨主或承運人限期接受處理,同時填寫《林業行政處罰案件處理意見書》,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處理。
第九條 木材扣留期間發生的搬運、保管等費用,屬違章運輸的,由當事人負責;因檢查人員失職或故意刁難造成的,由檢查站負責,並賠償貨主的經濟損失。
第十條 違章運輸的木材,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木材檢查站,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無木材運輸證運輸的,沒收其所運木材,可對貨主並處以相當於沒收木材價款10-50%的罰款;對承運單位或個人處以相當於沒收木材價款10-30%的罰款;
(二)對所運木材的數量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沒收其超過檢尺允許材積誤差1%以外部分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沒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對使用過期木材運輸證運輸的,限期提供木材來源合法證明和說明延誤原因,補辦木材運輸證後予以放行,逾期不補辦的,按無證運輸木材處理。
補辦木材運輸證的期限,省內流通的為10日,外省運進(經)我省的為15日;
(四)對重複使用木材運輸證運輸的,沒收所運木材,並對貨主處以相當於木材價款10-50%罰款;
(五)對使用偽造、塗改運輸證運輸木材和藏匿、偽裝偷運、強行沖卡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除沒收所運木材外,對貨主處以相當於木材價款10-50%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六)在依法處理違章運輸木材時,必須按規定填寫《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和《林業行政處罰收據》給當事人;
(七)違章運輸木材經木材檢查站按規定處理後,沿途木材檢查站不得重複處理;但如發現有明顯的處理不當或有新的違章,木材檢查站可按有關規定處理;
(八)違反規定運輸野生保護動物的,按國家和省的規定處理。
對外省(區)運進(經)我省的木材,無起運省(區)規定的有效證件的,予以扣留,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處理。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按本辦法規定沒收的木材,應交由當地國有林業經營部門收購。
木材檢查站對罰沒的財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木材檢查站人員執行檢查公務時,應出示全省統一的檢查標誌和檢查證件。木材檢查站人員以權謀私,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玩忽職守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過去省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