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2006年3月2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4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0號公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規費徵收管理工作,規範公路規費征繳行為,保障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來源,維護車主的合法權益,促進交通事業發展,根據《湖北省公路規費徵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公路養路費、公路客運附加費、公路貨運附加費、公路運輸管理費(以下分別簡稱養路費、客附費、貨附費、運管費)的徵收稽查管理。
第三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規費徵收管理工作。縣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規費徵收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公路規費徵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公路規費的徵收稽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規費徵收稽查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各級公安、財政、物價、工商、農業(農機)等部門應當支持、協助征稽機構做好公路規費的徵收稽查工作。
第四條 公路規費的起征、停徵以及減征、免徵,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負有繳納公路規費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繳費義務人。《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負有代收代繳公路規費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代收代繳義務人。
繳費義務人、代收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代收代繳公路規費。
第六條 公路規費由省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禁止壓票、壓款或截留、挪用公路規費。
第七條 公路規費徵收稽查人員應秉公執法,忠於職守,清正廉潔,文明服務,接受監督,尊重和維護繳費義務人、代收代繳義務人的合法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征稽機構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舉報偷逃公路規費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公路規費的徵收範圍、方式和徵收標準
第八條 養路費的徵收範圍和徵收方式:
(一)凡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養路費。
(二)養路費按費率和費額兩種方式徵收。城市客運計程車可按費率方式徵收,其餘車輛均按費額方式徵收。
(三)擁有3台以上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可申請按自然年度包乾繳納養路費。征稽機構應按車主繳費情況和車輛完好狀況確定包乾繳納比例。實行包乾繳納後,車主不按規定時間繳費的,征稽機構應當終止包乾繳費協定,並按全額標準補征自當年1月起的養路費。包乾繳費協定終止後,車主應全額繳納養路費。減徵車輛不能按自然年度包乾繳納養路費。
(四)外國籍和來自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車輛,按省人民政府認定的雙邊協定徵收養路費;沒有協定的,按本省籍車輛同等標準徵收。
第九條 客附費、貨附費的徵收範圍和徵收方式:
(一)凡在我省境內接受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服務的旅客應繳納客附費。從事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負責代收代繳客附費。使用租賃汽車從事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的,由出租人負責繳納或代收代繳客附費。
(二)凡在我省境內發生的道路貨物運輸(含起運貨物),其貨主應繳納貨附費。從事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負責代收代繳貨附費。
(三)客附費和貨附費實行定額徵收。定額徵收標準根據車輛平均完成的旅客周轉量和貨物周轉量,按車輛的征費計量(包括征費座位和征費噸位,下同)折算,以座位或噸位為單位徵收。
第十條 運管費的徵收範圍和徵收方式:
(一)凡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道路運輸輔助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繳納運管費。
(二)運管費按經營者的營業收入實行費率方式徵收;經營性道路運輸的營業收入難以計算的,可按年核定經營者年度總營業收入,按車輛的征費計量折算,實行按月定額徵收。
第十一條 公路規費的徵收標準:
(一)按定額(費額)方式徵收的養路費、客附費、貨附費、運管費,其具體徵收標準由省物價、財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制定。
(二)按費率方式徵收的,養路費按營運收入總額的15%計征;運管費按營業收入總額的0.8%計征。
(三)根據規定應按日繳納公路規費的,日徵收標準為月應徵費額除以30日。
公路規費徵收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適時調整。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公路規費免減征範圍,並依法取得免、減征憑證的車輛,可免徵或減征公路規費。但在變更使用單位、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時,應按規定全額繳納公路規費。
未依法取得免徵、減征憑證的,應按全額徵收公路規費。
第十三條 繳費義務人或代收代繳義務人一次性按全額標準繳納或代繳全年、半年公路規費的,可實行優惠計征,但不得低於全年按10個月徵收的標準。具體辦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機車應當一次性繳納本年應繳納的養路費。
減征公路規費或實行自然年度包乾繳納養路費的,不得同時按本條第一款規定計征。
第十四條 載貨類汽車征費計量按照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的《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載貨類汽車質量參數調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車型質量參數多次公布的,按最新公布的標準核定。
未列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載貨類汽車和其他各類車輛的征費計量,應當按交通部等國務院部門公布的《公路汽車征費標準計量手冊》(以下簡稱《手冊》)的標準核定。對於《手冊》暫無規定的或改型、改裝和降低車輛質量數據的,由省征稽機構依據《手冊》所確定的征費計量核定原則核定。
客車客附費和運管費的征費計量按實際可供旅客乘坐的座位數核定。
第三章 公路規費的免減征範圍
第十五條 養路費免徵範圍:
(一)按國家機關汽車配備使用標準配備的縣級(行政級別)以上黨和國家機關(不含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實行國家義務教育的中國小校使用的,且由財政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5人座以下小客車;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主要為居民提供城區內交通服務,具有公益事業性質,只在城區內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公共汽車、電車;
(四)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設有固定裝置的救護車、防疫車、消防車、採血車、清潔車、灑水車、垃圾車、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由國家和省專門配備的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公安、法務部門有統一標誌的制式警車、囚車(設有囚箱);鐵路、交通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
(五)軍事裝備性車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以及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用於道路養護的有固定裝置的工程專用車輛,但不包括從事公路、城市道路建設或工程承包的施工車輛;
(七)經縣市(區)征稽、農機部門共同核定完全從事田間作業、不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和畜力車,收割機;
(八)從事田間作業和非營業運輸的三輪汽車;
(九)礦山、油田、林場內完全不行駛公路且在征稽機構辦理了有關手續的採礦自卸車,設有固定裝置、專門用於工程搶險而不能它用的工程搶險車,以及油田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生產車和林場的積材車;
(十)在廠(場、站)區內作業完全不行駛公路的鏟車、叉車等專用膠輪機械。
第十六條 養路費減征範圍:
(一)縣級(行政級別)以上黨和國家機關(不含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實行國家義務教育的中國小校配備自用,且由財政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6人座以上(含6人座)的客車,減半計征養路費。
(二)農場、林場、油田等單位自建、自養,並報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單線里程超過20公里的,可根據其所屬車輛跨行公路的情況減征20%-60%。
(三)公共汽車、電車跨行公路,並在城區道路上的營運里程超過單線營運里程比例50%的,且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按費額的三分之一計征;超過10公里不滿20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計征。
(四)兼有營業性運輸的手扶拖拉機全年一次性徵收3個月標準的養路費。兼有營業性運輸的方向盤式拖拉機,全年一次性繳納的,按8個月標準徵收;按月繳納的,按10個月標準徵收。
第十七條 客附費、貨附費免減征範圍:
(一)公共汽車、電車跨行公路,並在城區道路上的營運里程超過單線營運里程比例50%的,比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的比例減征。
(二)三輪汽車免徵客附費、貨附費以及城市客運計程車免減征客附費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物價、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訂。
第十八條 運管費免減征範圍:
(一)三輪汽車(農用三輪車)、農用拖拉機、城市客運計程車免徵運管費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物價、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訂。
(二)從事鄉村營業性運輸的農用四輪汽車按營業收入總額的0.7%徵收。
第十九條 公共汽車、電車跨行公路,但在城區道路上的營運里程低於單線營運里程比例50%的,或者跨行公路里程超過20公里的,應全額繳納養路費和客附費。其跨行路段的票價可參照相同線路客運班車的票價適當調整,具體標準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確定。
第四章 公路規費費源管理
第二十條 征稽機構應當公開公路規費徵收標準和辦事程式,為繳費義務人和代收代繳義務人提供高效、文明、優質服務。
第二十一條 繳費義務人和代收代繳義務人應按下列規定向相應的征稽機構繳納公路規費。
(一)養路費、客附費、貨附費由車輛登記地(以下簡稱登記地)征稽機構負責徵收管理。客貨運輸車輛的運管費,由登記地征稽機構負責徵收管理;其他運管費由經營登記地的征稽機構負責徵收管理。
(二)駐我省從事營運滿1個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客貨運輸車輛,由我省駐地的征稽機構負責徵收運管費。
(三)調駐我省3個自然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車輛,從第3個月起,由我省駐地的征稽機構負責徵收養路費、客附費和貨附費。
(四)繳費義務人或代收代繳義務人應一併繳納其所有車輛應繳納的各項公路規費。
繳費義務人和代收代繳義務人已繳費並取得有效繳費憑證的,其他征稽機構不得重征。
第二十二條 繳費義務人和代繳義務人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公路規費起征手續:
(一)繳費義務人或代收代繳義務人購置車輛,應自車輛登記機構核發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之日起5日內,持身份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或居民身份證)、《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到登記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起征手續。貨車應同時辦理貨附費起征手續。
(二)從事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5日內,持營業執照、身份證明、《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到登記地征稽機構辦理運管費、客附費起征手續。
(三)從事其它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5日內,持營業執照、身份證明、《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到經營登記地征稽機構辦理運管費起征手續。
辦理起征手續當月的公路規堆按日徵收。養路費、貨附費自領取號牌之日起計征,客附費、運管費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計征。
第二十三條 繳費義務人和代收代繳義務人應當依照下列時限規定繳納或解繳公路規費,領取公路規費繳免憑證。
(一)應於每月月末前繳納或解繳次月養路費、客附費和貨附費以及按定額方式徵收的運管費。
(二)運管費按費率計征的,應於每月3日前繳納。
(三)一次性繳清全年公路規費的,應於當年1月15日前辦理;一次性繳清半年公路規費的,應於繳費起始月當月的15日前辦理。
(四)符合本辦法規定免徵公路規費的,除初次申請外,應於每季度最後1個月的10日前到車輛登記地征稽機構申請下季度免徵憑證。
(五)實行自然年度協定包乾繳費的,應在上年度12月31日以前與征稽機構簽訂包乾繳費協定。
(六)領有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新車和領有試驗車號牌的車輛,應按牌證有效期繳納公路規費。
第二十四條 車輛新增、過戶、轉出、轉入、變更、報停、啟用、註銷、外省調駐,應當到征稽機構辦理下列手續:
(一)新增。已辦理起征手續的車主新增加車輛,應自車輛登記機構核發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之日起5日內,持《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到登記地征稽機構辦理新增手續。從事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的車輛,應自領取《道路運輸證》之日起5日內,並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到登記地征稽機構辦理運管費、客附費新增手續。新增車輛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徵收當月公路規費。
(二)過戶。已辦理公路規費起征手續的車輛所有權發生轉移,且原車主和現車主的住所在同一征稽機構管轄區內的,應持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或征稽機構規定的其它有效過戶證明,到征稽機構辦理過戶和繳費手續。
(三)轉出、轉入。車輛由現繳費地遷出的,或車輛所有權發生轉移且現車主的住所不在原繳費地的,應持《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臨時號牌,到轉出地征稽機構辦理繳費轉出手續,並持《車輛異動單》到轉入地征稽機構辦理轉入手續。
(四)變更。已辦理起征手續的車主更改姓名或單位名稱的,住所在征稽機構管轄區內改變的,更換整車或發動機、車身、車架的,應持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營運車輛還須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到征稽機構辦理繳費變更手續;營運車輛發生涉及規費徵收的其他事項變更的,也應到征稽機構辦理繳費變更手續。
(五)報停。已起征公路規費的車輛需要停駛的,車主應於報停起始月的1日前,持書面申請到征稽機構辦理次月以後的報停手續,營運客車還須持運管機構批准暫停經營的有效證明,經批准後,方可停徵次月規費。1個自然年度內車輛累計報停超過3個月的,應經市(州)征稽機構審查批准;累計報停超過6個月的,應經省征稽機構審查批准。1個自然月內,同一車輛只能報停1次。實行自然年度包乾繳納養路費和一次性繳清全年或半年公路規費的車輛,不能辦理報停。
(六)啟用。報停車輛需要復駛的,應辦理啟用手續。車主憑《車輛異動單》和當月繳費憑證辦理報停啟用手續。按規定啟用的,啟用月的公路規費自啟用之日起按日徵收。當月報停當月啟用的,應全額徵收公路規費。
(七)繳費註銷。車主應於車輛註銷之日起10日內,持車輛登記機構的車輛註銷證明到征稽機構辦理繳費註銷手續,從次月起停止徵收公路規費。
(八)車輛跨省調駐。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車輛,應當於期滿前5日內持相關證明到征稽機構辦理繳費手續。
征稽機構受理車輛過戶、轉出、轉入、變更、報停、啟用、註銷、外省調駐申請,應審核其繳費情況。已繳清費款的,填制《車輛異動單》,並辦理相應手續;未繳清費款的,應先補繳費款,再辦理相應手續。手續齊全的,征稽機構應立即予以辦理;手續不齊全的,征稽機構應當場一次性告知其需補正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 對交通事故損毀車輛、被盜搶車輛、因不可抗力損毀車輛或被行政管理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扣押或查封的車輛,車主應在收到有效法律文書後15日內憑相關文書到征稽機構辦理報停等有關手續。
對車輛採取的扣押、查封措施被解除的,車主應在15日內持有效法律文書到征稽機構辦理繳費手續。
車輛被盜搶超過3個月未追回的,車主應持保險公司出具的賠償證明辦理公路規費繳費註銷手續;在3個月內追回,或註銷後又追回的,車主應從追回之日起繳納公路規費。
第二十六條 從事經營性道路運輸的繳費義務人、代收代繳義務人依法停業、歇業的,憑有效證明到征稽機構辦理公路規費的相關手續。
第五章 公路規費徵收與稽查
第二十七條 征稽機構徵收公路規費,必須出具全省統一的公路規費繳免憑證和專用票據。
公路規費繳免憑證和專用票據由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省征稽機構統一核發、核銷。其它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不得印製公路規費繳免憑證和專用票據。
各費種繳免憑證和專用票據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八條 車輛駕駛員應按照國家規定隨車攜帶有效的公路規費繳免憑證,以備查驗。
第二十九條 繳費義務人和代收代繳義務人應按本辦法規定的期限繳納公路規費。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的,征稽機構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費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費款5‰的滯納金。
本省繳費義務人和代收代繳義務人偷逃、拖欠公路規費達1個月以上,被征稽機構查處的,查處地征稽機構可就地補征欠繳的公路規費和相應的滯納金,並通知登記地征稽機構。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跨行本省的車輛,公路規費繳免憑證超過有效期3日的,視為欠繳公路規費,按我省公路規費徵收標準收取相當於該車1個月應繳養路費費額的滯納金。
征稽機構責令限期繳納公路規費,可以製作公路規費征費處理決定書,告知欠費人有關違法事實並責令限期改正。欠費人逾期拒不接受處理的,征稽機構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或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欠費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征稽機構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繳費義務人和代收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辦理公路規費起征、新增、過戶、轉出、轉入、變更、報停、啟用、註銷等有關手續的,由《機動車登記證書》或征費檔案上所載明的車主承擔相應責任;無法查找車主的,由車輛使用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一條 繳費義務人、代收代繳義務人有合併、分立情形的,應當書面告知征稽機構,並依法繳清費款。合併時未繳清規費的,應當由合併後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未履行的義務;分立前未繳清規費的,由分立後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征稽機構應當加強規費源頭管理,依法對繳費義務人和代收代繳義務人繳納公路規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繳費義務人和代收代繳義務人應當接受征稽人員的依法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 征稽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停車場和省政府確定的征費稽查站進行監督檢查。
征稽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車輛。
公路規費稽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三十四條 征稽機構依據《條例》對偷逃、拖欠、抗繳公路規費車輛實施暫扣的,車主應在7日內到征稽機構接受處理。
在規定的7日期限內,征稽機構應妥善保管車輛,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由實施暫扣的單位負責賠償;車主逾期未接受處理的,被暫扣車輛的保管費用和自然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征稽機構將暫扣車輛依法拍賣的,拍賣所得沖抵應繳的公路規費、滯納金。沖抵後的餘額應當退還車主;不足部分繼續依法予以追繳。
依法暫扣及拍賣車輛所發生的費用,由車主承擔。
第三十五條 交通(征稽)、公安(車輛管理)、農業(農機)、工商等部門應當加強工作協同配合,逐步實現車輛登記、核發車輛號牌、核發營業執照、繳納公路規費等信息共享,建立定期通報制度。
車輛登記機構對所管轄車輛進行登記、審驗時,對拖欠、偷逃公路規費的車輛,在接到征稽機構的公函後,應當告知、督促車主補繳公路規費,並通知征稽機構。
征稽機構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無牌、無證、無公路規費繳免憑證的車輛,按規定處理後,移交公安機關查處;公安機關在查處交通安全、治安、刑事案件中,對發現的無牌、無證車輛且無公路規費繳免憑證的,查處後移交征稽機構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車輛在行駛途中未隨車攜帶公路規費繳免憑證的,由征稽機構處2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繳費義務人、代收代繳義務人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車輛過戶、轉出、轉入、變更、報停、啟用、註銷、外省調駐等繳費手續的,由征稽機構責令改正,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繳費義務人、代收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繳納、解繳公路規費,由征稽機構責令改正,除追繳費款、加收滯納金外,對連續拖欠、偷逃公路規費90日以上的,處應繳公路規費30%至50%的罰款;對連續拖欠、偷逃公路規費180日以上的,處應繳公路規費50%至100%的罰款。
對故意隱瞞車輛噸位(座位)、少繳費款的,或者減征、免徵車輛變更使用單位、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未依法辦理相關變更手續的,按偷逃規費行為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無牌證行駛且未繳納公路規費的車輛,由征稽機構責令改正,從車輛購買之日起全額追繳費款、加收滯納金,處該車應繳費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車主無法提供車輛購買日期的,追繳1個月的費款、加收滯納金,處該車月應繳費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辦理車輛報停手續後偷駛的,由征稽機構責令改正,追繳報停期間全額費款、滯納金,並處該車應繳費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使用偽造、變造的公路規費繳免憑證偷逃公路規費的,由征稽機構收繳偽造、變造的繳免憑證,追繳費款、加收滯納金,處該車月應繳費額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設定的罰款:
(一)從事非經營活動的,罰款總額不得超過1000元;按規定計算的罰款總額超過1000元的,按1000元處罰。
(二)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違法所得的,罰款總額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總額不得超過1萬元,按規定計算的罰款總額超過1萬元的,按1萬元處罰。
同一違法行為經一地征稽機構處罰的,其他征稽機構不得以同一理由再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征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預算外資金管理、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公路規費減免等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