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修訂)

1999年8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8年12月17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修訂)
  • 頒布時間:2009年04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的《太原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3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4月1日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和燃燒系統蒸發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含改裝、組裝)、銷售、使用、維修車用發動機、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和銷售機動車燃料,以及從事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可以委託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機構具體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質監、工商、商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和進口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銷售單位銷售機動車,必須附有生產廠家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證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銷售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進行抽檢。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九條 凡在本市辦理註冊登記的機動車,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條 在用機動車實行排氣污染物定期檢測和道路抽檢制度。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行駛或者停放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進行抽檢,駕駛員應當予以配合。抽檢不得妨礙交通的安全和暢通。
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可以採用紅紫外線遙感自動檢測、自動識別或者拍攝數字影像等方法。
第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機動車環保檢測合格標誌制度,機動車環保檢測合格證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和發放。
禁止偽造、轉借、塗改機動車環保檢測合格證。
第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經檢測合格的,發放機動車環保檢測合格證,貼於本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符合國家環保標準,列入國家免檢範圍的新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可直接領取機動車環保檢測合格證。
未取得環保檢測合格證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變更、延緩和安全技術檢驗等手續,交通部門不予辦理定期審驗手續。
第十三條 外地車輛可以在本市進行排氣污染物檢測,經檢測合格的車輛,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機動車環保檢測合格證。
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進行排氣污染物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資質認定,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進行排氣污染物檢測,如實出具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
(二)建立檢測數據傳送網路和檢測檔案;
(三)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檢測費用;
(四)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技術人員和排氣污染治理的測試設備;
(二)測量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
(四)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進行詳細記錄;
(五)實行維修服務承諾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保、公安、交通、工商、質監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發布承擔機動車排氣檢測和排氣污染治理業務的單位名單等相關信息,方便民眾查詢。
第十七條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及清淨劑。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車用燃油中有毒有害物質控制情況進行監督檢測。
第十八條 儲油庫、加油(氣)站應當加裝油氣回收裝置,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嚴格控制車用燃料對空氣環境和地下水的影響。
第十九條 鼓勵、推廣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潔車用燃料。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生產、銷售或者進口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
(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閒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車用燃料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儲油庫、加油(氣)站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絕接受抽檢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用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限期維修達標,逾期不達標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不符合技術規範、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格。
第二十二條 未取得環保檢測合格證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行駛證,可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偽造、轉借、塗改機動車環保檢測合格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農用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防治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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