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在2012.10.25由洛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0.25
- 實施時間:2013.01.01
《洛陽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12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25日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質作為燃料,以動力裝置驅動上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的輪式車輛,包括汽車、機車等。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通過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燃氣系統等向大氣蒸發或者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級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加大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投入,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機制,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質監、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工商和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科學、系統、長效的機動車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定期發布全市或者區域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
第七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
第八條 鼓勵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環保型機動車。市、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高排放車輛淘汰經濟補償機制,鼓勵提前淘汰高排放車輛。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城市公共客運和道路運輸經營等單位,在新購機動車時,應當優先選用電力車、天然氣車、混合動力車等污染物零排放或者低排放的機動車。
第九條 鼓勵使用清潔、優質的車用燃料。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或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及清淨劑。
第十條 機動車在本市註冊、變更、轉移登記時,應當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並且在國家環保達標車型目錄內。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實行排氣檢測制度和機動車環境保護標誌制度。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具有資質的檢測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檢測。對檢測合格的,核發綠色環保標誌,有效期限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有效期限相同;檢測不合格的,由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復檢,超過治理期限或者復檢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
未參加排氣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不予核發檢測報告。
機動車輛綠色環保標誌應當隨車放置。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藉機動車輛綠色環保標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轉讓、出藉機動車輛綠色環保標誌。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對無綠色環保標誌的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抽測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抽測。
經抽測合格的,核發綠色環保標誌;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治理並復檢,超過治理期限或者復檢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三條 機動車停放地排氣污染抽測,應當由2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並當場出示檢測結果。抽測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資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取得計量體系認證,檢測設備符合規定標準,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合格;
(二)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並出具客觀真實的檢測報告,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
(三)建立檢測數據信息傳輸網路,與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網路監控系統對接,及時傳送檢測數據等信息,並接受監督管理;
(四)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質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車用燃料的生產、銷售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網路監控系統,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並對經其檢測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測。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維修企業的監督管理,規範機動車維修企業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維修,確保機動車排氣系統維修質量。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限行制度。市、縣(市)、吉利區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定轄區環保限行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公安機關公告實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進入限行區域的道路入口處設定醒目限行標誌,禁止無綠色環保標誌的車輛進入該區域。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用機動車排氣抽測不合格且在規定期限未維修、未復檢或者復檢不合格上路行駛的,處以200元罰款;
(二)個人拒絕抽測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以200元罰款;單位拒絕抽測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按照規定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處以200元罰款;
(二)偽造、變造、轉讓、出借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轉讓、出借的機動車綠色環保標誌的,收繳其標誌,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限行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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