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規定

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規定》在1992.12.12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2年12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2月12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的行業管理,維護乘客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客運交通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含賓館、飯店、旅社、招待所接送站客運,區與區之間的專線客運)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出租汽車經營者)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應貫徹多家經營,統一管理,統一規劃,穩步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公用局是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本規定由天津市公共客運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客運管理處)負責組織實施。市客運管理處根據各區、縣出租汽車的數量和管理需要,可以設定派出機構。
第五條 本市公安、工商、稅務、物價、技術監督、旅遊、交通、市政等管理部門應結合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市客運管理處實施本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應服從上述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實施的各項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申請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申請經營客運出租汽車的單位,須持上級主管部門的證明,個人須持戶籍證明和居住地街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向市客運管理處提出申請。市客運管理處對申請的經營範圍、運行線路、營業站點等進行審查。對審查合格的發給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批准書。
(二)申請者持市客運管理處核發的經營出租汽車業務批准書及有關證件,按有關規定申領營業執照、辦理車輛檢驗登記、稅務登記、里程計價表檢定及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汽車旅客意外傷害保險。
(三)申請者持上述證件,領取市客運管理處頒發的出租汽車準運證後方可運營。
第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因故停業、變更車輛,須於十日前向市客運管理處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停業者須繳銷準運證件、變更者辦理變更登記,併到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禁止非法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禁止塗改、偽造、出租、出賣、轉借出租汽車準運證。
第九條 出租汽車除應安裝報警、防護裝置並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的統一管理規定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服務設施:
(一)在車頂部必須安裝有照明裝置的出租汽車標誌燈(大客車和經市客運管理處批准的特殊用車除外)。
(二)在車前門兩側(大客車在駕駛台兩側)要飾有經營單位名稱或標記。
(三)在車內按規定部位安裝經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收費計價表,並必須按周期進行檢定,貼有檢定合格證,保持鉛封的完整及計價表的準確有效(大客車除外)。
(四)出租汽車前風檔玻璃右側處,放置出租汽車準運證。
(五)出租汽車必須設有里程表和空車待租標誌。
(六)在車內明顯部位張貼客運、物價管理部門聯合監製的計費辦法和租價標籤。
(七)出租汽車必須保持技術性能良好,車容美觀整潔。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按月向市客運管理處報送出租汽車業務運營統計表報,並按營業額的百分之一向市客運管理處交納管理費。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執行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租價標準和計費辦法,不得亂收費。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使用市客運管理處監製的統一收費憑證,並加蓋經營單位公章或個體經營者專用章。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私自印刷、轉讓、轉賣出租汽車收費憑證。
第十三條 單位經營者應經常對本單位的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培訓,不斷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對本單位的駕駛員經自行考核合格者,報請市客運管理處驗收後方可駕車運營。
第十四條 個體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在開業前和經營中按期參加由市客運管理處組織的專業培訓和車輛服務設施的檢驗,經考試合格者方可繼續運營。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執行客運管理部門協調運營任務的各項措施,及時調度車輛完成外事、搶險、救援及大型社會活動等特殊任務。
第十六條 未經市客運管理處批准,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不得用自有小汽車(含旅行車)、大客車,對外經營客運出租業務。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須有本市常住戶口證明。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駕駛證,並掌握出租汽車業務知識。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中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攜帶和佩戴市客運管理處核發的服務標誌卡。
(二)必須按收費計價表顯示的金額收費,並須開具收費憑證,實收款額、計價表顯示金額、收費憑證金額三者必須相符。
(三)不準強收和索要外幣或外匯兌換券,不準暗示、索要禮物和小費。
(四)不準將出租汽車交給非出租汽車駕駛員駕駛運營。
(五)遵守出租汽車服務站的管理秩序,服從現場管理人員的指揮和調度,依次排隊待發;遇夜間出市區運營,必須到本單位或服務調度員處進行登記。
(六)車內無乘客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誌,運行中在公安部門許可停靠的路段遇乘客招手即停車,不準拒乘。
(七)遵守市客運管理處制訂的其他有關客運管理規章制度。
第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場、碼頭、火車站、風景名勝地區、公園和大型公共場所,由市客運管理處統一規劃設立出租汽車服務站,並由市客運管理處負責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賓館、飯店、商場、醫院、區、街及出租汽車經營單位,自有或自建的出租汽車服務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全行業開放。
(二)凡經營性的出租汽車服務站,須向市客運管理處申報登記,經核准領取批准書,並由市客運管理處統一向物價管理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等手續。遵守市客運管理處制訂的有關出租汽車服務站管理規定。按市物價局規定的標準,按月向市客運管理處交納出租汽車服務站管理費。
(三)對全行業開放的出租汽車服務站,任何部門、單位、個人不準以任何藉口獨占壟斷業務。
(四)出租汽車服務站的管理人員,須經市客運管理處統一培訓,考核合格者由市客運管理處頒發服務證章,方可上崗執勤。
(五)出租汽車服務站及其管理人員必須服從市客運管理處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運營服務中成績顯著的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調度員等,由市客運管理處或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客運管理處視其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十六條規定,未持有出租汽車準運證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者,給予批評教育,沒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違反第七條規定,不辦理停業、變更手續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停業者,可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變更者可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吊銷準運證外,並處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對違反第九條規定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對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對違反第十條規定,逾期不交納客運管理費的,給予批評教育,按日增收百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一個月以上者,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收回準運證。
(六)對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亂收費者,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將多收款退還乘客,並可視情節處以多收款額十倍以下的罰款。
(七)對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違章行為,其中對私自印製出租汽車收費憑證或將出租汽車收費憑證轉讓、轉賣給出租汽車非法經營者牟取非法利益的,沒收非法所得和票證,並可視情節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對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營管理不善、從業人員屢次違章違紀、服務質量低劣、影響極壞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準運證。
(九)對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其改正,對不改正的視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對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一)乘客無故拒付車費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交付。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服務站的管理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造成站區秩序混亂的,不秉公按序派車和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市客運管理處或建議所在單位予以撤換、取消管理人員資格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市客運管理處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由市客運管理處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受處罰者對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市公用局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受處罰者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客運管理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的解釋工作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承辦。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三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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