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規定

《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規定》在1995.04.18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4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4月18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管理,保障客運出租經營者、駕駛員、乘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和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或個人,除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外,亦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市公安局公共運輸治安分局對全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負責指導、監督、檢查。
第四條 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的單位或個人,在領取市公共客運管理處頒發的出租汽車準運證後,同時還應向公安分(縣)局申請辦理許可證手續,符合治安安全條件的,領取市公安局核發的《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治安許可證》(以下簡稱治安許可證)後,方可運營。
停業、歇業、轉業、復業、更改名稱、遷移地址、更換駕駛員以及改變出租汽車外觀、外型的,均須到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嚴禁無證經營。
第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座位定員在六人以下(含六人)的車輛,必須安裝報警、隔離等安全防範裝置。
第六條 禁止在客運出租汽車車窗玻璃上貼上太陽膜、反光紙及懸掛窗簾等遮擋物。
第七條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的單位和客運出租汽車聯隊,應當有一名領導人負責治安防範工作,建立相應的治保組織,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和要求。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服從公安機關的治安防範和交通、消防安全管理;
(二)運營時須攜帶公安機關核發的治安許可證件;
(三)凡出市區運營的,須就近到出租汽車站點或公安機關設定的治安檢查站進行登記;
(四)嚴禁塗改、偽造、出租、轉賣、轉借出租汽車治安許可證件;
(五)嚴禁強行招攬乘客、敲詐乘客財物;
(六)嚴禁利用出租汽車運載贓物、違禁品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七)妥善保管車輛,停運期間應存放在車場(庫)或其他安全場所,禁止隨意停放;
(八)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違法犯罪嫌疑人,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九)不得隱匿乘客遺失物品;
(十)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
第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乘客,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治安管理規定;
(二)妥善保管隨身攜帶的財物,防止遺失、被盜;
(三)嚴禁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乘車或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四)維護公共秩序,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安全檢查,配合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對在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發現存在重大治安隱患,應及時向被檢查單位或者有關人員發出《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被檢查單位或有關人員接到該通知後,要及時整改,並將整改情況按期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運營的客運出租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單位或個人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本規定辦理治安許可證手續的處4000元以下罰款,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罰款的,可滯留其車輛,限期補辦治安許可證手續並追繳罰款;
(二)未按照本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攜帶治安許可證件運營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安裝報警、隔離等安全防範裝置或者安裝後擅自拆除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規定貼上太陽膜、反光紙及懸掛窗簾等遮擋物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六)塗改、偽造、出租、轉賣、轉借出租汽車治安許可證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處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弔扣治安許可證1至3個月,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治安許可證;
(七)強行招攬乘客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八)明知是贓物、違禁品而運載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弔扣治安許可證1至3個月;
(九)接到公安機關發出的《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後,逾期不改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或拒交罰款的,可滯留其車輛,責令整改或追繳罰款。
對屢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本規定的,公安機關應吊銷其治安許可證。
第十三條 利用計程車進行容留、引誘、介紹賣淫嫖娼活動,以及接送明知是賣淫、嫖娼人員的,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外,並吊銷治安許可證。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照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處以200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公安機關可當場處罰。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須嚴格履行職責,依法保障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
人民警察在執行本規定時,應當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侵犯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5日發布的《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第30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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