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長途客運汽車行業治安管理規定

《天津市長途客運汽車行業治安管理規定》是1994年6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長途客運汽車行業治安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
【發布日期】1994-06-01
【生效日期】1994-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3號)
《天津市長途客運汽車行業治安管理規定》,已於1994年6月1日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張立昌
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
天津市長途客運汽車行業治安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對本市長途客運汽車行業的治安管理,保障乘客和司乘人員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長途客運汽車業務(包括外地經營往返、途經本市長途客運汽車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及進站、上車的乘客或其他人員,除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外,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公安局是本市長途客運汽車行業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市公安局公共運輸治安分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依法對長途客運汽車行業進行治安管理,並對治安防範工作進行檢查、監督、指導。
第四條凡在本市經營長途客運汽車行業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領取客運證件後15日內到市公安局公共運輸治安分局辦理備案手續。
本規定發布前,已從事長途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在本規定發布之日起30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經營長途客運汽車業務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名稱、遷移地址、更換司乘人員、增減營運車輛和變更車型、車輛外觀、營運線路、停車地點的,經有關部門核准後,在15日內到原備案的市公安局公共運輸治安分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條凡在長途客運站(區)附近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機動或人力三輪車的,不得影響長途客運汽車站(區)秩序。
第六條長途客運汽車站的停車場、候車室(區)、售票處、行李房、小件物品暫存處,必須符合治安防範和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經許可在長途客運汽車站內經營商業、旅店業、飲食業、文化娛樂業以及其他服務性行業的,應當遵守有關治安防範和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七條經營長途客運汽車業務的單位,須有一名領導人負責治安防範工作;個體經營長途客運汽車業的,以長途汽車站點為單位設治安員並組成治安聯防組。
第八條經營長途客運汽車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司乘人員、站務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和管理,維護車站、車廂的治安秩序;
(二)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三)禁止運載或攜帶危險品、違禁品;發現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及易燃、易爆等危險品、違禁品進站、上車的,應予阻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四)禁止利用長途客運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九條乘客進站乘車必須遵守公共秩序,接受公安人員治安管理,協助維護車站、車廂的治安秩序。
第十條乘客攜帶、託運、暫存的包裹行李,應接受公安人員的安全檢查,並妥善保管隨身攜帶的財物,防止遺失、被盜和其他意外事故發生。
第十一條嚴禁乘客攜帶下列物品進站、上車:
(一)炸藥、雷管、導火線、鞭炮、汽油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和劇毒、腐蝕、放射性危險物品;
(二)違反規定攜帶的槍枝、彈藥、警械;
(三)匕首、三棱刀、彈簧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四)迷信、淫穢的印刷品、音像製品和其他迷信、淫穢物品;
(五)其他違禁品。
第十二條嚴禁在車站、車廂內進行賭博、鬥毆、敲詐勒索、騙取財物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發現存在重大治安隱患,應當及時向被檢查單位或者有關人員發出《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被檢查單位或者有關人員接到該通知書後要及時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對在長途客運汽車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單位或個人予以處罰,或者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一)營運的長途客運汽車,未按照本規定辦理登記備案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罰款的,可滯留車輛,限期補辦備案手續並追繳罰款;
(二)未按照本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客運出租汽車、機動三輪車在長途客運汽車站(區)停放、招攬乘客影響長途客運汽車站(區)治安秩序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人力三輪車在長途客運汽車站(區)停放、招攬乘客影響長途客運汽車站(區)治安秩序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規定攜帶警械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六)接到公安機關發出的《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後,逾期不整改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或拒交罰款的可滯留車輛。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照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