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在1990.12.25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12.25
  • 實施時間:1990.12.25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駕駛員、乘客的安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經營客運出租汽車的單位或個人,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的單位或個人,在領取出租汽車準運證件後十日內,到天津市公安局公共運輸治安分局(以下簡稱公安公交分局)辦理備案手續,提供出租汽車照片和駕駛員相片。
本規定發布前已經營客運出租汽車尚未辦理備案手續的,須在本規定發布次日起三十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停業、歇業、轉業、復業或者更改名稱、遷移地址以及改變出租汽車外觀、外型、更換駕駛員的,經有關部門核准後十日內到公安公交分局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座位定員在六人以下(含六人)的車輛,應當安裝有效的報警裝置。
第五條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的單位,應當有一名領導人負責治安管理工作;個人經營客運出租汽車的,應設立治安組或治安員。
第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服從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
(二)離開自己駕駛的汽車時,應將車門鎖好,未經調度員許可,不準將汽車交給他人駕駛;
(三)嚴禁利用出租汽車運載贓物、違禁品和進行其他違法活動,對乘客遺留在汽車內的違禁品,應及時上交公安機關;
(四)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五)協助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七條 公安公交分局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防範工作,實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八條 對在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中有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機關、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公安公交分局在治安防範檢查中發現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的,應當及時向被檢查單位或者駕駛員發出《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或者駕駛員,應當把治安隱患的整改情況,及時報告公安公交分局。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單位或個人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本規定辦理備案或變更備案手續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接到公安機關發出《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後逾期不整改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情節特別嚴重的,責令停運整改;
(三)利用出租汽車運載贓物、違禁品或者進行其他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四)利用出租汽車容留賣淫嫖娼或者接送明知是賣淫嫖娼的乘客的,除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外,並吊銷駕駛證。
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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